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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55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王凱平

原告
得意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濱
訴訟代理人
林聖傑
被告
恆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泓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日起陸續向原告購買冷藏控制器-全包覆出線式等貨品,均經原告完成交貨,並開立統一發票交由被告收執,惟被告迄今尚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28萬1873元未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明細表、銷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萬1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8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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