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5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松延洋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58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陳韻文 被 告 王亮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長瀨耕一,嗣變更為甲○○○,且 甲○○○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111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 258號卷《下稱調字卷》第53-55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嗣於民國 (下同)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78,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頁)。 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7月16日12時14分許,騎乘106-BRM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鄉○○路000○0號前,因 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柏青所有並由訴外人高素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78,523元(其中含工資19,033元、烤漆費用52,577元、折舊後零件費用6,91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8,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高素玲駕駛執照、汽車保險單、車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捷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賠款同意書、肇事處理報告理賠計算書等件為憑(見調字卷第13-43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1年7月4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113006061號函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 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可佐(見調字卷第59-101頁),核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 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復有明定。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事故因無照駕駛而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裁罰,有卷附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按(見調 字卷第85頁),依前揭規定,被告本不得駕車上路,惟仍執意騎乘肇事車輛於道路上,已有違規在先。次查,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即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能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又被告於警詢中稱:我當時騎乘106-BRM普重機 車,於新興路北往南方向中間車直行,因機車道有違停,前方車子又開很慢,我才想從內側超車,於是不慎跟對方發生碰撞,車輛之後車尾、左把手磨損等語;訴外人高素玲於警詢中稱:我當時駕駛ATE-3298號自小客車於新興路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直行,突然就聽到碰撞聲,我就將車輛停下,看對方將自己的機車牽起我就將車子移至路邊,撞到後才發現,完全無法反應,右側車身從前面到後都磨損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足憑(見調字卷第65-75頁),足認被告無照駕駛機車,行經上開 肇事地點,變換車道時操作不當,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未注意致肇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就本件車禍顯有過失,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另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臺上字第 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有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請求權。經查,原告已支付之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為101,921元(工資19,033元、烤漆52,577元、零件30,311元),有捷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 聯在卷可參,經核上開汽車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應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系爭車輛於106年5月出廠,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審酌汽車自出廠時起,即因置放銹化等因素,而漸減其使用及出售之價值,因此不同年份出廠之汽車其價值自有不同,則系爭車輛之折舊應以106年5月出廠時起算,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是本件以106年5月15日為出廠日期。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7月16日),已使用3年2月1日,以新品換舊品而 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本院依前開定 率遞減法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6,913 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另工資、烤漆部分無折舊之問題,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78,523元(計算式:扣除折舊後零件6,913+工資19,033+烤漆52,577=78,523)。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78,523元,自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1年11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15頁)翌日即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8,523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告起訴時請求101,921元,應徵裁判費1,110元,嗣原告減縮聲明,減縮後之裁判費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則由原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郭春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311×0.369=11,1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311-11,185=19,126 第2年折舊值 19,126×0.369=7,05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126-7,057=12,069 第3年折舊值 12,069×0.369=4,45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069-4,453=7,616 第4年折舊值 7,616×0.369×(3/12)=70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616-703=6,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