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5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6 日
- 法官王凱平
- 原告尤一凱
- 被告吳憶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585號 原 告 尤一凱 被 告 吳憶魯 訴訟代理人 洪桂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號十一樓如附圖紅 色方框標示處暨照片紅色圓框標示處所示陽台放置之冷氣室外機貳台移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起訴時主張民法第821條規定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嗣變更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3項規定(見本院卷第15、87、9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分別為大有可為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號10樓即00-00樓(下稱00-00)、新 竹縣○○市○○○街00號11樓即00-00樓(下稱00-00)建物所有 權人。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間發現,被告違反大有可為住戶裝潢施工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6條規定,在非建商 統一規劃之如附圖紅色方框標示處暨照片紅色圓框標示處所示陽台(下稱系爭陽台),裝設冷媒管,擬設置冷氣室外機時,原告隨即向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反映上情,經管委會制止被告後,其方於同年10月間將之移除。嗣兩造於110年11 月3日系爭社區管委會開會時,均曾針對被告在系爭陽台設 置冷氣室外機之議案提出書面意見,最終決議函請社區法律顧問協助提供專業法律意見,而依該法律意見,乃針對管委會「00-00中庭面冷氣室外機安裝配置柵欄需求說明及規約 認列規劃」議案所為之回覆,與系爭陽台實不相關,無從作為被告得在系爭陽台放置冷氣室外機之依據。詎原告於110 年11月24日復發現被告再次在系爭陽台設置冷氣室外機,原告旋於110年11月29日正式具函致管委會,嗣原告向本院先 、後提起訴訟,經本院111年度竹北簡調字第2號安排兩造於111年2月14日進行調解;本院111年度竹北簡調字第230號案件(本件原案號)亦曾安排兩造於111年10月11日進行調解 ,然均未能成立調解,被告迄今亦未移除冷氣室外機及管線,其所產生之噪音、熱氣、廢棄、震動,嚴重影響位在正下方設置主臥室之原告生活及睡眠。 ㈡被告在系爭陽台設置冷氣室外機,除破壞大樓外觀、鄰居安寧生活、違反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外,更違反系爭辦法第6條、系爭社區規約第5條第5款規定,屢經協調不 成。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 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陽台放置 冷氣室外機2台移除並回復原狀。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辦法第6條雖規定「冷氣機室外機應裝設於建商統一規劃 之位置不得超出規劃之區域…」,然被告於92年間買入00-00 (含部分D2)時,即無建商規劃之位置得以放置D2區域之冷氣室外機,因建商早已將該位置(即本院卷第161頁螢光筆 位置)出售予D1-11戶之建物所有權人,被告曾要求買回該 位置,但未獲同意,故被告自始即無違反上開規定之主觀意思及行為可言,且因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無空間放置冷氣室外機,則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被告即得免除放置於建商統一規劃位置之義務。又建商本將被告之冷氣室外機放置於統一規劃位置旁牆面(另增設室外格柵放置),惟因原告買入00-00後向主管機關檢舉,被告即配 合拆除,並詢問管委會可否將冷氣室外機安裝在系爭陽台,管委會遂於110年11月3日開會時進行討論,經函詢社區法律顧問後,咸認冷氣室外機裝設在屬專有部分之系爭陽台,並無違反系爭社區規約及系爭辦法之情形,被告才裝置,是被告既在屬專有部分之位置放置冷氣室外機,顯未侵害原告任何共有物,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陽台上之冷氣室外機移除,並回復原狀,顯欠缺法律依據。 ㈡原告於起訴前未曾與被告進行協調,故本件不合於公寓大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又倘若原告業已踐行前揭規定,被告放置冷氣室外機之位置係專有部分,該處並無任何法律有限制不得放置之情形,被告自得排除他人干涉,被告並無違反法令或規約甚明。遑論,被告將冷氣室外機放置在系爭陽台不僅未影響或破壞大樓外觀,亦無變更使用執照所載用途,更無妨害鄰居安寧,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及系爭規約之情形,均非事實。至原告稱被告在系爭陽台裝設冷氣室外機,造成其生活及睡眠上之侵害,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係何時造成其受有何種侵害,其主張明顯不實且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又 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冷氣機室外機應裝設於建商統一規劃之位置,不得超出規劃之區域,為系爭辦法第6條所明文,並屬系爭社區 規約第25條適用範圍(見本院卷第23、151頁)。次按住戶 違反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在屬其專有部分之系爭陽台放置冷氣室外機2台一情,業據提出位置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7至21、97至9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放置冷氣室外機所在之系爭陽台,並非建商統一規劃之位置一節,有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2月29日(111)豐邑字第119號函及檢送標示平面圖、王銘鴻建築師事務所112年1月3日111鴻字第001號函及檢送標 示平面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21至123、125至127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在非屬建商原規劃放置冷氣室外機位置之系爭陽台,放置冷氣室外機,此舉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25條暨系爭辦法第6條規定,應屬可採。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系爭社區管委會已因原告爭執被告在其專有部分放置冷氣室外機乙事提案討論,惟最終並無協調成立(即兩造成立共識)等情,有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81、95至103頁),堪認本件訴訟繫屬前,兩造 已經歷協調過程,而本件訴訟繫屬後,依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先行調解程序,亦經被告堅持己見,並向本院明示已無協商空間,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9頁),足見原告訴請本院就被告在系爭陽台放置冷氣室外機2台為必要處置(即命被告移除之),自合於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3項規定,要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被告回復原狀部分,本院審酌如冷氣室外機本體已移除,後續相關殘餘狀態,除非違反相關法令或規約,否則應屬被告使用其專有部分即系爭陽台之所有權能行使範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依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9 日(111)豐邑字第119號函及檢送標示平面圖、王銘鴻建築師事務所112年1月3日111鴻字第001號函及檢送標示平面圖 所示內容,被告建物業經建商規劃另有可供放置至少2台冷 氣室外機空間(見本院卷第123、127頁),且被告不否認冷氣室外機本可連結對應多台冷氣室內機(見本院卷第169頁 ),其復未釋明原有空間顯不足使用,確有正當原因特需在系爭陽台另設置2台冷氣室外機,是被告在系爭陽台另再放 置2台冷氣室外機,難認適法,況系爭陽台放置之冷氣室外 機,顯已影響建物大樓外觀,有前揭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佐以冷氣室外機擺放位置統一由建商規劃設置,其目的無非係維護各層住戶之居住安寧,避免住戶因冷氣室外機擺放在非原先規劃位置,致鄰居可能遭受噪音、熱氣等問題影響生活品質,系爭辦法第6條規定所採用統一設置在建 商規劃固定位置之手段,係為達成上開目的所必要,並未過度侵害各區分所有權人之財產權,自屬對被告專有部分合於法令之所有權能限制。是被告所辯,實難憑採。至系爭社區管委會或法律顧問如何解釋被告在系爭陽台放置冷氣室外機之適法性,並無拘束本院之法律效果,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在非建商規劃設置冷氣室外機空間之系爭陽台放置冷氣室外機2台,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25條暨系爭辦 法第6條規定,前經協調仍不為任何調整。從而,原告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移除放置系爭陽台之冷氣室外機2台,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請求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王恬如 附圖(同本院卷第17頁) 照片(同本院卷第83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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