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2 分鐘讀完 全文 7,38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61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張詠晶

原告
玄峰體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主馨
訴訟代理人
林恩玄
被告
魏英傑即傑瑞設計割字輸圖行
訴訟代理人
劉邦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1年度促字第1777號),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69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6,58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5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經營「玄峰運動生活館」,館内之各項招牌、大型帆布、海報...等等向來委請被告負責製作與安裝,雙方合作已有數年,原告除了自己館内的招牌以外,亦陸陸續續介紹許多客戶及生意給被告,雙方原本合作融洽。本件招牌係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初委請被告所製作一系列招牌之其中一面,其為黑底白字記裁「BUSKER CAFE八識客」之招牌(下稱系爭招牌),系爭招牌安裝於原告轉租給次承租人經營咖啡館之店面三角窗上方。嗣原告自110年4月至7月間陸續發現系爭招牌有招牌燈不亮、咖啡廳帆布雨遮漏水...等瑕疵等而要求被告前來檢查及修補,但經三番兩次催促長達好幾個月近半年,被告一再拖延修補的時間,最後遲至110年10月底被告始前來將咖啡館三角窗上的中間招牌及左面招牌拆除進行抓漏,原本三面招牌是緊連鎖在一起,被告抓漏時拆除左邊兩面,便僅留存系爭招牌一面還在。後續原告還是不斷的持續催促被告前來裝回兩面招牌及處理漏水的瑕疵,被告仍舊一再拖延到111年1月中旬才安裝回來。孰料111年2月20日上午6時54分,系爭招牌竟掉落下來,並砸毀來館打球之三位球友所有停放於系爭招牌下方原告球館停車格、車號為000-0000、BNT-2138及AYE-2900三輛自小客車,原告館長發現後亦於當日趕緊向警方報案,並協助三位客人處理後續車輛修繕事宜,原告並於111年2月22日通知被告前來將後續處理完成,被告雖有過來查看,但並未處理。

(二)原告因被告招牌施作不當而受有損害,爰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因系爭招牌掉落而遭毀損之三臺車輛車主分別向原告求償,三臺車輛維修費用總金額為57,076元,原告因有保公共意外險,所以前項車輛維修費用57,076元由南山產物保險公司先行理賠予前開三名受害車主,但BGT-7680車輛損壞較鉅,修復時間較長而經車主請求代步車費用16,476元,該代步車費用並非保險理賠之範圍,保險公司未給付,原告遂另行賠償予車主。

⒉另因系爭招牌掉落損壞已無法繼續使用,原告於111年2月22日line給被告請被告把後續處理好,被告並未處理,但因咖啡廳之承租人需要招牌,原告無法再等待只得另請廠商重新製作及安裝,而支付重製招牌費用共計13,320元。

⒊被告雖曾主張因原告已獲保險公司理賠,其無須賠償,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係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參照。是以,被告仍應給付原告所繳納南山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費用18,788元。

⒋系爭招牌係安裝於原告轉租給次承租人經營咖啡館之店面三角窗上方,該招牌、棚架漏水及招牌掉落等情事,一直影響承租人租賃物之使用,承租人向原告請求減免租金,經協商後承租人同意自111年2月20日招牌掉落後,到111年4月12日招牌安裝完畢共計52天免付租金78,000元,故原告就此受有租金損害為78,000元【計算式:月租金45,000元/30日* 52日=78,000元】。

⒌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為126,584元【計算式:保險費用18,788元+代步車費16,476元+重製招牌費用13,320元+租金損害78,000元=126,584元】。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1項、第497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6,584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6,584元整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督促程序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供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原告起訴主張之重製招牌費用13,320元、代步車費用16,476元,認為有理由,同意之。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保險費用18,788元,乃原告經營商業投保之111年1月21日至112年1月21日全年度之南山人壽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費用,因本事件而向被告請求該一年度總保險費用,應無理由。又原告請求租金損失78,000元部分,原告主張未收租金之52天期間,承租該位置經營咖啡店之人並非原證10之承租人「玥媒體行銷有限公司」,且是否免付租金則與系爭招牌掉落並無關係,系爭招牌掉落事件並無影響當時該家咖啡店之經營,乃原告自行考量租金減免,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⒈被告同意原告起訴請求之重製招牌費用13,320元,以及代步車費用16,476元。⒉原告其餘請求之金額應予駁回。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承攬契約,由被告為原告施作系爭招牌並安裝於原告轉租給次承租人經營咖啡館之店面三角窗上方,惟被告所施作安裝之系爭招牌於111年2月20日上午6時54分掉落,並砸毀停放於系爭招牌下方之3台車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維修之結帳清單及估價單、報價單、被告施工照片、兩造LINE對話紀錄、監視攝影器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111年度促字第1777號卷【下稱促字卷】第11至21頁、本院卷第31至5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相關報案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施作安裝之系爭招牌有瑕疵致掉落砸毀第三人車輛,造成原告受有重製招牌費用、代步車費用、保險費、租金損失等財產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何種「權利」遭受侵害,且參照其所主張之損害,均係被告履行承攬契約中可能發生之損害,自應依照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或適用有關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為主張,始屬正確,故原告主張被告在本件構成侵權行為云云,顯有誤會,而不足採,合先敘明。

(三)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亦定有明文。

(四)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參該條立法意旨係出於尊重當事人處分其實體法上權利及終結訴訟之自由,法律亦無明文禁止一部認諾,則於同一訴訟標的下,如該訴訟標的為可分者,當可為一部認諾。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施作安裝之系爭招牌存有瑕疵致掉落造成損害乙事,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26,584元(含重製招牌費用13,320元、代步車費用16,476元、保險費18,788元及租金損害7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於111年2月17日具狀表示同意原告起訴請求之重製招牌費用13,320元及代步車費用16,476元(見本院卷第83頁),揆之前揭說明,本院就此部分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五)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保險費用及租金損害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招牌掉落乙事雖已獲保險公司理賠,惟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因此免除,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所繳納之保險費用18,788元云云。惟原告支付保險費予保險人,乃係履行其與保險人間基於保險契約之義務,無論是否發生系爭招牌掉落之保險事故,均無礙於原告應依保險契約繳納全額保險費用之事實,自難認原告支付保險費係受有損害,更與被告施作之系爭招牌有瑕疵乙事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已繳納之保險費18,788元,要屬無據,不能准許。

⒊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遲未重新製作並安裝招牌,致其無法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故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失78,00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玄峰體育企業合作契約及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惟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查依原告與承租人玥媒體行銷有限公司簽訂之「玄峰體育企業合作契約」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原告所負契約義務乃提供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號一樓左側角邊店面(門口3米向外)之場所供承租人在店鋪內進行咖啡廳餐飲類販售等相關事宜,並不包含提供廣告招牌予承租人作為咖啡廳店招使用,而該承租人是否因未安裝招牌致無法正常營業,亦未據原告提出具體實證以實其說;再依承租人玥媒體行銷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內容所示:「茲證明本人向『玄峰體育企業有限公司』承租新竹縣○○市○○里○○○○街00號一樓左側角邊店面(門口3米向外、室內面積共13坪)經營咖啡館,但因招牌、棚架漏水及招牌掉落等各種情事,影響本人租賃物之使用,經本人請求減免租金三個月,出租人僅免收111年2月20日招牌掉落至111年4月12日重新安裝完成期間共52天之租金新台幣78000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足見原告亦係自行同意於系爭招牌重新安裝完成期間免收承租人之租金。從而,被告遲未重製並安裝招牌,與原告無法收取租金之間,核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重製及安裝招牌期間之租金損失,亦屬無據,尚難准許。

⒋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招牌掉落而支出之重製招牌費用13,320元及代步車費用16,476元等財產上損害,共計29,79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申請支付命令並已送達,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9日(見本院促字卷第95至97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承攬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796元,及自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即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