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6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2 日
- 當事人莊明忠、范豐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641號 原 告 莊明忠 訴訟代理人 呂佳勳 被 告 范豐和 范增年即永春商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件訴訟進行中具狀擴張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2,433元及同前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核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乙○○於民國110年12月2日下午13時許,無照駕駛被告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 輛),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新竹縣○○鎮○ 道0號南向76.8公里處時,其行駛速率本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不得低於最低速限每小時60公里之時速、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及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幾近急速驟然停止於國道3號中線車道,使原 告駕駛三僑貨運有限公司名下(下稱三僑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聯結車(拖車車牌號碼00-000,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處時,閃避不及自左後方擦撞被告車輛之左側。被告乙○○前開駕駛過失行為肇致本件事故,並致系爭車輛 嚴重毀損,原告為此業已支出維修費用262,433元(零件折 舊後費用40,371元+鈑金費用67,800元+烤漆費用41,500元+ 工資費用48,000元+工資費用64,762元=262,433元),另受 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繼續營運之營業損失60,000元,以上共計322,433元,且三僑公司業已將本件損害賠償債權讓予原 告。又被告車輛車體漆有「永春工程行」字樣,可知該車係被告甲○○○○○○○所屬車輛,被告乙○○又自承被告車輛車斗上 尚有貨物需卸載,足見被告乙○○駕駛該車輛載運貨物,係執 行被告甲○○○○○○○之職務,被告乙○○為永春商店僱用之司機 ,被告甲○○○○○○○自應就被告乙○○前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2,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之答辯:當時我開在中線,我有打方向燈要切到 外線,在我後面由原告所駕駛在外線之大貨車一直對我按喇叭,我覺得原告是不讓我切出去,所以我沒有切出去,但原告所駕駛之大貨車反而切入中線就撞到我,本件是原告有過失,我沒有過失,不用賠償,而且我是被撞,還須賠償的話很不公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車禍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及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本文、第10條、第11條第1、2、3款分別 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11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117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1至35頁),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職權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51至69頁),核閱無訛,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堪信為真實。被告乙○○固以前詞置辯,然查:原告於警詢時稱: 我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述路段時,原本行駛外側車道,但隱約看見前方中線車道之被告車輛緩慢行駛且打往右側方向燈(被告車輛當時車頭在車道線上,後斗部分仍在中線車道),疑似為故障車輛要往外側路肩移動,所以我車立即從外側車道切換至中線車道閃避,我車切換至中線車道時與被告車輛距離約100公尺,但是被告車輛速度緩慢, 我車閃避不及,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見調字卷第59頁),此與本院當庭勘驗事發當時系爭車輛上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內容顯示:「一、原告車輛原行駛於外側車道,於錄影畫面時間12:51:50秒時,原告車輛自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被告車輛於中線車道,於錄影畫面時間12:51:51發生碰撞。二、依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相較於左、右側經過之車輛,被告車輛車速明顯緩慢。」(見本院卷第43頁)情形,互核相符。再參諸被告乙○○於 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亦自承本件碰撞發生前其有重踩煞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並參酌兩造駕駛系爭車輛擦撞之位置,應認原告主張車禍發生前,其駕駛之系爭車輛已進入中線車道,係因被告驟然減速,其閃避不及,始自左後方擦撞被告車輛之左側等語,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乙○○ 辯稱本件車禍係因為原告切入中線車道過程中,自後方撞擊其駕駛之系爭汽車云云,不足採信。被告乙○○於前揭時 、地駕駛車輛,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其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乙○○竟仍疏未注意重 踩煞車驟然於車道中減速,肇致二車側身擦撞事故發生,因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足見被告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確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三僑公司已同意將上開車損部分債權讓與原告,有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調字卷第37頁、第45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3.又查,被告車輛車體漆有「永春工程行」字樣,有被告車輛照片在卷(見調字卷第61頁),而被告乙○○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自承:「永春商店是我父親開的,我在永春商店工作,薪水是永春商店付給我,案發當天我開車是為了載貨」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足認被告乙○○係受僱於被 告甲○○○○○○○,且係於執行職務時為上開侵權行為,故原 告請求被告2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修車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繕,支出維修費用262,4 33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結帳清單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39至43頁,本院卷第65至75頁)。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原證7電子發票證明聯及 原證8統一發票,分別係112年2月20日及112年2月4日所開立之發票,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1年,實難認該等支 出與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之維修費用有關,不應採取;另原告提出之原證10裕益汽車中壢服務廠結帳清單,其上所載牌照號碼雖與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一致,惟其買受人為路通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告,亦非系爭車輛所靠行之三僑公司,則該筆工資費用是否與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之維修費用有關,亦堪置疑,爰不予採認;至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原證5估價單,其上雖有「MITSUBISHIMOTORS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服務廠」等字樣,然與原證9之估價單相互對照,原證5估價單並未蓋用任何維修車廠之公司章,是否確為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亦難遽信,是關於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本院認應以原告提出之原證9估價單所示各項維修明細及金 額,以資認定,先予敘明。 ⑶依原證9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其必要之 修復費用共計625,767元,包含零件費用516,467元、鈑金費用67,800元、烤漆費用41,500元,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3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2月2日)已有5年8個月之使用期間(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 ),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運輸業用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每年折舊率 千分之438,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經核系爭車輛 使用年數已逾4年,故以4年計,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51,647元(計算式:516,467×1/10=51,6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另關於鈑金及烤漆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60,947元(計算式如下:51,647+67,800+41,500=160,947) 。 2.營業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主張於事故時從事以靠行方式載貨之貨運司機,因本件事故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須送廠維修,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均無法載運貨物營業,而原告以系爭車輛運送貨物之工作量推估平均每月可得營收約為250,000元,扣除營運成 本後,原告每日營收損失約為5,000元,而受有12日之營 業損失計60,000元等語。惟原告主張其每日營業淨額為5,000元乙節,並未提出任何具體實證為佐,又原告既自陳 其係以系爭車輛靠行載運貨物為業,卻未能提出任何與載運貨物相關之證據(例如出貨單、發票等),已難信採;況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請桃園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提供營業聯結車於110年間每輛、每日營業淨額之平均金 額為何,業據該公會以111年12月29日111桃汽貨釗字第111號函覆略以:「貴院囑託本會……查明之事項,非本會專 業領域。礙難惠復」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部分,尚屬無據,而難准許。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修車費用160,947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核定總重量為43噸,有行車執照在卷(見調字卷第37頁),依卷附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於106年1月25日起更新適用之國道各主要路段速限規定,一般車輛速限每小時100及110公里路段,總重(行照核定總重量)20公噸以上大貨車之速限90公里,原告既領有聯結車之職業駕照,且以載運貨物為業,就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惟依原告於警詢時所述,當時系爭車輛之時速為95公里等語(見調字卷第59頁),足見系爭車輛業已超速,是以,本院認原告亦有部分過失,應負30%之過失責任,依原告與被告乙○○就 本件車禍事故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30%,則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賠償金額為112,663元(計算式如下:160,947×70%=112,663,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23日(見調字卷第77、79頁)起按年息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於法自無 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112,663元,及自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附為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