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6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3 日
  • 法官
    蔡欣怡

  • 當事人
    林震宇曹世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643號 原 告 林震宇 被 告 曹世佩 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訴之聲明原以: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5,5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附民字卷第5頁) ,迭經更正(見本院調字卷第41頁),最終確認其聲明如訴之聲明欄所示。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辯論,揆之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上午1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新竹縣竹北市沿高鐵六路單行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鐵六路與隘口三街路口(下稱事故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停」標字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至於停車再開標誌「遵1」則用以告 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又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於注意及此,貿然通行事故路口,適逢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原告車輛),沿隘口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右手肘、胸部鈍挫傷、右膝、左大腿鈍挫傷併瘀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被告上開所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鈞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竹交簡字第28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是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前開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請求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 ⒈手機及筆記型電腦毀損14,7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手機及筆記型電腦毀損之損失,合計14,700元(計算式:華為Y9手機3,000元+OPPO find X手機7,9 00元+ACER391筆記型電腦3,800元=14,700元)。上開手機及 電腦均為原告事故前工作使用之物品,置於原告車輛內,作為導航及對公司、客戶聯絡使用。 ⒉郵資80元: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尚有1包散貨未運送,因本件事故無 法親自送達,而以寄送物品之方式運送,並支出郵資80元。⒊環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緯公司)之不能工作損失400,000 元: 原告任職在環緯公司,於109年10月23日至110年2月22日期 間,因受有系爭傷害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00,000 元。 ⒋興峯企業社之勞務損失133,086元: 原告在興峯企業社任職之109年10月23日至110年2月22日期 間,因受有系爭傷害無法工作,受有勞務損失133,086元。 ⒌14個月薪資差異1,328,600元: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雖日後傷勢趨於好轉,惟因本件事故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下稱PTSD),而前往合同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同興公司)上班,但在此工作獲得薪資與原告事故發生前任職單位有很大落差,故請求自110年2月23日起至111年7月22日期間14個月薪資差異1,328,600元。 ⒍租車費用與計程車費用1,240元: 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從事外包車司機工作,因本件事故造成原告車輛受損,無法修復及使用,原告亦無資力以另行購車或租車之方式取得車輛,嗣於事故後因原告工作有搬運貨物之需求,需額外租車或叫計程車,並支出此部分費用1,240元 。 ⒎請假看醫生之工作損失33,600元: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雖事故後於110年2月17日改任職於合同興公司,惟於111年7月21日前因傷仍需請假就診而受有薪資損失33,600元(計算式:168小時×時薪200元=33,600元) 。 ⒏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生醫園區分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生醫分院)之醫療費用9,158元: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前往臺大醫院新竹生醫分院就診,並支出急診醫療費用9,038元及診斷證明書費用120元,合計9,158元(計算式:9,038元+120元=9,158元)。 ⒐德盛堂中醫診所1,570元: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後續須持續就診治療,於桃園德盛堂中醫診所支出1,570元。 ⒑仁合堂中醫診所99,140元: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後續須持續就診治療,於清水仁合堂中醫診所支出99,140元。 ⒒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2,900元 :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後,精神上另患有PTSD,後續須持續就診治療,於童綜合醫院支出2,900元。 ⒓總交通費用239,714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原告車輛受損,外出須搭乘運輸工具,此係原告依強制責任保險法計算之方式,計算自原告住家前往醫療院所所產生之交通費用,共支出239,714元。 ⒔藥局購藥3,505元: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於醫院就診後仍需持續使用藥物,共支出購藥費用3,505元。此項目為原告受傷後因購買除疤和 止痛藥膏支出之費用,有原告頭上疤痕可以佐證。 ㈢是上開金額加總後為2,267,293元,乘以被告之肇事責任比例 30%,金額為680,187.9元,原告同意和解之金額為692,467.9元。又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50,870元,此外被 告即未再給付其他金額。 ㈣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92,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事實經過、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等節,均不爭執。 ㈡惟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費用及金額,答辯如下: ⒈手機及筆記型電腦毀損14,700元: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鈞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審理在案,惟該案審理範圍並不及於「毀損」之事實,是原告就其手機及筆記型電腦之損害,並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範圍。此外,本件事故乃於109年10月23日 發生,原告卻遲至110年5月21日、同年月27日方進行修繕,此維修費用是否屬於本件事故所造成,尚請原告舉證說明,且本件事故發生時,上開手機、電腦是否確實在原告車輛上,實有疑慮。 ⒉郵資80元: 如前所述,此項目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之請求賠償範圍,且應由原告說明此郵資與本件事故之關聯。 ⒊環緯公司不能工作損失400,000元: 依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僅得證明其受有挫傷及瘀傷,無法證明其傷勢有達需休養之程度,其次,縱認原告傷勢有達需休養之程度,原告亦未說明其傷勢需休養4個月之依據。又 原告僅至徵才廣告網站截圖,逕謂其受有月薪100,000元之 損害,其主張實令人費解。此外依原告之臺大醫院新竹生醫分院診斷證明書所示,醫囑並未指示原告需在家休養,可見原告係逕自決定不前往公司上班,並非基於醫囑所為之決定。再者,依仁合堂中醫診所之回函雖認為原告宜休養3個月 ,惟參德盛堂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僅指示原告宜休息1週,可見原告縱有休養需求,至多僅以1週已足,遑論原告所受傷勢依一般常理而論,並無休養數個月之必要,故仁合堂中醫診所所稱原告之傷勢宜休養3個月,應不可採信。另 原告稱其自109年10月23日起至110年2月22日因本件事故無 法工作而受有損害,惟參環緯公司之函文所示,原告於109 年12月7日已前往該公司上班並領有工資,故其稱自本件事 故發生後至110年2月22日均無法工作而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受領之工資,與事實並不相符。 ⒋興峯企業社勞務損失133,086元: 同前開所述,原告所提出之運送合約書,亦無法證明其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有133,086元之損失。 ⒌14個月薪資差異1,328,600元: 原告是否確因本件事故患有PTSD,尚有疑義,且原告雖援引中國醫藥大學對於PTSD之介紹,而稱其不適合繼續從事駕駛工作,惟每個人對創傷後之反應有所不同,礙難據此逕以上開介紹文章之內容而推論個案病情之嚴重程度及改善症狀所需時間,更無法依此證明原告因患有PTSD,而不適合繼續從事駕駛工作,並因此受有薪資差異之損害。 ⒍租車費用與計程車費用1,240元: 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而原告所主張110年7月17 日之計程車費用,及110年8月3日之租車費用,與本件事故 有何關係,請原告說明。 ⒎請假看醫生之工作損失33,600元: 同環緯公司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所述,原告竟至本件事故發生近1年,尚因挫傷及瘀傷請病假,實有違常理,況原告之薪 資究竟為何亦無從得知。此外原告所提出環緯公司、興峯企業社及本項工作損失,分別為3種不同工作損失,其是否得 分身同時兼任3份工作,實屬可疑。 ⒏臺大醫院新竹生醫分院之醫療費用9,158元: 此項目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之病名及醫師囑言,無法從中得知原告於109年10月23日急診費用高達9,158元,請原告提出相關收據佐證。 ⒐德盛堂中醫診所1,570元: 原告所提收據僅支付1,350元,請原告提出其支出高達1,570元之依據。 ⒑仁合堂中醫診所99,140元: 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其自109年10月24日至110年1 月4日於該中醫診所進行治療,治療次數、金額均未詳纂記 載,請原告先提出其此項高達99,140元支出之依據。 ⒒童綜合醫院2,900元: 依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記載,足見原告並無明確患有PTSD。縱認其患有PTSD,然依童綜合醫院回函亦稱原告所患PTSD未必係因本件事故所致,即原告所患PTSD與本件事故並無明確之因果關係。 ⒓總交通費用239,714元: 原告僅係依其查詢之車資進行計算,惟並無交通費用之單據可證實其確實有支出上開交通費用。且承前所述,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而需前往仁合堂中醫診所及童綜合醫院等醫療院所共計229趟之必要性,實有疑義。即原告之車資計算表並 無法證明其有支出交通費,及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 ⒔藥局購藥3,505元: 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然原告提出之收據多為事 發數月後之發票,與本件事故是否有關連,不無疑問。且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其皮膚並無任何開放性傷口,難認有何疤痕需使用除疤藥膏之必要性。且原告係自行前往藥局購買止痛藥膏,並非因本件事故就醫之醫囑而購買,則其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疼痛而需使用藥膏等語,是否係基於本身原有之身體狀況,或因本件事故所致,亦有可議。況原告所提之發票及購買單據,僅記載購買之商品編號或僅記載「藥品」,則上開單據是否真為購買除疤、止痛藥膏或原告自己需求使用之其他商品,亦不得而知。 ㈢綜上,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沿新竹縣竹北市高鐵六路單行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事故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停車再開及減速,不慎撞擊沿隘口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由原告駕駛之原告車輛,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被告上開所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以111年度 竹交簡字第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原告提出受傷照片、仁合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新竹生醫分院診斷證明書、德盛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43、47、59、65、67頁),復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13至18頁),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經該局於112年2月2日以竹縣北警交字第1123600200號函檢送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 院簡字卷第53至68頁),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暨所附調查筆錄、原告之臺大醫院新竹生醫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3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字卷)第5至20、29至44頁】,此外,上開事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停 」標字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至於停車再開標誌「遵1」,則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 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第5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此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明定。再按汽車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第165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 ⒈本件事故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並有區分多線道與少線道,其中高鐵六路為多線道、隘口三街為少線道,此外上開二道路在事故路口處均設有停車再開標誌「遵1」,此有前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57、65至68頁、偵字卷第29、37至44頁)。 ⒉而觀諸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AKG-3186沿高鐵六路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直行,行經到路口時,對方突然從右邊出現,與我發生碰撞」等語;原告亦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AHL-7329自小貨沿隘口三街東向西方向直行,我快到高鐵六路時已經降到1檔,距離路口3公尺的地方換至二檔油門剛踩下去,因為我的左側是鐵皮圍籬,所以我沒有看到對方的車已經很接近路口了,進入入口之後就發生碰撞了」等語,此有前開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61、62頁、偵字卷第33、34頁),另參以刑事偵查卷內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本件事故發生前,可由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視角,看見隘口三街之分向限制線位於原告車輛二側前輪之間,此亦有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影像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69至71頁)。是綜合上開事證,可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被告車輛雖沿多線車道之高鐵六路駛入事故路口,惟未依規定先停車再開及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該路口;而原告則係駕駛原告車輛沿少線車道之隘口三街駛入事故路口時,除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外,亦未依規定先停車再開及減速慢行,及未禮讓沿多線車道之高鐵六路行駛至事故路口(即自原告車輛左側駛來)之被告車輛先行,即貿然踩油門加速通過事故路口。兼衡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59頁、偵字卷第30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兩均疏未注意及此,二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原告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足認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原告所受傷害與兩造之過失行為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兩造同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責任。 ⒊此外,經核閱刑事卷內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 字卷第75至78頁),可見本件事故於另案刑事訴訟程序中經囑託上開鑑定會鑑定之結果,亦同認原告駕駛汽車跨行分向限制線,及駛入劃設「停」標字及停車再開標誌之無號誌路口,未停車再開且少線道車未禮讓多線道車先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則行經劃設「停」標字及停車再開標誌之無號誌路口,未停車再開及減速慢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益徵兩造同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過失責任無疑。是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及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30%過失責任、原告負70%過失責任,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453頁),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 負3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堪以認定。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及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既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後: ⒈手機及筆記型電腦毀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手機及筆記型電腦毀損之損失14,700元等語,雖據提出上開電子產品之維修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29、31頁),惟參卷內其餘資料,未見原告提出上開電子產品於事發當時係位於原告車內,及於事故當時受損之證據,是上開電子產品縱有受損之事實,然是否為本件事故所造成,已屬有疑。再者,另觀該等收據之開立時間係於110年5月間,距離本件事故發生之109年10月23日 ,已有近8個月期間,兼衡以原告自陳上開電子產品係因工 作上與公司及客戶聯絡所必需,卻遲未於損毀後即時維修,亦不合理,更顯該等電子產品損壞之原因是否確實因本件事故所造成,要非無疑,自難謂其損壞之結果與本件事故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電子產品損壞之修繕費用,難認有據。 ⒉郵資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從事貨運工作,因本件事故發生後尚有1包散貨未運送且無法親自送達,而以寄送物品 之方式運送,並支出郵資80元等語,雖據提出郵資證明為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31頁)。惟參上開郵資證明,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經郵寄物品之事實,至於其寄送之項目,是否與其事故發生前從事之貨運工作有關,及其有何無法親自送達之原因等事由,則未見原告再行舉證及說明,自難認其支出之上開郵資,與本件事故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賠償上開郵資,難認有據。 ⒊環緯公司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環緯公司擔任送貨員之109年10月23日至110年2 月22日期間,因受有系爭傷害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00,000元等語,雖據提出環緯公司人力徵才網頁截圖為證 (見本院附民字卷第33頁),並以其中記載「工作待遇:月薪8萬至12萬元」為依據,以月薪100,000元為基準請求4個 月不能工作損失400,000元【計算式:100,000元×4月(即109年11月至110年2月)=400,000元)】。惟其主張每月領有1 00,000元薪資之依據,僅係原告依據人力徵才之網站之徵才條件自行認定之結果,是否可以證明原告實際每月領有之薪俸,已非無疑。再者,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有4個月 期間不能工作一事,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茲證明屬實,則其逕以上開條件及方式,據以計算在環緯公司任職期間因本件事故所受不能工作損失,是否合理,已非無疑。 ⑵關於原告在環緯公司任職期間之每日工資為何,經本院就原告於109年10月間是否為環緯公司之員工、其職務內容、有 無因本件事故致影響執行職務及有無因請假而遭扣薪等事實函詢該公司,並請該公司檢送原告自109年6月起至110年2月之請假及薪資資料。經該公司於112年2月18日函覆本院稱:「該員(即原告)於109年10月23日發生車禍後,在未事先 告知情況下,10月24(按:該函文漏載「日」)至12月6日 未承攬本公司的配送貨量…該員於109年10月6日~109年10月2 3日與109年12月7日~12月23日承攬本公司配送貨量。該員承攬本公司新竹區的配送貨量,運費計算為109年10月6日~10 月23日32955元與109年12月7日~12月23日34445元。由於林 震宇是本公司的貨量承攬商,所以並沒有納入公司員工的勞保與健保,該員與本公司往來的計價模式,依每日承攬貨量多計酬」等語,並檢送原告之承攬運費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429、431頁),是依上開函文之說明,可知原告與環緯公司間,係約定以按件計酬之方式計算工資。又依上開承攬運費明細所示,原告自109年10月6日至109年12月23 日止,期間領有之工資總額為67,400元(計算式:32,955元+34,445元= 67,400元),且原告於上述期間有承攬環緯公 司運送業務之時間為109年10月之6、7、8、12、13、14、15、16、17、19、20、21、22、23日,及同年12月之7、8、9 、10、11、12、14、15、16、17、21、22、23日,合計為27日,是以此為基準,據以核算原告於環緯公司任職期間平均每日工資為2,496元(計算式:67,400元÷27日=2,496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又關於原告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之期間為何,復經本院函詢原告於本件事故後曾前往就診之臺大醫院新竹生醫分院、德盛堂中醫診所及仁合堂中醫診所,經臺大醫院新竹生醫分院於112年2月13日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20000921號函函覆本院稱:「病人於109年10月23日於本院急診,因無法 判斷其工作內容強度及性質,無法評估其傷勢是否影響工作,因後續未再回診,故無法評估需休養時間」等語;德盛堂中醫診所於112年3月13日函覆本院稱:「109年10月27日門 診主訴因交通事故開車被撞,左胸肋左腿挫傷腫痛,而後10月28日、11月9日、11月17日、11月25日、12月8日門診,前3次門診屬急性期較會影響運送貨物之工作,一般休息兩週 即可恢復8成…因交通事故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700元。後續1 09年12月11日、12月14日、12月15日右手肘因工作撞傷腫痛門診,109年12月16日、12月22日、110年1月18日右膝部因 工作撞傷腫痛門診,非因交通事故就診」等語;仁合堂中醫診所於112年2月9日以仁(營)字第1975(112_011)號函函覆本院稱:「病患林震宇…109年10月24日至本院就醫治療, 因車禍受傷,頭部,右手肘,胸部鈍挫傷,右膝左大腿酸痛,受傷部位會影響送貨工作,宜休養3個月」等語,有上開 臺大醫院新竹生醫分院函、德盛堂中醫診所函、仁合堂中醫診所函附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425、446-3、71頁)。本院審酌上開臺大醫院新竹生醫分院函雖稱無法評估原告因傷不能工作期間,而仁合堂中醫診所則稱原告因傷需休養3個 月等情,惟參德盛堂中醫診所另陳稱依原告所受傷勢,僅需2週時間休養已足,且觀原告於德盛堂中醫診所之就醫紀錄 ,僅於109年10月27日起至109年12月8日之1個多月期間,係因系爭傷害前往就診,此後之就診原因則係其工作中受傷所致,概與本件事故無關,再者,細譯仁合堂中醫診所檢送之病歷資料,原告於109年12月18日就診時自述109年12月17日又不慎撞傷,右膝瘀青疼痛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83頁),是仁合堂中醫診所函覆內容所稱需休養3個月乙情,是否僅 係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所需休養時間,尚值存疑,兼衡以原告於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僅為擦挫傷,依一般社會經驗,應無休養數個月之必要。再參以前開環緯公司函文及承攬費用明細記載,原告僅於109年10月24日至109年12月6日期間,確實 因系爭傷害為由而請假未工作,嗣於109年12月7日起即開始繼續工作,其請假之始日與本件事故發生日之109年10月23 日,及復工日期與最後一次以系爭傷害為由前往德盛堂中醫診所就診之109年12月8日,其時間均大致吻合,且原告於109年10月23日及109年12月7日仍均領有工資,是本院綜合上 情以觀,認為原告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期間,應自本件事故發生之翌日起算至其於事故後返回環緯公司工作之前日,即自109年10月24日起至109年12月6日止,合計44日,方屬 合理。 ⑷據此,原告於環緯公司任職期間平均每日工資為2,496元,且 其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期間為44日,已如前述,是據以核算原告請求其於環緯公司任職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於109,824元(計算式:2,496元×44日=109,824元)之範圍內為合理,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予准許。 ⒋興峯企業社之勞務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興峯企業社擔任送貨員之109年10月23日至110年2月22日期間,因受有系爭傷害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 之損失133,086元等語,雖據提出興峯企業社之運送合約書 為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35、37頁),並以其中記載:「甲方(即興峯企業社)仍必須保障乙方(即原告)每月至少所跑之公里數*單位金額…需達勞基法可領之最低工資。例如本 月所出車之公里數*單位金額=22800+甲方補貼需=23,800元 」等語為依據,以23,800元為基準請求上開期間共123日之 不能工作損失133,086元【計算式:23,800元÷22日=每日工資1,08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以每日工資1,082元×123日=133,086元】。 ⑵經審酌本院另就原告有無與興峯企業社簽訂運送合約書、有無因本件事故致無法履約、自110年1月起是否仍有簽訂運送合約等事實函詢該企業社,並請該企業社檢送原告自109年6月起至110年2月之請假及給付報酬資料。經該企業社於112 年2月13日函覆本院稱:「(我行號是否有與林震宇…簽訂如 附件所示之運送合約書?)是。(林震宇有無因民國109年10月23日發生車禍致無法履約之情事?)是。(110年1月起 林震宇是否仍與我行號有運送合約之簽訂?)無。…林震宇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發生車禍當日便無法過來載貨(即是 無法履約),但我行號考量是因車禍事故無法履約,故僅依比例於11月25日給付10月運費約16000(因時間久遠無法確 認精確之金額,金額僅依記憶中印象回覆),其餘1-9月金 額皆為23,800元,林震宇車禍後並無繼續來載運貨物,故無109年11月~110年2月之運費給付」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421頁)。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 ,確實為興峯企業社之員工,且其每月正常工作所領取之工資為23,800元,與上開運送合約書記載相符,是依原告之計算方式,據以核算其於興峯企業社工作之每日工資為1,082 元,應屬有據。 ⑶又觀上開興峯企業社函文記載原告於109年10月23日發生事故 而自該日起即未再工作,故未給付109年11月至110年2月間 之工資等語,雖與原告主張其於擔任興峯企業社送貨員期間,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時間(即109年10月23日至110年2月22日)大致相符,惟參本件原告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 期間為109年10月24日起至109年12月6日止,合計44日,此 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超過上開期間原告請假而未工作之時間,難認為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休養所必要。 ⑷據此,原告於興峯企業社任職期間平均每日工資為1,082元, 且其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期間為44日,已如前述,是據以核算原告請求其於興峯企業社任職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以47,608元為當(計算式:1,082元×44日=47,608元),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予准許。 ⒌14個月薪資差異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後雖傷勢復原,惟仍因此患有PTSD,故無法繼續從事送貨工作,嗣轉往合同興公司上班,並因此無法獲得較事故發生前相當之工資收入,因此請求自110年2月23日起至111年7月22日期間14個月薪資差異1,328,600元 等語,並據提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紙為證(見本院附 民字卷第49頁)。本院審酌上開診斷書之病名欄雖記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可知原告可能患有PTSD,惟參該診斷書記載門診治療時間自110年4月7日起至同年6月16日止,原告於本件事故後近半年始至心身科就診,其縱經診斷患有PTSD,惟是否確實為本件事故所造成,尚非無疑。至上開診斷書醫師囑言欄雖另載:「個案主訴車禍後會不斷回想起當時的畫面,作惡夢,並有焦慮,過度警覺,夜眠中斷等現象」等語,此亦係原告就診時自行陳述之內容,亦難認原告係因本件事故患有PTSD,且因該疾病無法繼續從事貨運業務之依據。 ⑵又原告另援引中國醫藥大學關於PTSD之文章(見本院簡字卷第441、443頁),據以主張其確實因本件事故導致患有PTSD部分,惟上開文章僅係該大學就PTSD此一心理疾病之成因、症狀等項目為概要之介紹,原告僅依上開文章之內容,即逕自推認其患有PTSD,必為本件事故所造成,並導致原告因此無法勝任貨運相關業務等節,無非係原告自行臆測之結果,實際上其患有上開疾病之成因,及患病後能否繼續從事貨運業務,仍應由臨床醫師就個案單獨判斷,要非僅憑上開文章內容即足認定。再者,本院就原告主張其患有PTSD一事,與本件事故有無因果關係乙節,函詢童綜合醫院,經該院於112年2月13日童醫字第1120000217號函函覆本院稱:「110年4月7日至110年6月16日於心身科就醫之醫療費用2,540元。歷經重大創傷後,是否會罹患創傷壓力疾患,與病人之先天氣質、後天環境、創傷事件前的身心狀態、先前的創傷經驗、以及該創傷事件的衝擊程度、創傷後的社會心理支持等因素均有關。有『相關性』並不代表有『因果關係』。臨床醫師僅能 判斷病人是否罹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精神醫學無法藉 此反推論病人的經歷是哪一種創傷經驗及其有無,為此無法判斷『因果關係』」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 卷第407頁),況且,原告於車禍發生後1個半月之109年12 月7日,即開始從事載運貨物之工作,業據本院詳述如前, 益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患有PTSD,而無法從事載運貨物之工作等情,猶顯無稽,難以信採。 ⑶據此,原告縱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患有PTSD,惟無從證明其患有該心理疾病與本件事故有何關聯,亦無從證明其因患有此心理疾病而有任何不適任貨運業務之事實,則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縱未再繼續從事貨運之工作,至多僅能認定係原告依其個人意願轉往他處任職,而非受本件事故所迫,是原告縱因本件事故後轉往合同興公司工作,並領有較事故發生前為低之工資,仍難認與本件事故有何因果關係存在,自不得謂為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薪資差額之損失,自難認有據。 ⒍租車費用與計程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無法修復,嗣於事故後因原告工作有搬運貨物之需求,需額外租車或叫計程車,並支出此部分費用1,240元等語,雖據提出租車費及計程車費用 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57頁)。惟審酌其既未提出任何關於原告車輛無法修復之證明,已無從認定其客觀上有何無法繼續使用原告車輛之事實存在。再者,縱認原告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而無法使用,然原告復未就其嗣後於工作上有何搬運貨物之需求,並基於該需求而有另行租車或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再行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舉證,是原告縱有上開費用之支出,仍無從說明是否為工作上搬運貨物所需,遑論原告上開提出租車統一發票記載之買受人為「宗加精密有限公司」,亦與本件事故之當事人或原告任職之公司並無任何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支出,難認有據。 ⒎請假看醫生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其於110年2月17日改任職於合同興公司,惟於111年7月21日前因傷仍需請假就診而受有薪資損失33,600元(計算式:168小時×時薪200元=33,600元)等 語,雖據提出合同興公司110年度請假單為證(見本院附民 字卷第39至41頁)。然原告因系爭傷害必需之休養期間(即不能工作期間)為109年10月24日起至109年12月6日止,此 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自110年2月17日起任職於合同興公司,縱有身體不適而需請假,其身體不適之原因自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從而,其請求被告賠償於110年2月17日起至111年7月21日止,期間因身體不適請假遭扣薪之損失,自難認有據。 ⒏臺大醫院新竹生醫分院之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09年10月23日前往臺大醫院新 竹生醫分院急診,並支出急診醫療費用9,038元及診斷證明 書費用120元,合計9,158元(計算式:9,038元+120元=9,15 8元)等語,並提出臺大醫院新竹生醫分院醫療費用收據為 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61頁)。本院審酌上開醫療收據9,038元部分之就醫科別為外科,與系爭傷害之傷病情形尚屬相 符,且該收據記載之日期亦與本件事故發生日一致,應屬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之費用。此外其餘申請診斷證明書所支出120元部分,既為證明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必須,自亦屬必要 費用。從而,原告請求上開醫療及診斷證明書費用9,158元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⒐德盛堂中醫診所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前往德盛堂中醫診所就診,支出1,570元 等語,業據提出德盛堂中醫診所醫療費收據明細表、收據單為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63、69頁)。參以前揭德盛堂中醫診所函文稱原告於109年10月27日、同年10月28日、同年11 月9日、同年11月17日、同年11月25日、同年12月8日係因系爭傷害前往門診治療等情(見本院簡字卷第446-3頁),堪 信原告於上開期日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核屬有據,而原告於上開期日就診分別支出掛號費用400元(計算式:100元+50元+50元+50元+50元+100元=400元)、部分負擔300元( 計算式:50元×6次=300元),有上開收據明細表、診所函文 可憑,是原告此部分合計支出700元(計算式:400元+300元 =700元),應屬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之費用。另觀其餘申請 診斷證明書所支出220元(計算式:120元+100元=220元)部 分,既為證明系爭傷害所必須,自亦屬必要費用。 ⑵至自109年12月9日起,如上開收據明細表及德盛堂中醫診所前揭函文所述,原告另因其他原因而分別於109年12月11日 、109年12月14日、109年12月15日、109年12月16日、109年12月22日,及於110年1月18日前往該診所就診部分,即難謂與系爭傷害有關,自非屬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於德盛堂中醫診所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於920元(計算式:700元+220元=920元)之範圍內, 核屬有據。 ⒑仁合堂中醫診所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前往仁合堂中醫診所就診,支出99,140元等語,業據提出仁合堂中醫診所掛號費自付額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39、45至47頁)。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必需之休養期間為自109年10月24日起至109年12月6日 止,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是關於原告上開提出之收據,其中於109年10月24日、109年10月25日、109年10月31日、109年11月1日,期間就診共計支出1,923元部分(見本院附民字卷第47頁),應屬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之費用。另觀原告於109年11月1日申請診斷證明書所支出100元部分(見本院附民 字卷第47頁),既為證明系爭傷害所必須,自亦屬必要費用。 ⑵此外,其餘收據所示110年8月17日、111年1月4日申請診斷證 明書,及111年1月10日進行針灸治療部分所支出之費用(見本院附民字卷第39、45至47頁),難認與系爭傷害有關,自非屬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於仁合堂中醫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於2,023元(計算式 :1,923元+100元=2,023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 ⒒童綜合醫院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後,精神上另患有PTSD,後續於童綜合醫院持續就診治療,並支出2,900元等情,雖據提出該 醫院門診及停車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50至51頁之間自助繳費機明細、第73頁門診收據)。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收據,僅109年11月9日原告前往該醫院感染科就診所支出之掛號費120元及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300元(見本院附民字卷第73頁),合計費用420元(計算式:120元+300元=420元)部 分,其時間尚處於前述必要休養期間(即109年10月24日起 至109年12月6日)內,且就診科別亦與系爭傷害之傷病情形大致相符,復與前開童綜合醫院函文另稱:「病人於109年11月9日至本院就醫之醫療費用420元」等語,其時間及金額 均屬吻合(見本院簡字卷第407頁),堪認原告此部分費用 之支出,應屬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之費用。 ⑵至原告其餘前往童綜合醫院心身科就診所支出費用部分,原告所患PTSD疾病,難認與本件事故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縱因前往童綜合醫院就醫而有上開支出,仍難謂係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童綜合醫院就診所支出之費用,於420元之範圍內,核屬 有據。 ⒓總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原告車輛受損,事故後外出就醫須搭乘運輸工具,共支出240,374元等語,惟未提出任何單據,僅 提出其交通費用計算明細為證(見本院簡字卷第445頁), 復經被告爭執上開計算方式及金額。本院審酌原告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需相當時日修復,考量原告於事故109年10月23日當日仍需前往醫院急診及返家,事後於109年10月25日亦需配合承辦員警製作筆錄,及於前揭經本院認定屬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需之就醫日期,堪信原告於上述範圍期間仍有搭乘交通工具之需求,而認原告如附表所列之搭乘交通工具種類、距離及次數有其必要,併參考網路查詢之預估車資(見本院簡字卷第467至480頁),核算其必要支出之交通費用即如附表所示,合計為8,381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 之交通費用,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其另前往白沙屯所支出之交通費用部分,並未舉證及說明與其傷勢復原有何關係存在,難認屬於本件事故所生之必要交通費用,則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支出,即難認有據。 ⒔藥局購藥3,505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於醫院就診後仍需持續使用藥物,共支出購藥費用3,505元等語,並提出藥局統一發票、 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53、55頁)。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必需之休養期間為自109年10月24日起至109年12月6日止,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是關於原告上開提出之 收據,其中於109年11月26日所開立、品名「藥品」所支出110元部分,係於上開休養期間所花費,且其記載之項目尚與傷勢復原有關,而認應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之費用。 ⑵至其餘110年3月22日、110年5月19日、110年8月6日、110年8 月15日統一發票、110年8月15日刷卡明細、110年4月17日收據部分,其消費日期均於上開必要休養期間之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等物品係醫囑建議與治療系爭傷害有關,難認其所支出之費用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購買藥品所支出之費用,於110元之範圍內,核屬有 據。 ⒕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應為178,444元(計算 式:109,824元+47,608元+9,158元+920元+2,023元+420元+8 ,381元+110元=178,444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178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供參)。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未依規定停車再開及未依規定減速之過失,然事發當時原告亦有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未依規定停車再開及未依規定讓車等過失,且原告與被告間之過失比例分別為70%及30%,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從而,爰依上開比例,減輕前開被告應賠償金額7 成,依此計算結果,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3,533元(計算式:178,444元×30%=53,5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堪認合理。 ㈤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0,870元,此經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調字卷第43頁),依前開規定,原告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即應自原告上開請求金額中加以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63元【計算式:53,533元-50 ,870元=2,663元】。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29條第2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約定期限給付,復未經催告,而係經原告起訴而為訴訟程序,是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之賠償金額2,663元,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2月8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63 元,及自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就上開命被告給付金錢部分雖聲請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之宣告,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移送民事庭後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按兩造就訴訟之勝敗情形,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書 記 官 吳雅真 附表:原告得請求總交通費用一覽 編號 日期 起 迄 載具種類 單趟車資 往返次數 合計車資 備註 01 109.10.23 事故地點附近 (新竹縣○○市○○○街000號) 臺大醫院新竹生醫分院 (新竹縣○○市○○路○段0號) 計程車 155 1 155 簡字卷467頁 02 109.10.23 臺大醫院新竹生醫分院 (新竹縣○○市○○路○段0號) 竹北火車站 (新竹縣○○市○○街00號) 計程車 305 1 305 簡字卷468-1頁 03 109.10.23 竹北火車站 (新竹縣○○市○○街00號) 清水火車站 (臺中市○○區○○里○○街000號) 火車 132 1 132 簡字卷479頁 04 109.10.23 清水火車站 (臺中市○○區○○里○○街000號) 原告住處 (臺中市○○區○○○街00巷0弄00號) 計程車 245 1 245 簡字卷468-3頁 05 109.10.24 原告住處 (臺中市○○區○○○街00巷0弄00號) 仁合堂中醫診所 (臺中市○○區○○路000號) 計程車 190 2 380 簡字卷471頁 06 109.10.25 原告住處 (臺中市○○區○○○街00巷0弄00號) 清水火車站 (臺中市○○區○○里○○街000號) 計程車 245 2 490 簡字卷468-3頁 07 109.10.25 清水火車站 (臺中市○○區○○里○○街000號) 竹北火車站 (新竹縣○○市○○街00號) 火車 132 2 264 簡字卷479頁 08 109.10.25 竹北火車站 (新竹縣○○市○○街00號) 高鐵派出所 (新竹縣○○市○○○路000號) 計程車 275 2 550 簡字卷477頁 09 109.10.25 原告住處 (臺中市○○區○○○街00巷0弄00號) 仁合堂中醫診所 (臺中市○○區○○路000號) 計程車 190 2 380 簡字卷471頁 10 109.10.27 環緯公司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德盛堂中醫診所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計程車 340 2 680 簡字卷469頁 11 109.10.28 環緯公司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德盛堂中醫診所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計程車 340 2 680 簡字卷469頁 12 109.10.31 原告住處 (臺中市○○區○○○街00巷0弄00號) 仁合堂中醫診所 (臺中市○○區○○路000號) 計程車 190 2 380 簡字卷471頁 13 109.11.01 原告住處 (臺中市○○區○○○街00巷0弄00號) 仁合堂中醫診所 (臺中市○○區○○路000號) 計程車 190 2 380 簡字卷471頁 14 109.11.09 環緯公司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德盛堂中醫診所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計程車 340 2 680 簡字卷469頁 15 109.11.09 原告住處 (臺中市○○區○○○街00巷0弄00號) 童綜合醫院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 計程車 320 2 640 簡字卷473頁 16 109.11.17 環緯公司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德盛堂中醫診所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計程車 340 2 680 簡字卷469頁 17 109.11.25 環緯公司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德盛堂中醫診所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計程車 340 2 680 簡字卷469頁 18 109.12.08 環緯公司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德盛堂中醫診所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計程車 340 2 680 簡字卷469頁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