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655號
- 原告
- 蔡震融
- 被告
- 富御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順賢即王佑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7日聲請支付命令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經被告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後,於112年2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34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11年8月間借款30萬元予被告,並因此執有被告公司所簽發,經被告王順賢即王佑良背書之如附表所示2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經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各該支票之提示日為提示付款,竟均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就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時表示:被告王順賢於111年8月間向原告借款30萬元,原告要求被告公司須開立2張30萬元之系爭支票,並謊稱其中一張支票會歸還予伊,伊於事後才得知原告係一個集團在放高利貸,於系爭支票跳票後,曾對伊家人進行恐嚇討債,要求被告應返還60萬元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王順賢即王佑良為背書人,經伊提示系爭支票未獲付款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7-13頁),且依被告二人上開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之內容,亦可見其等不爭執被告公司有簽發系爭支票,並由另一被告背書之事實,準此,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付款,且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4條、第29條、第39條、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規定甚明。被告公司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王順賢即王佑良為背書人,自當連帶負付款之責,並依上開規定給付利息。惟因原告實際上僅借款30萬元予被告,此並經被告所抗辯在案,是依票據法第13條第1項本文之反面解釋,原告僅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之票款及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提示日 (民國) 票據號碼 發票人 背書人 01 30萬元 111年8月29日 111年8月31日 SFA0000000 富御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王順賢即王佑良 02 30萬元 111年8月30日 111年8月30日 SFA0000000 富御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王順賢即王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