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6 日
- 當事人蔡政達、許桓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75號 原 告 蔡政達 被 告 許桓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竹北交簡附民字第17號) ,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5日凌晨4時18分許,因酒後 駕車不慎,致原告受有傷害,經本院以110年度竹北交簡字 第22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等罪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得易科罰金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見本 院司簡調卷第13頁至第17頁);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應賠償損害之金額包含財產權(車損)受侵害之損害賠償,惟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本院判處有罪之事實,並不及於原告駕駛車輛之毀損,依前開說明,原告駕駛車輛之損害既非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應另繳納裁判費,始得於同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為請求。又原告經本院闡明後,業就財產毀損損害賠償部分之請求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查。揆 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原告雖於刑事程序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於同一程序中併請求被告賠償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受侵害所致之損害,應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9年12月5日凌晨4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前時,遭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慎撞 擊,致系爭車輛全損,原告則受有左側近端脛骨骨折、左胸挫傷、臉部擦傷、左膝撕裂傷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以下簡稱東元醫 院)、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及購買中藥費用,合計6萬元。 2看護費用:專人照顧1個月計6萬元。 3工作損失:原告原任職○○人力公司,每日工資0,000元,受傷 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一年工資收入00萬元。 4車輛毀損:車輛全毀6萬元。 5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㈡、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自109年12月5日凌晨1時許起至3時許止,在新竹市○區○ ○○0段000號之笑傲江湖KTV經國店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18分許,被告駕 駛上開車輛沿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 經新竹縣○○市○○○路000號前時,竟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有 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沿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全損,原告則受有左側近端脛骨骨折、左胸挫傷、臉部擦傷、左膝撕裂傷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4時33分許,在新 竹縣竹北市東元醫院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 毫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長鴻汽車24H拖救起 重工程服務簽認單、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東元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新竹縣人力供應業職業工會收據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豐鐿工程行在職證明書、車損照片等為證(見本院附民卷 第7頁至第49頁、本院司簡調卷第57頁至第67頁);而被告所涉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竹 北交簡字第2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等情,有上開刑 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司簡調卷第13頁至第17頁),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在未劃設 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 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8毫克,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53頁),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標準,依前揭規定,本不得駕駛車輛上路;佐以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足憑(見本院簡字卷第50頁),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致撞擊對向車道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受有傷害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司簡調卷第57頁),堪認被告前揭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堪予認定。 ㈢、復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6萬元乙 節,提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及東元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恆安堂中藥房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3頁至 第31頁)。本院依職權向東元醫院函詢原告就醫情形,該院 函覆原告自109年12月5日至110年11月30日就醫之費用為40,357元,是原告請求東元醫院醫療費用40,357元及新竹馬偕 紀念醫院之醫療費用522元,合計40,879元部分,自屬合理 且為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至恆安堂中藥房醫療費用部分,觀諸原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僅記載傷藥粉、大七厘散等,未有詳細記載該中藥之名稱與療效,且原告未能證明該藥品係經合格中醫師所開立而施用,難認屬醫療之必要用品,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因此,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40,879元。 2看護費用: 查原告於109年12月5日因本件事故受傷送往東元醫院急診,進行左膝撕裂傷手術縫合並住院,於109年12月17日出院, 受傷一個月內需專人照顧等情,有東元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司簡調卷第57頁),足證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後,確實有專人照顧1個月以協助日常生活起居之必要。又 本院執行職務已知之每日看護費用為2,400元,而以該看護 費用為計算標準,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用為72,000元(計算 式:2,400元×30=72,000)。準此,原告請求6萬元之看護費用,未逾上開範圍,自應准許。 3工作損失: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其因傷無法工作,受有1年,共計00萬元之工作損失云云。經查,原告於事故發 生時任職於豐鐿工程行,擔任清潔工,每日薪資0,000元, 有豐鐿工程行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司簡調卷第59 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自堪信原告主 張其每日薪資為0,000元乙節,核屬有據。又本院依職權函 詢東元醫院原告就醫之相關情形,東元醫院回函表示原告於109年12月5日車禍受傷,建議術後休養3個月等語,有東元 醫院111年2月25日東秘總字第1110001078號函可參(見本院 簡字卷第19頁),是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3個月部分,核屬有據。至逾上開範圍之休養期間,原告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之,本院自難信採。準此,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合計108,000元(計算式:1,200×30×3=108,000),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4車輛毀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全損,致其受有6萬 元之損害一節,固據提出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及車損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司簡調字第61頁、第65頁至第67頁)。惟查,系爭車輛乃訴外人蔡黃素霞所有,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公務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55頁),是以,系爭車輛即令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損,亦無從認定屬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金額6萬元,於 法無據,自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 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酒後過失駕車行為,而受有左側近端脛骨骨折、左胸挫傷、臉部擦傷、左膝撕裂傷等傷害,原告身體及精神上自均受有痛苦,其據此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擔任清潔人員之工作、每日薪資0,000元 ;被告則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有刑事案件調查筆錄可考,並參酌兩造之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簡調卷第39頁、第71頁),復考量本件事故之發生情狀及 原告所受傷勢之部位、情形與衍生影響等一切具體情事,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8萬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6基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40,879元、看護費6 萬元、工作損失108,00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合計288,879元(計算式:40,879+60,000+108,000+80,000=288,879)。 ㈣、再按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所受領之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應視為加害人損害償金額之一部分,即應自原告請求金額中加以扣除。經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0,440元,有原告提出之中華郵政存摺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簡字卷第45頁),則依上開規定,應自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經扣除之結果,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18,439元(計算式:288,879- 70,440=218,439)。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218,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25日,見本院附民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 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本院注意,此部分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內免繳裁判費,惟原告請求車輛毀損部分,因不屬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而須繳納裁判費,此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