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詹昀樺、鑫宇環球股份有限公司、廖陳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8號 原 告 詹昀樺 訴訟代理人 陳郁勝律師 被 告 鑫宇環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陳慶 訴訟代理人 徐文心律師 複代理人 游孟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重簡字第1855號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間簽署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合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自國外進口之寶馬(BMW,車輛型號M4)轎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207萬5,000元,原告於110年3月16日繳清買賣價金,同日被告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詎料原告於110年4月4日發現系 爭車輛壞掉,經第三方車行發現是變速箱爆開,原告立即通知被告,被告並於同年月15日派員工前來查看系爭車輛毀損狀況,惟被告前後共來看兩次車輛狀況,均當場拒絕維修,甚且在臉書上指控原告使用不當。原告原本希望被告能修復,但被告明白表示拒絕修復,而原告為模特兒,與車商簽有廣告合約,需用車輛為背景做廣告,不可能將車輛一直擺著,不得已只好於同年4月17日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行使民 法第259條減少價金及第227條損害賠償之權利,並自行將車輛交由第三方車廠維修,支付材料費35萬7,500元、維修工 資2萬5,001元,合計38萬2,501元。 (二)系爭車輛變速箱爆裂造成車輛突然熄火故障,此瑕疵屬於重大瑕疵,況系爭車輛為西元2014年出廠之德國寶馬跑車,不可能於交車後10餘天即發生上開重大瑕疵,依照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9條,被告應擔保系爭車輛於交車前已完成正常使用檢查,並應由被告舉證其於交車前已完成正常使用檢查,目前市場慣例,此類外匯新古車銷售時車商都會出具第三方萊茵檢測報告,被告可能於進口後發現變速箱外殼有裂痕,因而才不敢提出第三方檢測報告書,而系爭車輛變速箱於交車時並未給原告檢查,應可認為系爭車輛交車時已有變速箱瑕疵。退步言,縱交付時無外觀瑕疵,此隱性瑕疵經原告發現後已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立即通知出賣人,且兩造亦無約定排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得依法行使民法上權利。 (三)而系爭買賣合約對於瑕疵之保固並無約定,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7條第5項規定,以經濟部據消保法 第17條第1項公布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下稱: 中古車買賣契約範本)、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下稱:汽車買賣契約範本)為適用依據。故依照中古車買賣契約範本第20條第2項、汽車買賣契約範本第8條規定,被告就系爭車輛變速箱於一定期間或行駛距離內負擔保固責任,而依據汽車買賣契約範本第6條規定,關於變速箱壞掉之重大瑕疵 保固至少180天或1萬2千公里,而被告已當場拒絕維修,視 為條件成就,原告得請求更換同型(或等值)新車或解除契約,惟原告選擇較輕之法律效果,僅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減少 價金後,依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38萬2,501元,並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法院擇 一判決等語。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2,50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以土地銀行可轉讓定存單或等額現金供擔保後予以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緣原告於110年3月5日偕友人至被告桃園龍潭門市試駕車身 編號WBS3R91020K320830之車輛(即系爭車輛),因不諳特 殊性能跑車之操駕,商請友人一同前往並代為操駕,試駕後認為系爭車輛狀況良好且符合需求,雙方於同日簽訂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即系爭買賣合約),並於同年3月16 日依約按現況點交完畢,期間均未聞系爭車輛有任何異常。嗣原告於同年4月4日告知被告公司系爭車輛於新竹縣內灣發生故障,被告當即表示將協助安排車輛回廠檢查,原告則告知車輛已交由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他廠處理,後雙方確認可供檢視車輛之期間,由被告安排人員於同年4月15日及16日 前往原告另於新北市新莊區的合作車廠瞭解狀況。嗣因雙方對於肇因未能達成共識,被告多次提議由第三方鑑定機關判定原因均遭拒絕,原告逕以系爭車輛交車10餘日即發生故障為由,認定被告應負擔物之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責任,實屬無據。 (二)原告聲稱系爭車輛於交付時即存有瑕疵,惟系爭車輛係由被告自日本拍賣場購入並進口,歷年驗車紀錄、日本自動車鑑定協會Goo鑑定及依我國相關法規進行之驗車結果,均顯示 系爭車輛狀況良好,並無重大事故或修繕紀錄。雙方於110 年3月6日簽訂系爭買賣合約後,已由被告於110年3月16日依系爭買賣合約第5條約定,按現況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原告, 並完成驗車、領牌及過戶登記程序,系爭車輛亦經原告偕同友人試駕再次檢視車輛狀況無異而完成點交,且原告於交付後行駛相當距離均未反映任何異常狀況,依一般汽車機械常識可知系爭車輛於交付時已具備通常效用並無瑕疵,被告實已依約履行義務無疑,原告未能舉證系爭車輛有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有不符合債之本旨之情事,逕認被告應負擔債務不履行相關責任,並無理由。 (三)系爭車輛於交付時並無瑕疵,本次事故肇因為原告未有可供駕駛手排車輛之駕照,又不諳手排車輛運作原理,操作不當致系爭車輛離合器損壞所致。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並未立即通知原告,反將系爭車輛委由離事故發生地點甚遠之廠商檢修,事後亦拒絕由雙方委託第三方鑑定肇因,逕以系爭車輛交車10餘日即發生變速箱故障事件為由,認定系爭車輛於交付時即有瑕疵,主張被告應負擔瑕疵擔保責任,實無理由。至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範本僅係提供消費者作為訂約之參考,並非雙方就系爭車輛買賣關係所簽訂之契約,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範本負擔保固及瑕疵擔保責任並無理由。況兩造本已合意免除被告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以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對被告所為之主張,實屬無據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110年3月間與被告簽署系爭買賣合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約定為207萬5,000元,原告於110年3月16日繳清買賣價金,同日被告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合約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等件影本附卷可憑(詳重簡字卷第19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伊向被告購買之系爭車輛於交付時即有瑕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伊得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任;至物的瑕疵擔保責任,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乃物欠缺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決定,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所應負之法定無過失責任。二者之法律性質、規範功能及構成要件均非一致,在實體法上為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在訴訟法上亦為相異之訴訟標的,法院於審理中自應視當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其成立要件。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出賣人除負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亦即此際物的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形成請求權競合之關係,當事人得擇一行使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據中古車買賣契約範本第20條、汽車買賣契約範本第8條有關保固責任之規定,對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 ,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被告交付時變速箱即存有瑕疵,而兩造間買賣關係依消保法第17條第5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有中古車買賣契約範本第20條、汽車買賣契約範本第8條有關保固責任之適用,被告即應據此就上開瑕疵負瑕疵 擔保責任云云。然查,被告雖以汽車批發、汽車零售為業,而屬消保法所定義之企業經營者,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詳重簡字卷第113頁至第116頁),惟本院前函詢經濟部就該部100年8月15日經商字第10002421610號函公告修 正,並自101年3月1日生效之中古車買賣契約範本中第20條 保固責任,是否係屬消保法第17條第5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應記載之事項或係當事人間之約定事項等情,經該部以111年3月16日經商字第11100550450號函復本院略以:按行 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現為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 92年3月4日消保法字第0920000288號函說明二(一):「各中央主管 機關契約範本之發布,其目的在提供企業經營者及消費者作為訂定契約參考之用,具教育與示範作用。契約範本內容與契約之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有別,故不具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2項之效力」。貴院所詢本部公告自101年3月1日生效之中古車買賣契約範本第20條保固責任一節,不具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2項之效力等語(詳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0頁)。由此可知,經濟部訂頒之中古車買賣契約範本僅屬 當事人得擇定為其訂約使用時之參考,倘若契約當事人並未就此列入約定,即不構成契約之內容,而發生拘束契約當事人之效力,則原告自無從依上開中古車買賣契約範本所載關於保固責任之規定要求被告據此負保固責任。 (三)原告依照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返還減少價金38萬2,501元,並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 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 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由此可知,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者,須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即買賣標的物交付買受人時即已存在,且無通常效用為要件;倘買賣標的物之瑕疵係於交付之後始發生,其危險即應由買受人承擔。本件被告於110年3月16日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業如前述,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變速箱於被告交付時即有瑕疵,請求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依上開規定,就前揭瑕疵於危險移轉即交車時存在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2.原告固主張被告系爭車輛交車時已有變速箱外殼龜裂等變速箱瑕疵云云。惟查,系爭車輛係經被告於108年1月31日自日本進口而取得,有被告提出之進出口報單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319頁至第321頁),並與財政部關務署函覆本院之進口報單資料互核相符(詳本院卷第333頁)。而系爭車輛在自 日本進口前已有進行驗車,嗣經被告進口,於108年4月23日後由第三方日本自動車鑑定協會進行Goo鑑定,並經交通部 發給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有被告提出系爭車輛在日本進行驗車之資料、Goo鑑定報告、交通部少量車型安全審 驗合格證明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15頁至第317頁、第323 頁至第329頁),足見被告將系爭車輛自日本進口前,系爭 車輛曾在日本進行車檢,里程數為72,051公里,嗣被告將系爭車輛自日本進口後送交第三方檢查鑑定及主管機關審驗,觀之系爭車輛在日本之驗車資料記載:系爭車輛為未經轉手之一手車,車身有小擦痕、凹痕,座椅、方向盤有自然使用耗損,於平成27年至平成30年間(即民國104年至民國107年 間)每年均有驗車紀錄等情;Goo鑑定報告則記載:系爭車輛無修復歷,車體結構無異常情況,機能件正常,主要之引擎機電無故障情況,車輛外觀較明顯的刮痕及凹陷已完整修復,車身可能留有不明顯之刮痕等情,可知系爭車輛於進口前後,業經檢驗無修復紀錄且機能零件均正常,並通過主管機關審驗發給合格證明,則該等檢驗報告就外殼有擦痕此類微小非重要之車輛磨損情事尚加以記載,衡之常理,若變速箱外觀有裂縫此等明顯之瑕疵,應無不會有略未記載之理,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交付前已存有變速箱瑕疵云云,已屬有疑。 3.又系爭車輛於108年4月23日經Goo鑑定後,至110年3月16日 經被告交付予原告止,該2年期間內,僅有原告申請領牌, 未有他人掛牌之紀錄,此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有該所111年4月29日竹監車字第1110108895號函附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單、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11年5月2日嘉監 麻站字第1110101254號函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283頁至第284頁、第301頁),足見系爭車輛自 經Goo鑑定後,並無售予除原告外第三人之情事。另參以本 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就系爭車輛變速箱是否有修繕痕跡及損害情形等事項為鑑定,經該會製作報告書函覆本院,該報告書鑑定結果記載:「【一、法院來函說明二之(二)變速箱是否有重大修繕痕跡?】本案待鑑定車輛型號BMW M4之變速箱於勘查時已拆卸下來...經詳細檢 視各零件組裝部分的螺栓、螺栓孔內螺紋痕跡、原廠黏合膠等各處,均無重大拆卸、修繕、與修繕後重新組裝之痕跡,因此研判本變速箱並無重大修繕痕跡」等語,有該會(111) 鑑第T06002號報告書在卷可查,可知系爭車輛變速箱並未經重大修繕,是審酌被告於進口系爭車輛前後,均有進行系爭車輛之檢驗,而查無變速箱存有瑕疵之情,而於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前,被告亦未將系爭車輛售予第三人,嗣經鑑定系爭車輛變速箱亦並未經重大修繕等情,自難認系爭車輛於交付原告時,變速箱已存有瑕疵。 4.再者,本院亦就BWM M4手排新車、中古車與自排新車於110 年3月之價格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為 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記載略以:BWM M4手排新車於110年 表價為558萬元;自排新車於110年表價為583萬元,出廠年 份103年之BWM M4於110年3月之中古車價格,約為200萬元至240萬元間等語,足見新車與中古車二者不同之車況,確使 市場在消費交易時有價值之差異性存在。而中古車輛之買賣,係以中古車當時之零件狀態等為車輛交付,中古車之通常效用評估,難以如新車般有一致之標準,僅能就個別車輛之特性、使用狀況及保養程度等綜合判斷,故中古車輛應具備之一般通常效用,係指中古車車輛已達可供正常行駛之條件(例如中古車之狀況以當場試車為準,無重大撞擊、事故或泡水之瑕疵,且含冷氣、變速、引擎系統、燈、輪胎及底盤等零組件均完整堪用,而引擎部分僅能以是否能順利發動、有無異音等判斷引擎有無問題),並非應達完美無瑕之程度 ,如在交付車輛使用後,陸續發生故障事件,即不能逕認係屬瑕疵。參以原告以208萬元購入系爭車輛,該價格位於前 開鑑定報告結果記載103年出廠之BWM M4中古車價格區間, 足見系爭車輛係屬車輛交易市場所稱之中古車,原告自不能要求等同新車之品質,況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中古車輛或因零件老化或其他耗材使用年限屆至等因素,致於購入使用後即需維修或更換零件,並非罕見,此亦為買賣雙方所能預期,中古車之通常效用評估,難以如新車般要求在相當期間內不出現零件老化或耗損而需維修或更換之情形,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欠缺通常效用云云,實難憑採。 5.佐以被告於110年3月16日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後,至110年4月4日系爭車輛發生損壞之期間,原告尚能駕駛系爭車輛行 駛近1,000公里,有被告提出之系爭車輛儀錶板里程數照片 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311頁),並經原告於本院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明確(詳本院卷第24頁),堪認 系爭車輛交付時已具備通常效用並無瑕疵。原告復未能舉出系爭車輛交車時存有變速箱瑕疵之有利證據資料,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輛之變速箱瑕疵,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尚無可採,其據此請求被告應減少並返還價金即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8萬2,501元,核屬無據。 (四)原告另依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38萬2,501元,並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致造成損害,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既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車輛具有物之瑕疵,其給付不符債之本旨,而依前述規定請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則其應先證明所受領之物具有物之瑕疵之事實。然而,原告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於交付原告時即有瑕疵,業如前述,且觀諸系爭車輛為手排車輛,然原告並無手排車駕照,有原告駕照影本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67頁),而手排車輛駕駛講究離 合器踩踏與換檔之配合,應經一定訓練操作始得熟稔,並參以前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所製作之報告書鑑定結果記載:「【二、法院來函說明二之(三)變速箱本體有無損害?離合器組,抑或是其他零配件有無損壞情形?】經現場詳細檢視,本件變速箱本體於勘查時已嚴重損壞,離合器組已完全脫離本體,變速箱外殼整圈割裂脫離,鋼片亦已經完全斷裂,離合器各組件均已脫離,此變速箱已嚴重損壞」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系爭車輛係因人為操作不當,致加速離合器組耗損脫離割裂變速箱殼等語若節相符,則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係因原告操作不當而致交付原告後發生變速箱故障等語,尚非全然無憑,原告主張被告之給付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云云,即有疑義。原告復未能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有何未符合債務本旨之事實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佐,自難遽謂被告所為給付乃不完全給付,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38萬2,501元,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車輛交付原告時並未具有物之瑕疵,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返還減少價金38萬2,501元;另依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8萬2,501元,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