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94號
- 原告
- 仲晟金融科技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杰紘
- 訴訟代理人
- 徐櫂氶
- 訴訟代理人
- 廖政棋
- 被告
- 陳雅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7 月16日與原告簽訂委託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原告協助被告進行貸款,原告覓得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核准被告之貸款,並完成對保,被告竟失聯不配合辦理後續手續,已構成系爭契約第7 條第3、4項之違約情事,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視為原告已完成貸款業務,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支付核貸全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的百分之25即15萬元手續費(計算式:60萬元×25%=15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計算式:15萬元+10萬元=2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16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委任原告代為向公、民營銀行及經濟部許可之放款單位申辦貸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委託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固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㈢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有系爭契約第7條第3、4項違約之情事,視為原告已完成貸款業務,被告仍應依約給付手續費及違約金乙節,雖提出新鑫公司附擔保營業部核貸建議書(下稱系爭建議書)、原告與被告之LINE訊息紀錄等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19、21頁)。稽之系爭契約第7條第3、4項約定「甲(即被告)如於辦理中或核貸後有下列情事者,依照第8條之處理。⑶案件核貸並通知甲對保後5日內不配合辦理對保者;⑷案件核貸並須由甲配合辦理之必要事項而拒不辦理或案件進行中無故失聯不配合辦理者。」等語,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有前揭違約事由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建議書固載明被告申辦貸款之核定條件(含核貸之金額、利率、還款方式等),惟就有無通知被告辦理對保一事,原告並未提出如催告被告辦理貸款之存證信函等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其主張已難認有據。再觀諸兩造之LINE訊息紀錄,被告雖曾同意原告送件,嗣隨即再以訊息告知「貸35萬就可以了、我想再考慮,慢一點送件,因為利息太高了」等語,且持續以LINE通話與原告聯絡,原告均未回應,是被告亦無無故失聯之情事。是故,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系爭契約第7條第3、4項所定違約事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給付手續費及違約金云云,於法無據,難以信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則其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