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東小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1 日
- 當事人戴麗真、賴廷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東小字第24號 原 告 戴麗真 被 告 賴廷相 黃秋菊即聯發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9日在國道三號關西服務區進行除草作業時,被告黃秋菊即聯發企業社僱用之除草工人即被告甲○○於割草時不慎將飛濺之碎石撞損原告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後擋風玻璃,系爭車輛經送請估價修復,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8,431元。又被告甲○○與被告黃秋菊即聯發企業社間具有僱傭 關係,被告甲○○於執行職務過程中造成原告受有上揭損害, 則被告黃秋菊即聯發企業社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甲○○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黃秋菊即聯發企業 社於事發後協調賠償事宜時表示願意協助維修並負擔全部費用,並於110年9月3日上午告知原告將於當日匯款,嗣於當 晚約9 時傳訊告知無法匯款,造成系爭車輛損傷之人為被告甲○○等語,隨後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431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部分:伊為聯發企業社之員工,110年8月19日除草 時距離系爭車輛有15公尺,旁邊也有放交通錐,當初原告配偶康巖軍與伊之兒子要求22,000元,後來談妥和解金額為2 萬元,伊才匯2萬元給對方,後來原告又說要律師費5,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秋菊即聯發企業社部分:伊雖不爭執所屬員工除草時不慎毀損系爭車輛,然本件係因伊所屬員工於110年8月間在關西台亞加油站施工除草時,因系爭車輛停至加油站化妝室前,康巖軍告知系爭車輛玻璃被施工石頭彈擊造成損傷,故要求員工確認及留下聯繫資料,雙方於協調過程中均由伊兒子為聯繫窗口,伊接獲告知要匯款2萬元至康巖軍指定之銀 行帳戶,當下錯愕之外,並詢問伊之子該筆款項去向,伊兒子表示為康巖軍所要求,伊要求提供康巖軍之聯繫資料想親自瞭解匯款之相關問題,但未能如願。嗣於110年9月初時,伊女兒知情此事後詢問事發過程,也表示可否聯繫康巖軍,伊兒子有跟康巖軍說要找伊談,惟據伊兒子轉述,康巖軍僅回覆法院見,伊女兒建議匯款此筆金額,花錢消災,然於110年9月16日匯款2萬元予康巖軍後,康巖軍於半個月後之110年10月4 日才回覆訊息,並要求給付律師費5,000 元,伊 考量即使匯款完成,雙方間亦無和解書,唯恐康巖軍又提出更多要求,終日戒慎恐懼,仰賴藥物方可入眠,直至收受本件支付命令始得知原告提告,伊認為即令須負賠償責任,亦應扣除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黃秋菊即聯發企業社曾僱請被告甲○○於前揭時 、地進行除草作業,被告甲○○不慎損壞系爭車輛後擋風玻璃 等情,並提出車損照片及系爭車輛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938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11頁、第1 5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因此受有修復費用58,431元之損害,被告2 人就此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是否透過康巖軍與被告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賠償責任成立和解?㈡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㈠兩造就本件損害並未成立和解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次按和解者,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且民事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73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換言之,當事人雙方基於終止爭執之目的,依彼此所提出之條件,本於自身立場或利益之考量,互為意思表示,相互折衝而成立和解,基此和解契約,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權利之效力,故任何一方未能依和解內容履行,他方既得本此和解契約依民事程序為妥適之救濟,而此互為讓步,既係本於自願,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亦為民法737 條所明定。 ⒉被告抗辯系爭車輛駕駛人康巖軍與被告就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已以2萬元達成和解,原告自應受前開和解契約所拘束,不 得復行爭執云云,並提出康巖軍與被告黃秋菊即聯發企業社之子間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然原告否認就本件所生損害與被告達成和解,康巖軍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法官問:是否有與被告賴的兒子說要2 萬元和解?)原告之夫答:我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才給2萬元。…( 法官問:兩造有無談好以2 萬元和解?)原告之夫答:那不是談好。我說大概要2萬元,並不是說2萬元要解決,一開始被告表現很有誠意,當下我就沒有報案。(法官問:為何後來又不願意用2萬元和解?)原告之夫答:因為報價單出來 ,還有對方沒有誠意。」(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佐以原告亦陳述雖有收受2萬元,但已過了很久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且由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觀之(見本院卷第41至47 頁),無從認定雙方有以2萬元和解之意,是被告抗辯與原 告之配偶康巖軍達成和解等語,無從採信。 ㈡被告甲○○確有過失損壞系爭車輛之行為,被告黃秋菊即聯發 企業社應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秋菊即聯發企業社並不爭執被告甲○○於進行除草作業時,有損及原告 所有之系爭車輛,被告甲○○雖辯稱其除草時距離系爭車輛有 15公尺,旁邊也有放交通錐等語,然本院考量進行除草作業使用之割草機係利用快速旋轉之葉片,透過人員操作,將所欲割除之雜草去除,為求割除效果起見,確實有可能於操作時貼近地面,導致割草機快速旋轉之葉片所產生之作用力,使地面碎石飛濺四射。系爭車輛於停放時既屬完好無瑕,爾後始發現受損,且依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顯示,確有白點飛濺至系爭車輛受損位置處,堪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是因被告黃秋菊即聯發企業社僱用之除草工人即被告甲○○於割草時不 慎將飛濺之碎石塊撞損所致,洵屬有據,堪信屬實。被告甲○○既有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後擋風玻璃凹損之損害,故原告 主張因被告甲○○之過失致其受有上開損害一節,誠屬有據。 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被告甲○○為被告黃秋菊即聯發企業社之 員工,事發當時正在執行除草作業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第55至56頁),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黃秋菊即聯發企業社就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7,104 元: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範,耐用年數為5 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後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58,431元(其中含工資費用6,615元、零件費用39,816元、隔熱紙費用12,000),並提出估價單2份為憑(見司促字卷第15至21頁)。查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扣除折舊。是被告抗辯應扣除折舊部分,即屬有據。又系爭車輛於109年3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司促字卷第9頁)。再系爭車輛於110年8月19日碰撞 受損,距離出廠日為1年5月又4日,故本件折舊採計為1年6 月。是以,原告就零件、隔熱紙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應以26,664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至於工資費用6,615元,因不屬於零件,自無折舊之適用,且 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33,279元(計算式:工資6,615元+扣除折舊後零件26,664元=33,27 9元)。而被告已給付原告2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尚得向被告連帶請求之金額即為13,279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0年11月8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4 紙存卷可憑(見司促字卷第45至51頁),是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0年11月9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279元,及自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51,816×0.369=19,120 第二年折舊 (51,816-19,120)×0.369×6/12=6,032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51,816-19,120-6,032=26,664 備註: 一、零件新臺幣51,816元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