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東小字第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董宇即禎心為妮工程企業、彭素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東小字第307號 原 告 董宇即禎心為妮工程企業 被 告 彭素娟 訴訟代理人 林於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以被告積欠承攬報酬為由,請求被告 給付,而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2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調解程序中減縮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600元及上開利息,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292 號卷(下稱促字卷)第5頁及本院卷一第51頁】可按。經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承攬位在新竹縣○○鎮○○路00號 之頂樓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報酬為95,200元,隨工程進度分次給付,分別為進場時給付40%工程款即38,000元、底漆完工時給付30%工程款即28,600元,驗收後一個月給付30%工程款即28,600元。原告已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完 工,同年2月19日完成第一次驗收。被告雖稱有水錶箱積水 、纖維網外露及排水孔周圍防水層脫落等問題,而除水錶箱部分本非系爭工程範圍外,原告均已修補完畢,被告嗣後卻以家中仍有漏水情形、水錶箱仍有積水、頂樓地板不平整仍嚴重積水等為由,認不通過驗收而拒絕給付工程尾款。惟被告所提就漏水部分,不僅施工前未告知原告漏水位置,且抓漏本非原告專業,應尋求抓漏師傅持專業儀器檢測修補,且頂樓地板地基結構設計地勢較低,又無設置排水系統,被告尚應尋求水電技師鑿孔配管,原告於施工前會議已先行告知被告其屋頂位處低位,若鄰戶未同時施作,水仍有可能自鄰戶隔熱磚下流過來導致漏水,原告已將頂樓門口地勢以泥作墊高導水,使水能往排水孔方向流動,就此問題非系爭工程可資解決;就水錶箱部分,本非系爭工程範圍僅係原告順手施作,因管路密集而採用吹葉機將防水漆噴至表層,且施作前已告知被告水錶有滲水情形,又箱內本無排水孔可供排出,水錶箱內清潔及漏水與否,亦應由被告尋求專業技師檢查並以特殊工具清潔,非原告所應負責;就頂樓地板不平整部分,原告亦已修補改善完成,剩餘不平整部分,係因本身底下隔熱磚問題所致,是原告已按承攬契約約定之工作項目、工序及品質完成屋頂地面及女兒牆防水施作,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工程尾款28,600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應確保施作後於保固期限內屋內不應有漏水現象,惟於111年2月19日驗收後,仍有水錶箱積水、纖維網外漏及排水孔周圍防水層脫落等瑕疵,經原告修補後尚有以下瑕疵:㈠就水錶箱部分,不僅水錶箱內部砂石、雜物未清除即倒入防水漆,原告更堵塞原有排水孔,嗣後因漏水卻無法排水,致防水漆泡水脫落。㈡就防水施作部分,施工後頂樓地板不平整有多處隆起,且仍嚴重積水排水不良,屋內漏水情形反較施工前漏水點增加並擴散,迄今更已出現龜裂現象。因此被告於同年3月11日與住戶討論第 一次驗收之缺失改善情形,認原告並未改善,施工尚未達成約定品質而無法通過驗收,且依系爭合約被告擁有兩年保固期限,原告不願改善,被告自無須給付工程尾款28,600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報酬為95,200元,隨工程進度分次給付,分別為進場時給付40%工程款 即38,000元、底漆完工時給付30%工程款即28,600元,驗 收後一個月給付30%工程款即28,600元。原告已於111年1 月26日完工,於同年2月19日第一次驗收之事實,有工程 合約書、兩造間LINE訊息翻拍照片、會議記錄(見本院促字卷第7-19頁、第31頁、第37-39頁)在卷可稽。 (二)又依第一次驗收結果系爭工程有纖維網外露、排水孔周圍防水層脫落,業經原告修補瑕疵完畢之事實,亦有前開會議紀錄、證人黃彬鳴於本院證述:伊於110 年間原告找伊施做系爭工程,先將頂層的地面髒的地方先行整理清掃,這就是地面的素面整理,接著就是上底漆,接著彈泥、鋪設玻纖網用易膠泥鋪網將不織布抹平,最後一部是上面漆,這就是防水工程完整的工序。有參加施工完成後的第一次驗收會議,也才會有後續之修補,施作完畢後有到現場補瑕疵。原告有說他的網子不平要修補。就是凸起來的地方修剪掉,再補一塊玻纖網。因為他的地面不平,早期做的屋頂是用隔熱磚,隔熱磚本身就不平整,它有凹槽,所以我在鋪設的時候就會凹凸不平的地方,但這它不會全部都這樣。若要全部鋪平的話就要把隔熱磚拿掉才有辦法鋪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2-433頁)在卷。 (三)雖第一次會議紀錄關於系爭工程修補瑕疵尚包括「水錶箱積水部分,請住戶先將浸水點或漏水點處理後再通知禎心為妮工程進行防水底漆施工」,而原告已將其餘瑕疵修補完畢,被告仍未將水錶箱漏水因素排除,導致原告無法施作防水底漆施工,被告因前開因素不願驗收,亦有原告與社區工委LINE對話(見本院卷一第287頁),可知被告因 未先行提供其先行義務,導致原告已無法修補瑕疵進行驗收,使原告請求給付報酬條件無法成就,依民法第101條 第1項規定,應認系爭工程已經完成驗收。 (四)至被告主張水錶箱部分砂石、雜物未清除即倒入防水漆,原告更堵塞原有排水孔,嗣後因漏水卻無法排水,致防水漆泡水脫落,及施工後頂樓地板不平整有多處隆起,嚴重積水排水不良,屋內漏水情形反較施工前漏水點增加並擴散,迄今更已出現龜裂現象等情。然查: 依兩造簽訂工程合約書後附之報價單,原告施工內容並未包括水錶箱漏水工程,且漏水修復依第一驗收會議紀錄係屬被告先行義務,被告未履行已如前述,被告主張前開瑕疵顯然無據。另被告主張原告堵塞原有排水孔部分,為原告否認,亦有第一次會議紀錄譯文可按。此部分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明,其主張自無可採。再主張施工後頂樓地板不平整有多處隆起部分,業經證人黃彬鳴於本院證稱:因為他的地面不平,因為早期做的屋頂是用隔熱磚,隔熱磚本身就不平整,它有凹槽,所以我在鋪設的時候就會凹凸不平的地方,但這它不會全部都這樣。若要全部鋪平的話就要把隔熱磚拿掉才有辦法鋪平等語如前,可見頂樓地板隆起部分肇因於頂樓不平整所致,尚不可歸責於原告。而房屋漏水原因綜多,原告施做工程為防水工程,並非抓漏,而被告對於其所施作之防水有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並未提供相關證明,尚難以原告施做系爭工程後房屋仍有漏水,遽而推論原告施作工程有瑕疵。 (五)系爭工程因被告以不正當方法阻其驗收,視為已經完成驗收,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報酬28,600元,當屬有據。(六)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原告請求以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600元,及自11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