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東小字第384號
- 原告
- 胡書生
- 被告
- 鍾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本院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76號偵查卷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函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違反號誌管制及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並認原告及被告應分別各負30%及70%之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查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受損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1,150元(含工資24,800元、零件26,350元),有原告提出之維修明細單在卷可稽,應堪足採信。惟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係105年5月出廠,已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經本院核閱無訛,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0年6月16日)已使用超過3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重型機車耐用年數3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536/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依此計算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更新零件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27,435元(計算式:工資24,800元+折舊後之零件2,635元=27,435元)。
三、又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計支出醫療費用1,25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4天之薪資損失9,151元之事實,亦據提出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陳吳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收據彙總單、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亦堪足採信,應均予准許。
四、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及原告應分別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即為26,485元(計算式:〈27,435元+1,250元+9,151元〉×7/10=26,485元)。
五、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以外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