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東簡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董宇即禎心為妮工程企業、世紀庭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李欣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206號 原 告 董宇即禎心為妮工程企業 被 告 世紀庭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欣縈 訴訟代理人 李忠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13日、109年9月22日與第三方即被告及世紀庭園公寓大廈4戶住戶即訴外人張雅玲(29號)、彭毓之(15號)、彭素娟(23號)、官大睦(25號)三方簽訂 工程合約書,由被告承攬世紀庭園29號、15號、23號、25號頂樓樓頂地面女兒牆防水工程,約定工程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3,600元、100,000元、95,200元、95,200元,合計384,000元。系爭工程於111年1月26日完工,並於同年2月19 日完成驗收。依系爭合約書第12條約定,驗收後1個月即111年3月18日應支付工程尾款。但契約第三方即被告一直於L群組以不同理由藉口不支付工程尾款。茲就請求被告應給付之款項分述如下:㈠因被告不實提供4戶樓頂實際坪數,與施工 坪數落距平均為6坪,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費60,000元【計 算式:6坪×4戶×25,00元=60,000元】、增加纖維網工本費每 坪1,500元共36,000元【計算式:6坪×4戶×1,500元=36,000元】。㈡系爭工程廢棄物原由社區自行處理,施工後改由原告清運,應給付2輛清運費用15,000元。㈢因被告於施工期間 未確實管制人員進入,致原告施工人員無法施工,及水泥硬化、防水材料變質,受有人員調度費用40,000元(施工人員4人×2,500元×4天=40,000元)及材料損失10,000元,合計50 ,000元之損害。㈣總工程款545,000元5%發票稅(按應係營業稅)27,250元【計算式:總工程款《384,000元+60,000元+36,0 00元+15,000元+50,000元》×5%=27,250元】。以上合計共188 ,250元,扣除訴外人中悅尊爵保全董事長黃雯淇向原告索要之介紹費餘額12,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76,250元【 計算式:188,250元-12,000元=176,250元】。為此,爰依三 方所訂立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的請求不符合,且原告沒有依據請求被告支付這些款項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其利己 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 (二)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節本4份 、世紀庭園公寓大廈管委會會議紀錄、施工照片及受社區人員毀損照片、工作派遣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施工期間照片、住戶通話錄音光碟暨內容、施工前現場照片、完工照片、原告與訴外人黃雯淇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原告之請求不符合,且原告沒有依據請求被告支付這些款項等情抗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自應就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自應逕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應認原告之主張不能採信。況觀諸系爭工程合約,業主係訴外人即世紀庭園公寓大廈住戶張雅玲(29 號)、彭毓之(15號)、彭素娟(23號)、官大睦(25號),契 約之內容均係規範契約當事人即原告與業主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工程範圍如報價單(參合約第5條),被告則係第 三人,並非契約當事人,僅於合約第16條約定於施工期間由管委會負責公告、施工期間依照管委會相關規定實施、請管委會於工期間協助保留臨時工程車輛車位1-2位,則 縱然原告得請求增加工程範圍工程費60,000、增加纖維網工本費36,000元、代為清運費用15,000元、增加人員調度費用40,000元、材料損失10,000元、應由業主負擔之營業稅27,250元,依債之相對性,亦無從向被告為請求。 (三)綜上,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逕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應認原告之主張不能採信。況縱原告之主張屬實,被告亦非契約當事人,原告亦無從請求被告給付該款項。從而,原告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