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東簡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鄭价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4號 原 告 鄭价林 訴訟代理人 張凱婷律師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許育齊律師 被 告 李寶蓮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魏廷勳律師(解除委任) 吳文華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因受脅迫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與否有所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前述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與本院110年度竹東簡字第8號主張之事實相同,原告經營晶碩半導體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晶碩公司),自民國(下同)106年起與訴外人李安富議定合作,由訴外人李安富為 原告引薦客戶,並為晶碩公司研發新產品。107年6月間,訴外人李安富稱合作案有資金上需求,要求晶碩公司陸續將款項匯入其大姊即被告、其父李茂雄之銀行帳戶。嗣因合作案一再延宕,經晶碩公司再三催討先前匯入之資金,訴外人李安富便要求原告配合向被告陳述原告受黑道挾持,必須緊急用金錢解困,因此前後由被告帳戶返還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予晶碩公司。惟被告認定該筆款項是原告向其調借,要求原告支付利息,如不支付,被告稱其老闆會破壞合作案,原告才分次交付現金給訴外人李安富轉交被告。嗣訴外人李安富於109年10月間死亡,被告查核時赫然發現合作案是子 虛烏有。 ㈡訴外人李安富之家人因欲向原告討要金錢,於109年11月16日 上午11時,派遣訴外人「Kevin」即呂文君至晶碩公司經營 地址,以捻香之名義,要原告及訴外人許麗秋、呂學旭與其共同前往訴外人李安富生前之住所即新竹縣○○鎮○○街000巷0 號。原告等人到場後,發現被告之家屬糾集諸多不明人士在場,包括訴外人呂文君以及其手下,共同對原告及訴外人許麗秋、呂學旭施以恐赫、辱罵之精神暴力手段,脅迫原告及訴外人許麗秋、呂學旭如不答應賠償訴外人李安富家人之損失,將不得離開此地,原告及訴外人呂學旭更遭訴外人呂文君、范培琨以及其手下施以肢體暴力,導致頭部受傷、手肘擦挫傷。原告及訴外人許麗秋、呂學旭自當日上午11時至下午4時,受被告家人囚禁於該處,原告因恐無法脫身,於不 得已之情況下,僅得依被告家人之要求簽立系爭本票,訴外人許麗秋更被要求以其擔任負責人之旺望有限公司(下稱旺望公司)為系爭本票為票據保證,並受脅迫簽立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連帶保證書)。原告及訴外人許麗秋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連帶保證書後,便由被告女兒謝君妤及女婿古乙迪載原告及訴外人許麗秋、呂學旭一同前往被告在工研院之上班地點,被告並在系爭連帶保證書上親自簽名、蓋章,之後謝君妤、古乙迪、原告、訴外人許麗秋及呂學旭再同車回晶碩公司加蓋旺望公司大小章在系爭本票及系爭連帶保證書上,交由古乙迪簽收取走。至此,原告方恢復人身自由。 ㈢原告未對訴外人李安富或其家人負有任何債務,亦未於訴外人李安富生前約定有任何撫恤金或以訴外人李安富死亡為停止條件之給付。被告與其家人假借撫恤金、清償債務等理由,糾集眾勢和肢體暴力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顯侵害原告之意思表示自由權,原告已於109年12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李安富係擔任晶碩公司總經理,並非原告所主張合作關係,訴外人李安富因無金融機構帳戶,確實有向被告借用帳戶作為晶碩公司款項支用之工具,然此與本案借款並無關聯。原告分別於108年7月7日、108年7月15日、108年8月2日向被告借款50萬元、20萬元、70萬元,被告係基於與原告長期認識之情誼而同意借款,然原告從未還款。原告前往和江街住處係為了處理晶碩公司與訴外人李安富有關之撫卹、退股問題,協商期間皆無言語或行為上之強暴脅迫發生,嗣雙方達成共識,由原告簽署系爭本票支付積欠被告之160萬元 (含本金140萬元及利息20萬元)。又原告係為等待被告家 人製作系爭本票及系爭連帶保證書而留於和江街住處,並無不簽發本票就不得離開之情事,是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均係基於其自由意志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強暴脅迫而簽發,且原告與被告或訴外人李安富間並無借貸關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是否係遭強暴脅迫所為? 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於前後兩訴利益相當或前訴大於後訴,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法理係立基於程序權保障、當事人訴訟地位平等及訴訟經濟,亦係民事訴訟法上普遍被承認之一般性誠信原則。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㈢原告前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110年度竹東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認定原告係受強暴脅迫而簽發附表二所示本票,判決原告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16號仍維持原告勝訴,駁回被告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訴訟),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佐。系爭前案訴訟與本件當事人相同,且原告是否受強暴脅迫而簽發附表二之本票為系爭前案訴訟之重要爭點,此重要爭點已經兩造於前案歷次審級為充足之舉證及辯論,並經法院據為實質判斷,且其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形,被告於本件訴訟又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判斷,依前開說明,系爭前案訴訟就重要爭點之認定,於本件訴訟應生拘束兩造之爭點效,要難許被告任意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又原告係在同一時、地簽發系爭本票及附表二所示本票,故系爭本票與附表二本票簽發時是否受強暴脅迫屬同一事實,則本院就原告於109年11月16日因遭強暴脅迫而簽發系 爭本票,即應受系爭前案訴訟判斷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認定,是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遭強暴脅迫所為,應堪認定。 ㈣從而,原告係受強暴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自得撤銷該受強暴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告雖於111年1月4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然原告已於109年12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撤銷 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是系爭本票經原告撤銷其發票之意思表示而失其效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一: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受款人 票號 109年11月16日 110年1月31日 160萬元 鄭价林 李寶蓮 576604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受款人 票號 1 109年11月16日 110年1月31日 100萬元 鄭价林 李寶蓮 576601 2 109年11月16日 110年8月31日 400萬元 鄭价林 李寶蓮 576602 3 109年11月16日 111年3月31日 300萬元 鄭价林 李寶蓮 576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