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東簡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日丰商行、李永豐、鑫福商行、莊國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82號 原 告 日丰商行 法定代理人 李永豐 被 告 鑫福商行 法定代理人 莊國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財產為各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第8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準此,合夥如具備非法人團體之成立要件者,即有當事人能力。再按合夥解散後,在清算完結前,於清算範圍內視為猶尚存續(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組織型態為合夥,合夥人為莊國艷、訴外人周峰漫,出資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89,240元、59,760元,並選任莊國艷為負責人等情,有商業登 記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11 年度司促字第27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49頁),則被告已具備非法人團體之成立要件,堪予認定。又被告之商業登記資料所示現況雖為歇業(見司促字卷第49頁),堪認合夥之目的事業自斯時起已不能完成,而該當民法第692 條第3 款所定之解散事由,惟被告未曾提出已清算完結之證據,被告既尚未完成清算,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合夥關係尚未消滅,即仍得作為訴訟當事人。是本件原告以鑫福商行為被告,並列其負責人莊國艷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向原告購買食品相關之貨品,總價款為329,363 元,原告並依約將全部貨品送達被告。詎被告屆期均未給付貨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29,3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雖提出聲明異議狀,惟未敘明理由,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簡要表、銷貨單影本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其前雖曾以支付命令異議狀抗辯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惟未具體指出爭議內容或舉證證明之,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及第367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已將被告訂購之貨品交付完畢,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有給付貨款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尚欠貨款329,363 元,於法有據,可以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貨款,其銷貨單上均載有「付款方式:7日結帳」之字樣,是原告對被告之貨款請求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而上開貨款最後一筆交易日期為110 年12月22日,有上開銷貨單1 紙為憑(見司促字卷第22頁),依照7日結帳之付款約定,則上開貨款至遲於110 年12月29日已屆清償期,而被告迄今均未給付貨款,則被告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 年2 月8 日(見司促字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9,363 元,及自111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民國) 單據號碼 金 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0年11月17日 0000000000 12,094元 司促字卷第9頁 2 110年11月22日 0000000000 2,160元 司促字卷第9頁 3 110年11月24日 0000000000 11,281元 司促字卷第10頁 4 110年11月25日 0000000000 2,270元 司促字卷第10頁 5 110年11月26日 0000000000 3,050元 司促字卷第11頁 6 110年11月27日 0000000000 6,647元 司促字卷第11頁 7 110年12月1日 0000000000 8,219元 司促字卷第12頁 8 110年12月4日 0000000000 8,453元 司促字卷第13頁 9 110年12月6日 0000000000 7,596元 司促字卷第13頁 10 110年12月8日 0000000000 9,175元 司促字卷第14頁 11 110年12月10日 0000000000 9,786元 司促字卷第14頁 12 110年12月11日 0000000000 6,825元 司促字卷第15頁 13 110年12月13日 0000000000 2,000元 司促字卷第15頁 14 110年12月13日 0000000000 53,900元 司促字卷第16頁 15 110年12月15日 0000000000 11,834元 司促字卷第17頁 16 110年12月15日 0000000000 8,842元 司促字卷第17頁 17 110年12月16日 0000000000 17,290元 司促字卷第18頁 18 110年12月17日 0000000000 5,875元 司促字卷第19頁 19 110年12月18日 0000000000 24,300元 司促字卷第20頁 20 110年12月20日 0000000000 9,436元 司促字卷第21頁 21 110年12月20日 0000000000 77,150元 司促字卷第21頁 22 110年12月22日 0000000000 31,180元 司促字卷第22頁 合計:329,3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