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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東簡調字第131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汪銘欽

聲請人
世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騰㨗
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昌送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㈠提出聲請人即原告之公司登記資料。㈡提出購買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1/2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及交易實價登錄資料。㈢提出被繼承人劉鍾石英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且應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即被告,並載明姓名、住所或居所。㈣提出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並查報土地使用現況。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繳納聲請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不動產之分割,性質上屬於處分行為。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全體共有人一併起訴或被訴。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惟聲請人即原告係法人,聲請人即原告自應提出公司登記資料,以釋明其係法人,具有當事人能力。又依聲請人即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聲請人即原告係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買賣取得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1/2,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參照),聲請人即原告自應提出購買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1/2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及交易實價登錄資料,以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又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主張系爭2筆土地原共有人劉鍾石英已死亡,然未提出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劉鍾石英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而無法確認是否以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劉鍾石英之全體繼承人一併起訴。爰命聲請人即原告應於7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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