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東簡調字第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07 日
- 法官黃致毅
- 原告陳美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東簡調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陳美月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黎明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之原因事實、相關證據資料及請求權基礎,陳報修復訴之聲明所需費用(如提出明細表或估價單),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到院,並依聲明繳納足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亦適用之。而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請求被告修復漏水,然起訴狀僅記載:「新竹縣○○鎮○○路○段000號3樓,廁所 牆壁管線漏水予以修復」,未據表明其對被告請求之原因事實、相關證據資料及請求權基礎(何種法律關係或依據之法條);又原告起訴聲明記載「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於新竹縣○○鎮○○路○段000號3樓房屋漏水予以修復」等語,惟未於起 訴狀內載明修復漏水所需價額,致本院無法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核與前開規定不合,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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