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61號
- 原告
- 吳忌
- 被告
- 陳岳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112年度易字第15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50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戴佳億邀約不知情之第三人等6人,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晚間9時許至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由原告經營之「月創號咖啡廳」用餐,被告及訴外人戴佳億竟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推由被告對店內消費之顧客恫嚇稱:「不相干的人都離開,我找老闆」,並作勢毆打顧客,訴外人戴佳億並喊:「離開啦」,以此方式強令顧客離開該店,妨害顧客用餐自由,並旋由被告對原告恫嚇稱:「這家店有沒有人圍、以後這家店就是我圍的,你開個價錢、你不要問那麼多,你開個價錢就好」等語強令原告支付保護費,致原告心生畏懼,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願與原告和解,但5萬元太多了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與訴外人戴佳億「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復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未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㈡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之經過情節與內容,堪認原告因被告之恐嚇行為而感到畏懼,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顯使原告人格法益受有侵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爰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並衡量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故不予揭露),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核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8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