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80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佩真
- 訴訟代理人
- 彭培洵
- 被告
- 名豐自動化實業社
- 法定代理人
- 李宇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九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8日起至114年5月28日止,並自109年5月28日起,第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若有遲延清償,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3%計息(目前為年息5.39%),暨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被告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1年8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353,327元、利息及違約金,經原告催告仍置之不理,依約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立即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卷第23-37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