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657號
- 原告
- 群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定川
- 訴訟代理人
- 宋忠興律師
- 被告
- 陳猶仁
- 訴訟代理人
- 余志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肆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肆仟伍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新竹縣○○市○道0號北向89公里處,有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293號卷【下稱調字卷】第53至62頁),是被告之住居所地雖不在本院轄區,惟本件事故侵權行為地係在新竹縣竹北市,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6日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約89公里處,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方撞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防撞工程車(下稱系爭車輛)附掛之TMA緩撞設施(下稱系爭緩撞設施),致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牌照燈組及系爭緩撞設施毀損,經原告於111年11月8日送往隆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隆太公司)檢修,於112年2月3日始修復完成,原告為此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686,246元(零件1,517,766元、工資168,480元),系爭緩撞設施為一次性產品,如損壞即須更換全部新品,無法以二手物品充替,且系爭緩撞設施為功能性產品,若能量吸收桶均未因受撞擊而爆裂,該設備仍具有與新品相同之受撞功能,即緩撞設施之防護功能不會因時間年限而降低,其價格與新品無明顯落差,不應計算折舊。如應折舊,因系爭車輛及緩撞設施前曾於111年5月18日受撞擊,緩撞設施全數更換新品,修復後於111年7月5日經原廠出具顧客授權書及產品使用聲明,故折舊之起算點應為111年7月26日。
(二)又原告為履行對業主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高公局)之「110年度北區養護工程分局轄區事故處理及勞務工作」(下稱系爭合約)合約義務,於系爭車輛111年11月8日至112年2月3日修繕期間向隆太公司租用TL-3防撞工程車,共支出89日、每日1,500元計算之租賃費用1,401,750元。被告雖抗辯實際維修天數僅約5至10工作天,無庸租用89天之同型車輛等情,然原告於將隆太公司出具之維修報價單轉知被告及副知被告保險公司,被告及被告保險公司卻遲遲不同意該報價費用,原告見被告始終不願意負擔維修費用,只好先行於112年1月17日自費送修,故系爭車輛及緩撞設施於112年1月17日前係因被告遲未確認維修費用,導致無法維修,並非原告過失所致。被告另抗辯原告可向高公局無償租用15日緩撞車等情,惟該措施僅為短期內無法租用到同級車之便宜措施,原告於事故發生第一時間即向隆太公司租用同級緩撞車輛,原告實際上既未向高公局申請無償租用緩撞車輛15日,自不應將此15日無償租用之利益歸於被告。
(三)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系爭車輛及緩撞設施維修費用1,686,246元、租用防撞工程車89日之租金1,401,750元,合計受有財產損害3,087,99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87,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肇事責任。惟系爭車輛及緩撞設施均非新品,修繕費用應扣除折舊。依隆太公司出具維修估價單所載,實際維修天數僅5至10工作天,且由高公局回函可知,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可無償申請15日之緩撞車,又以事故當日111年11月6日起算至被告車輛承保公司派員於同年11月30日勘車共25日期間,原告當然逕得維修,扣除高工局得無償提供緩撞車之15日,原告至多僅有10日須租用車輛以續行待命工作,原告以89天計算維修天數,顯非常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11年11月6日駕駛BLY-5258號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及前方原告所有之防撞工程車附掛之防撞設施,被告應就車禍負全部肇責。
(二)系爭防撞設施於111年11月8日送往隆太公司進行檢修,保險公司111年11月30日勘車,原告於112年1月17日付款後實際開始維修,於112年2月3日修復完成,原告已支出1,686,246元之修繕費用。
(三)原告向隆太公司承租防撞工程車,合計租用89天,已支出費用1,401,75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態,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檢修單、報價單、統一發票、系爭合約、緩撞工程車租賃契約、存證信函、行車執照、品質保證及授權書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11至45頁、本院卷第39至5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見調字卷第53至62頁)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有關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依調查紀錄表所載,被告自陳:我在行駛間有開啟自動駕駛,中途就睡著了,等我起來就發現安全氣囊爆開,才發現我撞到前方的車子等語(見調字卷第56頁),足認被告駕駛車輛至事故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系爭緩撞設施,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復參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被告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肇事因素,亦同此認定,被告復不爭執其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肇事責任,且被告上揭過失行為,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情,業如前述,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述:
1、修復費用: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同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隆太公司修復,隆太公司出具之維修報價單所載費用原價為1,784,848元,折扣後原告實際支付之修復費用為1,686,246元(零件1,517,766元、工資168,480元),而該報價單除「後保險桿、牌照燈組、後牌照、後倒車燈*2、錄影鏡頭*2及維護安裝」之工資為系爭車輛受損部分之維修費用以外,其餘項目皆係系爭緩撞設施之維修費用,業據提出檢修單、報價單、統一發票、受損照片為證(見調字卷第14至17頁、本院卷第24頁);被告不爭執隆太公司報價單所載項目均為必要之維修費用,惟抗辯系爭緩撞設施之零件修復費用應予折舊(見本院卷第259至260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為特種車輛(工程救險車),有行照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其他業用貨車(號碼20305)、其他特種車輛(號碼20306)之耐用年數均為5年,系爭車輛主要用途為道路施工期間之警示及防撞設備,性質上應屬其他業用貨車或其他特種車輛,且其附掛之系爭緩撞設施之主要功能在於減緩外力撞擊系爭車輛之力道,自應一體適用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原告主張系爭緩撞設施之維修費用不應予以折舊,尚無可採。
(2)復查,系爭車輛於000年0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惟系爭車輛及緩撞設施曾於000年0月間遭受撞擊,送修後零件已更換新品,再經美國原廠於111年7月26日就更換新品修復後之緩撞設施出具品質保證及授權書並經公證等情,業據提出益大國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益大公司)函暨所附維修報價單、檢修單、品質保證及授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第273至275頁),則系爭防撞設施應以111年7月26日至本次事故發生之日(即111年11月6日)計算折舊,參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隆太公司報價單所載需折舊之零件均為系爭緩撞設施,折扣後之金額為1,517,766元,其使用期間為為4個月,扣除折舊後應為1,331,081元,而工資168,480元因不屬於零件,無折舊之適用,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499,561元(計算式:零件1,331,081元+工資168,480元=1,499,561元)。
2、租賃費用:
(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自111年11月6日至112年2月3日共89日之修繕期間,為履行對高公局簽訂之系爭契約,須另行向隆太公司承租緩撞工程車,以每日租賃費用15,000元計算,因此支出租賃費用1,401,750元等情,業據提出緩撞工程車租賃契約書及發票為證(見調字卷第40至41頁),被告則抗辯系爭車輛及防撞設施僅需5至10日即可維修完畢,且高公局可無償提供15日之防撞工程車予原告履約使用,原告並無另行承租89日緩撞工程車之必要等語。
(2)經查,系爭車輛及緩撞設施於111年11月8日送往隆太公司進行檢修,保險公司111年11月30日勘車,原告於112年1月17日付款後實際開始維修,於112年2月3日修復完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111年11月30日勘車完畢後,系爭車輛及緩撞設施本即可於111年12月1日起即開始維修,惟原告遲至112年1月17日始同意付費維修,期間47日之等待期間係因原告遲不同意進行維修所致,自不應計入合理之維修期間。再查,依原告與高公局簽立系爭合約附件「110年度北區養護工程分局轄區事故處理及勞務工作工作說明書」之車輛相關罰則,可知若原告之車輛因事故須維修時,高公局將自無法使用之次日起15日內無償提供備援緩撞車(見本院卷第161頁)供原告使用,堪認原告本可向高公局申請無償使用備援緩撞車15日,該15日亦無另行租賃緩撞車之必要,而應予扣除。基此,原告因系爭車輛及緩撞設施維修需另行租用緩撞車之必要期間應為27日(計算式:89-47-15=27),其因此支出之必要費用應為405,000元(計算式:每日租賃費用15,000元×27日=405,000元)
3、綜上,原告就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總計應為1,904,561元(計算式:修繕費用1,499,561元+租賃費用405,000元=1,904,561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6日起(見調字卷第6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4,561元,及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雖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附此敘明。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第1年折舊值 1,517,766×0.369×(4/12)=186,6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17,766-186,685=1,33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