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東全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8 日
- 法官邱玉汝
- 原告陳易萍
- 被告旭洋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廖士淞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東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易萍 相 對 人 旭洋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廖士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份在相對人旭洋不 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洋不動產公司)處成交二筆案件,分別為新竹縣○○鎮○○街00巷0號,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 )634,000元,及新竹縣○○鎮○○街000巷0號9樓,服務費為27 0,000元,雙方約定於客戶支付服務費後給付聲請人傭金約400,000元(55%拆帳),相對人廖士淞亦承諾。相對人竟拖 欠聲請人400,000元傭金,迄今仍未給付,並且將聲請人退 出群組,湮滅聲請人成交之紀錄;相對人旭洋不動產公司又宣稱聲請人歸還成交紀錄即可領回傭金,相對人廖士淞亦承諾,然至今尚未給付。頃聞相對人旭洋不動產公司、廖士淞經營不善,且111年12月份並無其他成交案件,每月需支付4位員工每位28,000元薪資、店長40,000元薪資、副店長30,000元薪資等人事費用及租金等,又經常變動董事長,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爰依法聲請假扣押,請准聲請人提供可轉讓定存或現金為相對人旭洋不動產公司、廖士淞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旭洋不動產公司、廖士淞之財產在4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假扣押之請求部分,主張聲請人有二筆成交案件,依約定於買賣雙方支付服務費後,應給付聲請人傭金,惟相對人旭洋不動產公司迄今仍拖欠傭金400,000元等情, 業據提出LINE對話截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相對人旭洋不動產公司團隊營業規章等件影本為證,堪認已為釋明。又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係主張相對人旭洋不動產公司積欠伊傭金400,000元經其催告,迄未清償外,又將聲請人 退出群組,湮滅聲請人成交紀錄,且經營不善,111年12月 無其他成交案件,每月尚須支付4位員工、1位店長、一位副店長薪資等人事費用及租金等,又更換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業據提出退出群組截圖、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相對人旭洋不動產公司簽呈、營業規章及同仁簽名紀錄等件為佐,惟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旭洋不動產公司前已據相同理由聲請假扣押,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竹東全字第1號裁定准許在案,今又以與同一事由聲請對相對人旭洋不動產公司假扣柙,核係同一事由之重複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顯無理由,不應准許。另聲請人就相對人廖士淞部分,僅泛稱相對人廖士淞承諾,均未提出相關事證,難認已對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以供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假扣押,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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