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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東勞小字第4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黃世誠

原告
陳宇薇
被告
好房地美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育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27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行銷經理,工作内容為從事不動產買賣、租賃等居間或代理業務,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固定之底薪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及按行銷人員薪獎制度約定之業務獎金,發薪日則定為次月5日。然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原告6月份薪資及獎金如下:

⒈底薪1萬6000元。

⒉原告居間仲介訴外人蕭雅方銷售其所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自由路之房屋,並於111年5月2日促成買賣雙方成立買賣契約,詎被告於111年5月18日收取訴外人蕭雅方交付之服務費15萬2400元,並於111年6月10日開立發票後,卻未依約給付原告業務獎金6萬6065元【計算式:15萬2400元×85%(扣除公司管銷費用)×51%,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原告及訴外人方美茹共同居間仲介訴外人邱婉惠出租新竹縣竹東鎮東寧街房屋,並於111年6月21日促成其與訴外人黃彥暉成立租賃契約,訴外人邱婉惠、黃彥暉業已個別給付被告服務費2萬5000元、1萬2500元。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獎金1萬1250元【計算式:(2萬5000元+1萬2500元)×60%×1/2】。

⒋以上合計9萬3315元(1萬6000元+6萬6065元+1萬1250元)。

㈡原告前曾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未派人員出席,致調解不成立,原告不得已只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3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服務費確認單、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保投保資料、行銷人員薪資制度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雇主有給付工資及約定獎金之義務,勞動基準法第2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此有原告提出之服務費確認單及勞保投保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9-23、33頁),惟被告尚積欠原告111年6月份之薪資及獎金,迄今仍尚未全部支付,原告依兩造之勞動契約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及獎金,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3315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復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被告積欠原告111年6月份之薪資及獎金,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7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3315元,及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世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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