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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東小字第215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黃致毅

原告
陳鎮輝
被告
王漢庭
被告
富寶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燕
訴訟代理人
翁語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8 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受雇於訴外人庭蓁企業社擔任聯結車司機。被告甲○○於民國111 年10月19日13時24分,於執行職務期間駕駛靠行於被告富寶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富寶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鄉○道0號101.7公里處南側向內側車道時,因裝載貨物不穩妥之過失行為,致其車上裝載之鷹架掉落,而撞擊原告所有、當時由訴外人曾幗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300元、拖吊費用5,450元、交通費用6,000元、並受有須請假奔波調解及訴訟求償之不能工作損失10,000元,且原告配偶及女兒為此受驚嚇,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400元,以上合計34,150元。而被告富寶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就其受僱人之行為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部分:伊為庭蓁企業社之員工,擔任司機一職,而庭蓁企業社係靠行於被告富寶公司,伊有告知庭蓁企業社車子哪裡有問題但庭蓁企業社都不處理,硬要伊開車,當日伊為駕駛肇事車輛之人,然庭蓁企業社未支付薪資予伊,伊不願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富寶公司部分:本件肇事原因為貨物綑綁不當,與肇事車輛無關,又被告甲○○非伊之員工,車主亦非伊,肇事車輛僅係靠行在伊之名下,且契約有載明如有任何問題,伊不負任何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其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無誤(見本院卷第31至59頁),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裝載時,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車廂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不得突出車身兩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2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範當屬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時應負之注意義務。經查,被告甲○○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肇事車輛從竹科上國道接國3 欲前往臺南,行經事故地點時發現貨物有鬆脫現象,就將肇事車輛移至路肩,但貨物仍掉落於車道上等語;原告則於警詢時陳述:我駕駛系爭車輛由大溪交流道南下進入國道3號於前往臺中,於事故地點發現內側車道散落鐵條,閃避不及輾壓而過,至系爭車輛受損爆胎等語,以上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記載:肇事車輛行經上述時、地掉落鷹架,系爭車輛輾壓後而肇事(見本院卷第31頁);再觀諸本件車禍事故依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甲○○「裝載貨物不穩妥」,原告則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天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甲○○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將裝載之貨物捆紮牢固,致貨物掉落於本件肇事路段內側車道上,更造成系爭車輛閃避不及而撞擊掉前揭落物品,足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被告富寶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又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交通公司則向靠行人收取費用)之交通企業,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應對乘客及用路人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並非必然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若其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及用路人之安全。查被告甲○○對原告構成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故被告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被告甲○○於事發時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登記為被告富寶公司所有,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 年2 月6 日竹監車字第1120024134號函附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又被告甲○○係庭蓁企業社之員工,於事發時駕駛庭蓁企業社向被告富寶公司靠行之肇事車輛,為被告到庭自承在卷,有本院112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7 至128頁),且目前國內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一般人僅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我國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民眾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且該供靠行之交通公司所登記經營事業項目多包含客運業,則車輛司機因駕駛職務之執行及所可能引發之危險,當可認定為在該交通公司之營業活動領域,該交通公司亦藉此獲利,且較被害人更易控制該風險,客觀上自得認被告甲○○係為被告富寶公司使用,使之服勞務的受僱人,故堪認被告甲○○、庭蓁企業社與被告富寶公司間具有上開條文所規定之僱傭關係,原告請求被告富寶公司應與被告甲○○連帶負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至被告富寶公司抗辯其與庭蓁企業社之契約內容約定免除被告富寶公司對肇事之賠償責任,惟此係與庭蓁企業社之內部約定,自不得對抗不知情之第三人,是被告富寶公司仍應就其受僱人甲○○之行為負僱用人之責任,而與被告甲○○連帶賠償甚明,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非有據。

㈣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析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範,耐用年數為5 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後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0,300元(其中含工資費用800元、零件費用9,500元),並提出維修工單、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統一發票及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查系爭車輛於105 年8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 條第2 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堪以該日期為出廠日期。系爭車輛於111 年10月19日碰撞受損,距離出廠日為已使用超過5 年,依前揭說明,上開零件費用9,500元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費用應為950 元(計算式:9,500 ×0.1=950)。至於工資費用800元,因不屬於零件,自無折舊之適用,且該部分之支出,足認屬於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是以,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1,750元(計算式:950+800=1,750)。

⒉拖吊費用:原告又主張因本件事故已支出拖吊費用5,450元,並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⒊交通費用:原告再主張其因系爭車輛送修3日之期間無法駕車南下辦事,故乘坐計程車、高鐵,而受有交通費用6,000元之損害等情,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實際上並無支出該等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礙難認該筆尚未支出之費用係屬原告所受損害範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另主張因訴訟期間開庭請假,受有工作損失10,000元云云,然原告並未敘明或提出相關請假資料,縱原告因本件事故請假開庭而受有工作損失,亦係其循訴訟途逕保障其權利所必要,並非被告甲○○過失之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0,000元,委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配偶及女兒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云云,惟此部分應屬原告配偶及女兒所受之損害,並非原告個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況本件事故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原告配偶及女兒於本件事故中並未受傷一情,此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9 頁),是以原告於本件事故所受侵害僅為系爭車輛之財產權,尚與人格權之侵害無涉,自不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是原告此一主張,洵屬無據,無從准許。

⒍基上,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7,200元(計算式: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750元+拖吊費用5,450元=7,2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有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 年6 月9 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3 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 至107 頁),是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2 年6 月10日,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200元,及自112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具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自毋庸為准駁之論述。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
    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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