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東小字第308號
- 原告
- 彭春吉
- 被告
- 吳郁涵
- 訴訟代理人
- 葉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爭點為:㈠卷附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見司促卷第7頁)上甲方欄位之簽名,是否為被告本人所為?㈡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清償期民國105年10月5日屆至之翌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經本院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借款契約書上甲方欄位之被告簽名,及卷附票號372157號,票面金額100,000元,發票日為105年6月20日,到期日為105年10月5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見司促卷第9頁)上發票人欄位之被告簽名,是否為被告所為鑑定後,鑑定結果為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上被告之簽名,與所檢附之乙類資料被告之簽名筆跡、筆畫特徵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6頁),本院審酌上開內容乃鑑定專業人員依前揭資料比對筆跡之結構佈局、書寫習慣相同等因素所為之鑑定結果,具有專業性而得憑採。是以,堪認系爭借款契約書上甲方欄位及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之被告簽名,確為被告親筆書寫而為真正。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借款100,000元,及自105年10月6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2.觀之系爭借款契約書,甲方欄位代表的是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甲方簽名者共有被告、張夏梅與黃進輝,另系爭本票上,被告則是簽名在發票人欄位上,張夏梅、黃進輝則為背書(系爭本票原本可見證物袋),依此形式上觀之,被告顯為本件借款之借款人無疑,而張夏梅、黃進輝,則應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故而才會在系爭本票之背面簽名背書,而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此經本院於114年4月25日庭訊時向原告確認,原告亦稱:借錢的是被告,張夏梅、黃進輝是保證人,並在本票背面簽名以為背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46頁),足堪認定。至於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張夏梅,原欲證明本件借款之借款人為張夏梅,與被告無關,然證人張夏梅於庭訊時證稱:被告係其姪女,但其為何會簽名在系爭借款契約書上、為何會在系爭本票後背書,其忘記了,時間太久了,也忘記為何被告會在上面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至第),是被告顯未能舉反證證明本件借款與被告無關。
3.另系爭借款契約書上甲方簽名欄位右方,有書寫「收到10萬元整」等語,觀之系爭借款契約書正本(見證物袋),該「收到10萬元整」之書寫,係以與甲方欄位簽名者相同之藍色原子筆為之,被告則是使用黑色鉛字筆在乙方欄位簽名,另該「收到10萬元整」之字跡,明顯與甲方上之張夏梅、黃進輝之筆運不同,而與被告較為類似,且系爭借款契約書開宗明義即已記載「上開金額,乙方於簽約日當場交付於甲方,並由甲方親收無誤,不另立據」,被告並簽名在下方甲方欄位,即已足認定原告就已經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而系爭借款契約書為一式兩份,如被告主張自己並未填寫「收到10萬元整」等語,而是由原告單方面書寫者,被告即應提出自己所保管之系爭借款契約書為反證,然而,被告並未能提出自己保有之系爭借款契約書或其他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自堪認原告亦已經交付該100,000元予被告之事實。
4.另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自己已經清償本件債務,或本件債務原告已自保證人處張夏梅、黃進輝處受償,堪認被告仍積欠原告本件債務未還。雖原告於114年4月25日庭訊時曾稱:系爭債務其有去跟張夏梅、黃進輝要沒錯,但債權還不夠清償,還多少錢要再確認等語,嗣於114年6月20日庭訊時,原告即稱:本件債務尚未受償,張夏梅、黃進輝之清償與本起債務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而經本院查詢後,張夏梅與原告間確實有多筆借貸關係(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57頁),故而原告於114年4月25日所述,因無法區分故而為此回答,亦與常理無違,不能認為原告本筆債權業已受償,仍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並負擔舉證不力之不利益。
5.被告另聲請本院調閱原告與張夏梅之相關執行卷宗,然未能具體表明本件借款張夏梅究竟係於何時清償,且清償完竣,反而聲請調閱所有卷宗,核係無法充分掌握其主張之必要事實與證據,且企圖藉由大量聲請調閱卷宗從中獲取新證據,藉以支撐所為辯解為真,屬於摸索證明,自不能准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10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