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2號
- 原告
- 葉志鴻
- 被告
- 許宗哲
- 訴訟代理人
- 陳民頷
高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18時40分許,於國道3號北向90.7公里處,因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保持安全距離下,撞擊已經煞停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腦震盪、肩頸痛等傷害,並支出車輛維修期間同等車輛替代費用新臺幣(下同)58,800元、工作損失96,048元、交通費11,700元、醫藥費800元、看護費108,000元、復健費110,294元、營養費110,294元,且原告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330,883元,共計826,819元等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6,81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但原告沒有實際支出之收據、沒有看護必要之看護費與復健費及營養費部分,均無支出必要,應予駁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交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傷害及財物損害,是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析述如下:
⒈車輛維修期間同等車輛替代費用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義務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回復被害人於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經濟狀態,並非原來狀態,而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有隨時、立即使用之可能性,係對生活維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之經濟性財貨,在交易觀念上,已具有經濟上利益。因交通事故致車輛毀損而喪失之使用可能性,於修理期間內,應認車輛所有人就該汽車受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此即使用利益受有損害,縱車輛修繕期間,車輛所有人以其可支配利益換得,如由親友接送而未實際另行支出租車費用,其無法利用汽車本身即為損害,且此基於身分關係所得之恩惠亦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認被害人就該汽車遭受毀損所受之使用利益損害,於合理且必要之範圍內,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而此項客觀上使用價值的損失,應相當於市場上之租賃價額(見陳聰富教授,侵權行為法原理,2018年9月二版第一刷,第437-438頁)。故本院認為原告縱未實際支出租車費用,仍得以修車期間及市場上租用車輛租金,作為損害賠償金額的計算基準,被告以前詞置辯云云,並非可採。
⑵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事實於法院已顯著者,係指某事實為一般所周知,而法院亦知之者而言。原告主張上開事故致使原告必須租用其他車輛替代使用,系爭車輛於109年12月11日車禍後進廠維修,預計維修至110年1月8日,而實際於109年12月31日即出廠交車,共計21日不能使用,系爭車輛受損修理期間,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並以市場上與系爭車輛同款車型於租車公司每日2,800元租車費用計算,共計受有58,800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維修工單、和通租車CRV費用頁面截圖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經查,估價單記載「預計交車:0000-00-00」及「開單時間:0000-00-00」等語,輔以原告自陳於109年12月31日即出廠交車,足證原告系爭車輛修繕期間應係109年12月15日至109年12月31日共計17日。再觀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竹林分隊(下稱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估價維修工單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見本院卷第29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62號卷第25頁下方圖及第70頁),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應係2014年出廠之本田CR-V第四代之5人座自小客貨車,車型為CR-V2.0VTi,係該代之基礎車型,然原告所提之和通租車本田CR-V費用頁面截圖,該車款係於2017年開始生產之本田CR-V第五代,並非與系爭車輛同款之車型,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不能使用利益以每日2,800元計算,難謂合理,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及系爭車輛係五人座自小客貨車,依上開法條及說明,認為原告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應以每日1,800元計算,尚稱妥適,又原告係以親屬支出勞力時間及費用協助接送以代替租車,此利益不能加惠於被告,堪認原告受有系爭車輛使用利益損害,並請求被告賠償30,600元(計算式:1,800元×17日=30,6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致之工作損失,於109年12月11日、12月12日、12月15日、12月23日、12月29日、12月31日、110年4月10日、4月15日、8月3日、8月5日、111年3月13日至15日、3月16日、5月25日、7月25日、9月21日及12月12日共計18日,並按原告110年所得扣繳憑單年所得,以人事行政局工作日換算日薪為5,336元(1,323,532元÷248日=5,336元),受有共計96,048元之損害(計算式:5,336元×18日=96,048元),業據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估價維修工單、景福骨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及乙種診斷證明書、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竹林分隊調查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刑事證人傳票及刑事傳票、刑事再議聲請狀、本院刑事庭傳票及報到卡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第41至43頁、第47至53頁、第65至77頁)。經查,原告主張其110年日薪有5,336元等情,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應屬可採,又就其中109年12月23日至景福骨科診所就醫、109年12月29日及110年8月5日至聖保祿醫院就醫與申請診斷證明等3日之工作損失,有診斷證明書及藥品明細收據為證,足堪為真實。惟就110年4月10日至景福骨科診所申請診斷證明部分,該日為周六,係一般勞工之休息日,原告未提出具體說明、請假證明及扣薪明細等證據佐證受有工作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應准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008元(計算式:5,336元×3日=16,008元),為有理由,應屬可採。
⑵另就其中110年4月15日往返竹林分隊做筆錄、8月3日往返新竹地檢開偵查庭、111年3月13日至15日再議資料收集及狀紙撰寫、3月16日往返新竹地檢聲請再議、5月25日往返新竹地檢開偵查庭、7月25日、9月21日及10月12日往返本院等10日之工作損失,均係原告為保護其權益所支出之訴訟成本,非損害回復所生之必要費用,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意旨不符,而與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⑶至其中109年12月12日至車廠辦理出險、12月15日至車廠檢查車輛、12月31日至車廠取車等3日之工作損失,屬原告行使自己權利事項,與本件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就109年12月11日車禍當日之工作損失,本件事故發生時,為18時40分許之下班時間,亦為原告所自陳準備回桃園住家而發生事故,有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062號卷第21頁),難認原告有何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謂可採。
⒊交通費用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自明。原告主張其於110年4月10日及8月5日,有往返景福骨科診所及聖保祿醫院之交通費支出分別為600元,惟原告未提出任何收據或具體說明以證,僅空言主張各受有600元之交通費用損害,又未提供該費用係如何計算而來,本院審酌原告雖未能提出收據為證,惟考量原告所受之傷勢、原告之住所與相關醫療院所之距離、原告所有2014年CR-V第四代之市區平均油耗及2021年4月5日與8月2日95汽油每公升油價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自其住所往返至景福骨科診所就醫往返1趟約需油資20元(計算式:距離約8公里÷市區平均油耗11公里/公升×95汽油油價每公升28.3元=20元)、至聖保祿醫院就醫往返1趟約需油資31元(計算式:距離約11.4公里÷市區平均油耗11公里/公升×95汽油油價每公升30.2元=31元),是原告就此部分應可請求被告給付51元(計算式:20+31=51),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可採。
⑵至原告主張於110年4月15日、8月3日、111年3月16日、5月25日、7月25日、9月21日及10月21日,有往返竹林分隊、新竹地檢及本院等,每日均受有交通費用1,500元之損害等情,惟原告迄未提出收據及計算基準為證,且此部分係因訴訟進行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非損害回復所生之必要費用,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意旨不符,而與被告所為之過失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由親屬看護,並受有看護費108,000元之損害等語。惟原告提出之聖保祿醫院頭部外傷病患注意事項(二),雖有「離院後短期內必須有親友觀察病患」等用字,惟此既係「頭部外傷病患注意事項」,應認屬醫院凡收治有任何頭部外傷之病患時,不論肉眼可見嚴重程度為何,均會發給之紙本注意事項,此自「頭部外傷(例如延遲性顱內出血)有時初期無法檢查出症狀,如有後續變化可能隨時間慢慢出現」等語可知,非醫師就個別病患受傷程度所為病人制定之各種檢查、治療及護理等具體措施,且自景福骨科診所及聖保祿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均無記載須由專人照護,又原告所提健康存摺頁面截圖,其疾病分類為「S060X1A/腦震盪,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僅係醫院為請領健保點數依國際疾病分類標準第十版「ICD-10」申報醫療資料所為之分類,此自頁面「資料來源:申報資料」自明,且此健康存摺分頁於APP頁面之上方,即有說明「本資料非醫師法及醫療法規定之病例,實際之診斷、病名、治療、處置及用藥等詳細就醫情形,應以各該醫事服務機構之病例記載為準」,是仍應以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為準,並可認原告所受傷勢應無看護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⒌復健費用及營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病情有復健費用及營養費用之損害,並各求償月薪一個月110,264元等語。惟查,原告所提聖保祿醫院頭部外傷病患注意事項、原告健保就診資料及健康存摺頁面截圖,均無醫囑指示有何復健療程或營養費用之需要,業如上述,此部分之主張,於法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事發時原告年40歲,學歷為大學畢業,109、110年度有所得及財產;被告事發時年46歲,學歷為碩士畢業,109、110年度有所得及財產等情,業據兩造於刑事案件警詢時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兩造109、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參(見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062號卷第4及11頁)。則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其三個月月薪即330,883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公允,超過部分之請求,容屬無據,礙難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應有理由。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2月12日送達被告,有被告收受繕本戳章為憑,是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1年12月13日,堪以認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659元(計算式:30,600元+16,008元+51元+30,000元=80,059元),及自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