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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5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黃致毅

原告
王崧嶽
原告
梁國賓即三草運輸行
原告
魏嘉宏即鐵汗運輸行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志芳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乙○○、甲○○之僱用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住居所,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僱用人為法人團體,則應補正其名稱、法定代理人姓名、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項第3 款及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係以「乙○○之僱用人」、「甲○○之僱用人」為被告,惟未提出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法人團體等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資料,是本院無法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應送達處所,原告之起訴未具體特定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準此,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尚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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