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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5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吳宗育

上訴人
即原告
王崧嶽
即原告
梁國賓即三草運輸行
即原告
魏嘉宏即鐵汗運輸行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周志芳

林心愉即丞進企業社

李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王崧嶽、魏嘉宏即鐵汗運輸行住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另於112年12月20日送達上訴人梁國賓即三草運輸行,有送達證書3份可佐。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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