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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73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黃世誠

原告
鼎世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溱蔚
被告
方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淵麟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因訴外人美商奇異公司統包承攬施作訴外人嘉惠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二期廠區擴建計畫,而將部分機電工程轉包予訴外人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翔公司),漢翔公司又將機電工程轉包予訴外人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帆宣公司),嗣後,時任帆宣公司工地經理周家榮口頭承諾嘉惠電廠阿摩尼亞區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將交由原告施作。

㈡查施工架為工程施工中之臨時構造物,用以承載人員及物料,作為施工場所完成高處作業所需之構架。系爭工程原定由原告施作,原告遂依帆宣公司之指示搭設施工架,並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完成施工架1座(下稱系爭施工架),嗣帆宣公司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施作,被告免於重新搭設施工架,且帆宣公司專案經理陳業鵬亦向原告稱「搭架費去找方俊要」,顯見被告確實有使用原告搭設之系爭施工架。且依照系爭工程現場地理環境,現場地面非全部平整,有些區域無法使用高空車,全部工程無法只靠高空車施作;況原告於109年11月11日搭設系爭施工架完成,被告遲至110年1月21日始租借自走式高空作業車,被告辯稱施工時無使用系爭施工架等語,實屬無憑。因此,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搭設施工架之費用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2條第2項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㈢系爭施工架為鋼管材質,設有主體及踏板,單價為每立方公尺320元,數量為1144立方公尺,故鋼管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6萬6080元,又依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作業要點第4項規定,原告為搭設系爭施工架,派駐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及工地主任於現場負責工作安全及監督管理工程,則被告亦應給付安全管理費,依鋼管架費用10%計算,為3萬6608元,故被告應給付40萬2688元。

㈣綜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2688元,及自10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認其搭設系爭施工架係因帆宣公司之工地經理口頭承諾系爭工程將交由原告施作,而指示原告進場搭設施工架,原告誤信與帆宣公司間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嗣後將成立,方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履行搭設施工架等先契約義務,惟嗣後契約未成立,則原告因從事締約準備之支出,自應向帆宣公司請求,而非向被告請求。

㈡又查,原告係因信賴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成立而為搭設系爭施工架等締約前準備行為,原告主觀上明知搭設系爭施工架係為帆宣公司之事務,卻為取得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締約機會及報酬等自己利益而為管理事務,顯違反帆宣公司之意思,自屬「不法管理」。且嗣後帆宣公司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承攬,足徵帆宣公司不欲享有因管理所生之利益。惟不論原告是否違反帆宣公司之意思,其為帆宣公司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亦應向帆宣公司請求,而非向被告請求。

㈢原告未提出任何被告使用系爭施工架之證據,原告與訴外 人之電子郵件紀錄無法證明被告有使用系爭施工架。原告稱被告有使用系爭施工架等語,屬原告之推論,未提出任何證據。實際上被告係以自走式高空作業車與樓梯進行施工,並未使用系爭施工架。

㈣退萬步言,原告主觀上本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原因而為給付,惟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未成立,則原告就無契約約定之部分為給付,不僅與債之本旨不符,屬帆宣公司原本無意支出之費用;被告亦因考量工作效率及工程安全,主觀上無使用系爭施工架之意,亦無意支出系爭施工架費用,原告搭設系爭施工架顯違反帆宣公司與被告意願,帆宣公司依法本得請求原告拆除,並由被告再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約定完成工作,可見原告搭設系爭施工架,有強迫得利之情事,倘責令被告返還該強加之利益,殊非合理。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於109年11月11日搭設系爭施工架等節,業據提出請款單及工程照片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29-51頁)。惟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有使用系爭施工架,故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搭設施工架之費用損失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因帆宣公司工地經理周家榮承諾會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施作,原告方先行搭設系爭施工架,然嗣後帆宣公司將該工程交由被告,而非原告施作等語。由此可知原告搭設系爭施工架時,被告尚未承攬系爭工程,而與系爭工程尚無關,故原告搭設系爭施工架之給付對象顯非被告,依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即被告請求返還此利益。再者,依帆宣公司113年2月22日帆字(1113)第039號函(見本院卷第169頁),可知被告於109年11月2日進場施作系爭工程,於110年4月19日完工;而依被告提出之高空作業車租賃合約(見本院卷第103、104頁),可見被告於109年11月23日即承租高空作業車,被告進場施工後不久既已承租高空作業車,則被告辯稱其無使用系爭施工架,而系利用高空作業車施工等語,應屬可採,故亦難認被告有因原告行為而受有利益。至原告雖另主張帆宣公司專案經理陳業鵬告知原告「搭架費去找方俊要」等語,並提出與帆宣公司之電子郵件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5、27頁),然被告非因原告搭設系爭施工架而受有利益之人,已如前述,且上開電子郵件僅為原告與帆宣公司內部關於系爭施工架費用負擔之討論,與被告本件承攬系爭工程有無不當得利之認定無涉,故本件原告憑此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2688元,及自10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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