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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勞簡字第4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周美玲

原告
徐瑞美
被告
昱昌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鄭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肆佰伍拾貳元,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解散登記(見本院卷第11頁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並據鄭正義向本院聲報為清算人備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司字第164號聲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屬被告清算範圍內之事務,於此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有當事人能力,是以鄭正義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564號),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4,720元工資、12萬0,732元資遣費,共17萬5,452元,基於勞動契約關係與現行勞動法令(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17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沒有要答辯的。

五、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見。查,被告於辯論時對原告主張為同意給付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42頁筆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17萬5,452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已據原告起訴時預繳627元(500元+127元,見促字卷第4頁、本院卷第6頁收據綠聯各乙紙),餘1,253元已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徵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1,88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告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件暨同時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82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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