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司他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信禾物聯有限公司、劉文金、捷禾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朱宥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司他字第6號 被 告 信禾物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金 被 告 捷禾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宥綻 上被告與原告常可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被告信禾物聯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捷禾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抗告人係在原審核定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送達後所為減縮上訴聲明,縱有向後發生變動訴訟標的價額之效力,惟究不能執以否定原審已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效力。雖實務上亦有以原告減縮後之聲明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例,惟均以原告減縮聲明後法院始為核定之情形為限(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04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常可向被告等提起本院111年度竹北勞簡字 第11號請求給付加班費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嗣經判決確定被告信禾物聯有限公司、捷禾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給付義務,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信禾物聯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29、被告捷禾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68,原告負擔百分之3。且查原告上開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案裁 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7,685元,嗣經原告數次變更聲 明,最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441元及利息,並被告應提撥38,835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合計為130,276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是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擴張聲明後之130,276元計算,裁 判費應為1,440元,原告已繳納三分之一裁判費480元,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960元,從而本件原告暫免繳納部分而應由 被告信禾物聯有限公司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78元【計算式:960×0.29=2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捷禾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53元【計算式:960×0.68=653】,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9元【計算式:960×0.03=29】,惟原告已繳納480元裁判費,故不再對原告徵收, 而應由被告等依比例繳納之,故經核算後被告信禾物聯有限公司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87元【計算式:278+29×278÷(278+ 653)=287】,被告捷禾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為673元【計算式:653+29×653÷(278+653)=673】且依首揭說 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