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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1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2 日

聲請人
鄭金華
聲請人
秦艷
相對人
新通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怡
相對人
洪任鋒

周燦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第1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等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害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60號、112年度簡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被告(即相對人等)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等)負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等)連帶負擔百分之60,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等)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審級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考 一 裁判費   0元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 二 裁判費  49,020元 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9日預納。 計算式:                              (一)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49,020元      (計算式:0+49,020=49,020)             (二)聲請人等應負擔百分之四十:19,608元      (計算式:49,020×40%=19,608)。 (三)綜上,相對人等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29,412元    (計算式:49,020-19,608=29,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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