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168號
- 原告
- 暄宸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秀英
- 被告
- 陳彥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租用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自民國111年12月1日晚間20時41秒進入原告所經營多多大停車場之場地停放至112年1月5日午間14時40分11秒離場,因停放時數高達834小時又40分鐘,系統當下無法計算出停車費用,駕駛人按下對講機對話鈕與原告委託城市車旅行控客服中心人員表示機台無法繳費離場,其趕時間希望能儘快處理先放行,後續再接洽款項事宜,行控客服中心人員乃將其放行,詎被告迄今仍未繳付上開期間以每小時新台幣(下同)30元計算停車費用共計25,050元,且經原告聯繫亦未繳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停車費用。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5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進場及離場畫面、對話錄音檔案、簡訊畫面截圖、Line截圖畫面、車輛進出交易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33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成立停車場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停車費用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