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小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陳滄海、陳坤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206號 原 告 陳滄海 被 告 陳坤萍 陳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98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111年1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緣兩造為同事關係,被告陳坤萍於民國111年3月9日上午7時40分許,在新竹縣○○鎮○○○00號之工作地點與原告因工作問 題發生爭吵,被告陳坤萍即出拳攻擊原告之左臉;後被告陳文賢亦出拳毆打原告左臉,致原告受有左側顏面部鈍挫傷及撕裂傷之傷害,渠等所為均為造成原告上開傷勢之共同原因,且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陳坤萍與原告二人雖偶因工作發生爭吵而有嫌隙,惟被告陳坤萍卻無視二人為同事關係而毆打原告成傷;又被告陳文賢與原告並未有任何爭執,被告陳文賢竟未慮及其為壯年,如出手毆打原告,將造成原告身體上重大之傷害;被告二人更未思及共同毆打原告,將對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所造成傷害非輕,竟仍共同為前揭傷害行為,而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可信原告因身體痛楚,必妨礙其日常生活,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衡酌原告經此次事故,需離開現任職場所而打零工維生,而被告二人現仍有正常職業暨兩造之財產狀況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萬8,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陳坤萍、陳文賢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坤萍部分: 原告一來工地就跟伊大小聲,伊告訴原告不要好幾天都不來工作,原告就開始發脾氣,大聲吼叫。當天係伊先動手,但原告不應把家裡的事情帶進工地。刑事上伊已經被處罰,在刑事庭有想說與原告和解,但原告堅持告到底,伊現在沒有工作,沒辦法賠償原告8萬8,000元,但伊可以當面對原告就造成其傷害之事致歉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陳文賢部分: 伊現在沒有工作,伊給國庫的錢也是跟別人借來的,現在沒辦法賠償原告8萬8,000元,但伊可以當面對原告就造成其傷害之事致歉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2人攻擊出拳毆打,致其受有 左側顏面部鈍挫傷及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有其提出監視器翻拍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詳附民卷第15頁至第25頁)。而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87號刑事案件判決被告2人共同犯傷害罪, 均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87號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訛,兩造復就上開刑事案件認定事實不為爭執,堪信原告主張被告2人前揭時、地共同傷害原告乙情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共同傷害原告,致原告 受有前述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受被告共同故意不法侵害,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 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 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1、本院於112年4月6日調解期日當庭播放上開刑事卷宗所附本 件紛爭事件當日監視器光碟檔案進行勘驗,勘驗結果為:「畫面開始時原告戴安全帽穿著藍色外套,淺色長褲,在畫面右側停機車,被告陳文賢戴藍色漁夫帽,穿著藍色外套,迷彩長褲坐在車門半開的轎車內,在07:30:40被告陳坤萍(戴黑色帽子,穿深色外套、藍色牛仔褲)進入畫面找原告理論,並靠近原告身體,在07:30:48時,原告脫下安全帽拿在手上,兩人相互爭執,被告陳文賢在旁觀看,於07:30:52到07:31:20被告陳坤萍以右手掌摑原告左臉部一下,被告陳文賢上前支開二人勸架,兩人仍持續爭執不休,被告陳坤萍作勢要打原告。於07:31:21時被告陳坤萍作勢要以右手揮擊原告,原告以左手揪住被告陳坤萍領口,於07:31:22時被告陳文賢以左手抓住原告領口,右手揮擊原告左臉部(畫面拍攝到揮擊兩下)兩人移動至畫面外,於07:31:25有一支鐵棍在畫面下方揮舞,無法辨別是何人使用。於07:31:32白帽同事上前勸架,將被告陳文賢與原告分開,並將鐵棍拿走。於07:31:47到07:32:01被告陳文賢拿起地上的木棒走向原告,嘴部有動作,白帽同事上前勸架,將被告陳文賢手持的木棍拿走,被告陳文賢走回轎車後側換雨鞋。於07:32:02原告再與被告陳坤萍發生爭執,於07:32:03被告陳坤萍右腳踢向原告一次(惟從畫面角度難以辨識原告有無被踢中),原告伸左手阻擋,於07:32:04到07:32:15原告與被告陳坤萍相互拉扯,其餘同事上前勸架,並將二人分開。於07:33:02到07:33:24原告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 2、本件紛爭之起因,係被告陳坤萍對原告之工作態度所有不滿,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進而為肢體衝突,被告陳文賢見被告陳坤萍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為維護父親陳坤萍即衝上前攻擊原告,則被告陳坤萍縱對於原告工作態度有所不滿,本應理性處理原告未能配合工程進度事宜,惟其竟於公眾場合公然掌摑原告左臉部遂行教訓之舉,致原告當眾受辱,而被告陳文賢本得將二人分開減少肢體接觸,亦無須以徒手揮擊原告左臉部或持木棒威嚇原告等具攻擊性之手段為之,是原告於大庭廣眾下受被告2人以暴力相待,心理上難堪受辱,復 受有臉部鈍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自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相當之金額,即屬有據。參以原告為高中畢業,本件紛爭當時受僱在甸浩營造有限公司,為綜合事項之雜工,一個月出工20天,月收入接近3萬元,受傷之後一直都沒有去工作,於110年度所得24萬4,160元,名下有汽車2輛,財產總額為0元 ;被告陳坤萍為國中畢業,本件紛爭當時受僱在甸浩營造有限公司,為模板工師傅,一天收入2,200元,一個月出工有 到20天,現在無工作,110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陳文賢為高中畢業,本件紛爭當時受僱 在甸浩營造有限公司,為小工,甚麼都要做,一天收入1,800元,月收入約3萬元,現在亦無工作,110年度所得5萬3,000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27頁至第32頁),並據兩造陳述明確(詳本院卷第43頁至第50頁),是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及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6萬6,000元為適當而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萬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