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小字第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亞興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金崇仁、東瑱有限公司、鍾一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278號 原 告 亞興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崇仁 訴訟代理人 沈煥博 被 告 東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一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前有多次預拌混凝土交易,均已付款結清並無爭議。嗣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向原告購買價 值新臺幣(下同)97,650元之預拌混凝土(下稱系爭混凝土),原告於當日運送系爭混凝土至被告指定之新竹縣竹北市鳳崗路100巷工地,並經被告簽收,有111年12月26日預拌混凝土送貨單可憑(卷第29頁)。詎原告於同年月29日請求被告支付價金97,650元,並於112年3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被告均置之不理,此有請款單、新竹南寮郵局000015號存證信函為證(卷第31-33頁)。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11年12月26 日預拌混凝土送貨單、請款單、新竹南寮郵局000015號存證信函為證(卷第29-3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有 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4日(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暨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