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小字第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郭永宗、吳秋雪即弗薇越式餐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392號 原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訴訟代理人 楊智鈞 被 告 吳秋雪即弗薇越式餐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因系統保全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4日達成協議,被告承諾支付和解金額新台幣(下同)35,000元,原告則同意被告分期支付,惟被告於繳納前三期金額共15,000元後,即藉故不支付,依前述約定,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並應支付違約金。為此爰依和解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解書、合約帳款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二)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和解書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及違約金計4萬元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