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小字第4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呂理銀、謝明哲即欣鴻企業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464號 原 告 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理銀 訴訟代理人 林振宏 被 告 謝明哲即欣鴻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7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10月6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自112年3月28日起算遲延利息, 核原告前揭所為,單純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採購汽車零件一批,應給付價金12,370元,原告已於112年1月19日交貨予被告,並於112年2月25日開立同額發票,依據兩造協議,被告應於112年3月27日前支付貨款,惟原告屢次電話催討,迄今仍未獲清償。為此,爰依兩造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70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維修零件明細表、月結付款合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3頁),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7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據雙方約定被告應於112年3月27日前付款,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70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