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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514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林南薰

原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胡忠興
訴訟代理人
陳怡辰
訴訟代理人
賀子娮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余萬程兼任送達代收人
被告
吳家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不慎損及原告設置於新竹縣新埔鎮關埔路水車頭段55巷口旁之14米水泥電桿1支及其附屬設備,該設備損壞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99,982元,經原告通知迄今未蒙繳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賠償費用明細等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函調肇事資料,被告對於駕車不慎自行碰撞電線桿之事實並不爭執,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不慎撞毀原告所設置之系爭電線桿及其附屬設備,已如前述,足見被告駕駛車輛行經前揭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碰撞系爭電線桿,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電線桿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均堪認定,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系爭電線桿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再系爭電線桿及附屬設備受損後,經核算修復費用為99,982元,有賠償費用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9,982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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