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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797號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彭淑苑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姳涵
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
被告
泉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仲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899元,及其中新臺幣41,674元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300元;連續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400元,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5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8月8日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自109年9月29日起未按期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5,899元,及其中41,674元自112年10月25日起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為此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應給付65,899元,及其中41,674元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加計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個月者,每月計付違約金500元」,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惟查,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後段之約定:「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期間依約繳款時,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重新計算,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即違約金之連續收取以3期為上限,原告之請求若逾此範圍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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