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小字第8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償還代墊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呂學枝、許慶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821號 原 告 呂學枝 被 告 許慶義(即許慶煌之繼承人) 許燕卿 訴訟代理人 楊茗茗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代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慶義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慶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900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許慶義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慶煌之遺產範 圍內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許慶義如以48,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22時15分許,發現出租予被繼承人許慶 煌之新竹縣○○市○○街00號2樓B室有異味,且敲門均無人回應 ,遂於報警後與員警破門而入,始發現許慶煌已陳屍於上開房屋內,且屍水蔓延流至床墊、棉被、衣櫥、窗簾、電視等物(下稱系爭物品),原告因而於112年10月21日委請訴外 人賴治名經營之樂立淨企業社將系爭物品清除,共計支出48,900元,有簽收單可憑(卷第11頁)。 ㈡、被告許慶義、許燕卿為許慶煌之繼承人,自應償還原告上開因無因管理而支出之清運費用48,900元,爰依無因管理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許慶煌之繼承人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許慶煌之繼承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擔(卷第73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許燕卿:被告許燕卿已於許慶煌死亡後拋棄繼承,有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之公告可憑(卷第69頁),被告許燕卿已非許慶煌之繼承人,原告請求被告許燕卿返還上開48,900元,為無理由。 ㈡、被告許慶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㈠之事實,有簽收單附卷可稽(卷第11頁) ,且為被告許燕卿所不爭執,而被告許慶義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又按無因管理之管理人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6條、第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支出清除費用48,900 元,業據提出賴治名簽收單為證,其上載明係清除許慶煌死亡時污染毀損之物品,以免病毒傳染等情,故應認係繼承人為辦理許慶煌後事所必須之支出,屬喪葬費用之一部分。 ㈢、次按喪葬費用應如何支付,現行民法並無明文規定,依我國多數學者見解,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另由遺產與贈與稅法第17條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萬元計算之範圍內, 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觀之,顯見立法者亦認為喪葬費用乃繼承人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所必須之支出,故由遺產負擔為合理。 ㈣、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75條分有明文。經查:許慶煌死亡後, 其繼承人為被告許慶義、許燕卿,有戶籍謄本可憑(卷第19-25頁),然被告許燕卿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 有該公告附卷足憑(卷第69頁),是以許慶煌之繼承人僅餘被告許慶義1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許慶義於繼承許慶煌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暨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於繼承許慶煌遺產範圍內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法院酌量情形命一造負擔,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