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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553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蔡欣怡

聲請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相對人
王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保險法第53條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惟被告之戶籍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此有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取之事故調查資料,就其中所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記載之被告現住地址,及本院向戶役政資訊網站查得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47頁),又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則在苗栗縣○○鄉○道0號135公里處,此亦有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前揭事故調查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33至45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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