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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建簡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官
    潘韋廷

  • 當事人
    天懿實業有限公司新竹縣新豐鄉公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建簡字第7號 原 告 天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依儒 訴訟代理人 廖仁琮 被 告 新竹縣新豐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徐煒傑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複代理人 姜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秋澤,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先後變更為徐煒傑,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民事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竹北建簡調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31頁),揆之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 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期間,依兩造所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之約定,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1,070元及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嗣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1日調解程序期日當庭撤回反訴,且經反訴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一第320頁),揆之上開規定,反訴原告對反訴被 告撤回反訴,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9年5月21日得標承攬被告招標之「福陽重劃區(一)公園遊具更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第三人新翊規劃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新翊公司)擔任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兩造於109年6月15日締結系爭工程工程採購契約(契約編號0000000,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922,600元。系爭工程於109年6月18日以家工字第109061802號函向被 告申報訂於同年月24日開工,並經被告於同年月29日函覆同意備查等語。原告於109年6月30日將系爭契約之材料交由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即新翊公司送審,並將依約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及投保工程綜合保險之正本交予被告,亦經新翊公司於109年7月8日函覆其審查原告送審材料、計畫書、空污費繳 費單及工程綜合保險單均符合契約等語,被告後於109年7月10日函覆原告同意備查等語。 ㈡詎原告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承辦人廖仁琮於109年7、8月間接獲 新翊公司負責人李吳博澄來電商談系爭工程履約事宜,並向廖仁琮指示:系爭工程地墊部分向第三人台新遊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遊樂公司)購買、遊具部分則向第三人康鼎勤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鼎公司)購買等語,原告始知系爭工程存有指定廠商及綁標之情,並斷然拒絕李吳博澄之上開指示。 ㈢嗣原告隨即於109年7月28日接獲被告109年7月23日新鄉建字第1090009423號函及新鄉建字第1090009860號函認原告前揭送審資料與系爭工程圖說不符,並命原告重為提送,原告於109年7月28日函覆被告指稱系爭工程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之情,且原告送審資料已經監造單位審核合格等語,然被告竟逕認原告有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情事,於109年10月16日單方終止與原告之系爭契約關係,原告已於109年10月19日收受被告上開終止契約函文。 ㈣承上,系爭契約無法履行,實乃歸責於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存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之情事,不可歸責於原告,是被告上開終止之意思表示,應屬民法第511條之任意終止,被 告即應依約給付本件原告已施作之工程款,並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且其情形亦合於系爭契約第18條第8 項及第21條第10項第3款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賠償項目包含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 ⒈積極損害部分:原告已施作之工程款181,488元(施作部分如 起訴狀附件1所示)、原告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31,000元、 原告已支出之空污費3,075元及工程綜合保險費4,125元。 ⒉消極損害部分:系爭契約總價為922,600元,又系爭工程之同 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為11%,是原告因被告任意終止系爭契 約而受有之消極損害即預期利益為101,486元(計算式:922,600元×11%=101,486元)。 ㈤綜上所陳,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81,488元、履約保證金31 ,000元、空污費3,075元、工程綜合保險費4,125元及預期利益101,486元,合計321,174元。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1,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工程第2次公開招標於109年5月21日開標,該次投標廠商 除原告外,另有碩展土木包工業、禹陞營造有限公司、棨豐土木包工業,由原告以922,600元最低標得標,兩造嗣於109年6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第1頁,系爭工程地墊規格係採「複合式彈性地墊(2.5+3㎝)」,另參 照單價分析表第3頁、契約LD-5「複合式彈性地墊(2.5+3㎝ )」係先鋪設3公分厚聚丙烯發泡彈性地墊,再於其上鋪設2.5公分厚之橡膠彈性地墊。 ㈡原告於109年6月24日申請開工,被告於109年6月29日同意備查。被告嗣於109年7月9日接獲監造廠商新翊公司函文檢附 原告檢送之地墊廠商資料,被告發現原告欲使用駿隆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隆公司)所供應、厚達7.5公分之 「橡膠耐衝擊安全彈性地墊」,被告隨即於「材料(設備)送審資料核章表」批示:「與契約規定複合式彈性地墊材質不符,退回廠商」等語,此後新翊公司於109年7月15日發函通知被告並副知原告:「提送資料中未見遊具尺寸平立面詳圖,致無法審查該遊具是否符合設計圖說中之容許±5%」、 「遊具送審資料中未見圖說所示之益智護欄等相關圖說中所需之設備,請詳加各部位之說明示意」、「送審資料中,未見其製造廠商之相關資料亦或加工組裝之廠商之資料,仍請補正。」、「送審資料中未見其是否符合CNS12642檢驗合格證明」等語,被告則於109年7月23日函知原告:「貴公司送交之地墊材料送審乙節,經查地墊材料為單層橡膠材質,與本工程採購契約項目及說明〔複合式彈性地墊2.5+3㎝(含安 裝)〕內容不符,請重新提送符合規定之地墊材料」等語,惟原告無視系爭契約內容,不願意送審符合契約約定之材料、亦不願意提供遊具尺寸供審查,嗣經被告於109年8月25日函文告知原告履約進度嚴重落後請原告公司7日內說明並改 善,原告仍未改善,顯已違約,被告乃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規定於109年10月16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 ㈢系爭契約既經被告依法終止,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原告所稱之預期利益101,486元,且經兩造會同結算,系爭工程原 告已完成部分僅36,280元,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工程之工程款為181,488元,純屬空言,至保證金31,000元部分,被告業 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款規定通知沒收不予發還,則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321,174元,顯無理由。 ㈣又被告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後,已於110年1月25日發文檢附結算通知書通知原告:「首揭工程結算總價為36,280元整;依契約第17條(一)項第1款及同條第(三)款規定,自契約 竣工期限109年8月7日之次日起,至通知承攬廠商終止工程 採購契約關係送達之日(109年10月19日)止,履約逾期違 約天數計37日,逾期違約金計67,350元。扣除應支付廠商結算工程款36,280元後,貴公司尚需繳交31,070元違約金差額,限於文到30日內到本所繳納」等語,原告未依限繳納違約金,是本件如認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若干工程款,被告主張以67,350元違約金與原告之工程款抵銷。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922,600元,嗣系 爭工程於109年6月24日開工後,經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以 新鄉公用字第1094000136號函以原告延誤履約期限為由、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規定終止契約,原告已於同年月19日 收受被告前開函文,系爭契約業經終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及被告上開終止契約函文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至75頁、第95頁),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因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存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之綁標情事,故系爭契約履約期限延誤屬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被告單方面終止系爭契約,不符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規 定,應屬民法第511條規定之任意終止,且合於系爭契約第18條第8款及第21條第10款第3目之約定,故請求被告就原告 因系爭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原告主張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存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之綁標情事,是否可採?如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履約期限之延誤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屬民法第511條之任意終止, 且合於系爭契約第18條第8款及第21條第10款第3目約定之情形,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終止契約所受所損害,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存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之綁標情事乙節,並不可採: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並無審核權限及能力,且其送審之地墊材質業經監造單位新翊公司審核通過,被告卻逕自否決新翊公司之審查意見,可證被告就系爭工程有綁標之違法情形等語。惟查,依新翊公司109年7月8日懿竹字第1090708003號函所載:「有關『福陽重劃區(一)公園遊具更新工程 』承商檢送地墊材料廠商資格(駿隆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各一式三份,經審尚符契約」之內容及字面文義可知(見本院卷一第261頁),新翊公司僅係以該函文向被告陳明原 告送審之地墊材料廠商資格,經其審核結果符合系爭契約約定,而證人林全華即當時任職於新翊公司並擔任系爭工程之監造工程師亦到庭證稱:當時送審是針對地墊廠商的資格進行審查,不是針對地墊材料本身等語(見本院112年度竹北 建簡字第7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61至162頁),足見新 翊公司並未就原告送審之地墊材質或規格進行審核,原告主張其送審之地墊材料業經新翊公司審核認可,顯係誤解。 ⒉況系爭契約第9條第17款業已明文約定:「機關於廠商履約中 ,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見本院卷一第35頁),本件被告收受原告送審之地墊材料後,既發現原告所提出之地墊材料為單層橡膠材質,與系爭工程採購契約項目及說明所載內容(即「複合式彈性地墊2.5+3㎝」)不符,則被告自得依前揭契約 約定通知原告限期改善,亦即請原告提出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之地墊材料,以避免將來可能發生之履約瑕疵,原告主張被告並無審核權限,顯與系爭契約前揭約定不符,洵無足採。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並無審核權限、能力乙節,雖另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7年3月31日工程管字第10700099170號函檢附之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 無委託專案管理廠商)(見本院卷二第193至203頁)為證。惟依該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無委託專案管理廠商)之第1點即表示該表格係建議各機關將之納入工 程採購契約及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據以執行,如各該契約另有規定,則該表格亦應配合調整修正;其約定事項所衍生之服務費用,亦請各機關詳加考量並納入相關契約之價金一併給付。換言之,該表僅屬建議、參考性質,而非強制規定,且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7款之約定,可知被告仍有審核權限已 如前述,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並無審核權限或能力等語,亦無足採。 ⒋原告復主張系爭契約檢附之圖說LD-5既已載明:「本圖為參考圖」,被告卻指定原告使用市面上僅有特定廠商提供之特殊規格地墊(即「複合式彈性地墊(2.5+3㎝)」),而不准 原告以單層7.5公分之「橡膠耐衝擊安全彈性地墊」過審, 顯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所定限制競爭之情形等語。惟查,系爭契約所附系爭工程之平面位置圖及複合式地墊(2.5+ 3㎝)細部詳圖已明訂系爭工程所鋪設地墊之材質、規格(見 本院卷一第255頁、第260頁),相關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亦均依此編列(見本院卷一第221頁、第226頁),原告之施工本應符合此規範標準。再者,依證人林全華之證述可知,無論單層或雙層地墊,其主要功能均在於耐衝擊、防撞,而使用雙層地墊則係另考量透水功能,因地面鋪設混凝土後已經喪失土壤保水功能,使用雙層地墊可以避免單層地墊泡水腐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頁),核與被告所為系爭工 程採用採用雙層地墊係有後續維護考量之抗辯相符,是被告所辯,應值採信。再者,縱然系爭工程約定施作之雙層地墊即「複合式彈性地墊(2.5+3㎝)」屬於特殊規格,然一般市 面上廠商所開發之地墊模具通常為3公分+3公分等情,亦據 證人林全華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68頁),則縱認 原告無法採購上開特殊規格之雙層地墊俾供系爭工程施作使用,仍非不得選擇採購一般市面上較常見之雙層地墊規格以憑送審,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指定使用特殊規格之「複合式彈性地墊(2.5+3㎝)」,而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 所定限制競爭情事云云,尚難採取。 ㈢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延誤履約期限,且有系爭契約第2 1條第1款第5目所定情形,被告依系爭契約同條款規定終止 契約,於法有據: ⒈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目約定:「廠商(即原告)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即被告)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履約進 度落後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見本院卷一第54 至55頁),足見原告履約時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有前揭延誤履約期限之具體情形時,被告即得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第1目、第2目約定,原告應於機關簽約日起7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45日曆天 內竣工。而系爭工程係於109年6月24日開工,業如前述,則參諸系爭契約前開約定,系爭工程履約期限最末日應為109 年8月7日,此觀原告於109年8月7日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之 函文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83頁)亦足明瞭,應堪認定。 ⒉次查,原告將系爭工程所使用之地墊材料送交被告審查後,經被告審查結果,以109年7月23日新鄉建字第1090009423號函知原告其送審之地墊材料為單層橡膠材質,與系爭契約內容(「複合式彈性地墊(2.5+3㎝)」)不符,並請原告重新 提送符合規定之地墊材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頁),其後再以109年8月5日新鄉公用字第1090010361號函催原告提供 複合式材料地墊以利審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86頁),惟原告仍拒絕提出符合契約內容之地墊材料送審,最終至系爭契約109年8月7日之履約期限前,原告均未能提出符合 系爭契約約定之地墊材料以憑送審,系爭工程亦未於前開履約期限完工,且其履約進度已落後20%以上,堪認原告確係 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目約定以109年10月16日新鄉公用字第1094000136號函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自無不合。 ㈣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8條第8項及第21條第10項第3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終止契約所受損 害,為無理由: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係指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未完成前,如認工作之繼續進行,對其已無利益時,得不定期限、不具理由隨意終止契約,但為保護承攬人因定作人隨意終止契約所可能遭受之不利益,故賦予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目的在於節省承攬人為繼續完成對定作人已無利益之工作所為之投資,以便將來經由損益相抵的計算減輕定作人之給付義務。若定作人係以承攬人有違反契約目的之行為,以之為可歸責之重大事由終止契約,即與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有間,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1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目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於法有據,已如前述,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終止契約,自無民法第511條規 定之適用,是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因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洵屬無據。 ⒉又系爭契約既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遭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 1條第1款第5目約定終止契約,已如前述,原告猶執前詞泛 稱被告終止契約合於系爭契約第18條第8項及第21條第10項 第3款之約定,而據以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亦難 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8條第8款及第21條第10款第3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1,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自無從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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