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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
    蔡欣怡
  • 法定代理人
    洪崇祐、沈協和

  • 原告
    清華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中華國際通運有限公司法人戴興潭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02號 原 告 清華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崇祐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李松翰律師 被 告 中華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協和 被 告 戴興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蔡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玖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 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新竹縣竹北市, 此有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相關資料查明屬實(見簡字卷第21至39頁),是被告之營業處所及住居所地雖均不在本院轄區,惟因本件事故侵權行為地係在新竹縣,揆之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冠宏,嗣於訴訟進行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洪崇祐,原告並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原告所提之民事起訴狀、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為憑(見調字卷第9頁 、簡字卷第103至115頁),經核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戴興潭為被告中華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通運公司)之受僱人,其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在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0號之赫銳特科技公司大門口卸完貨後 而自上開門口倒車駛出時,因未注意道路上來車即斜穿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適逢原告公司之員工黃國峻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博愛街西往東方向通過左彎路段後駛至上開地點而發生碰撞,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系爭車輛及車上搭載之空氣品質檢測儀器(下稱系爭儀器)皆因此受損,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處理在案,是被告戴興潭因過失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又被告中華通運公司為被告戴興潭之雇主,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人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事故已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於111年1月12日做成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戴興潭駕駛營業大貨車派遣後方指揮人員,在設有連續彎路標誌之彎道路段由路外起駛倒車,未注意車道上來車即行斜穿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等情,是被告戴興潭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且被告戴興潭係受雇於被告中華通運公司,則被告等2人自應就本件事故對原告造成之損害總計 共新臺幣(下同)1,360,553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 詳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嚴重受損,為繼續進行空氣品質檢測之業務,原告另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二手車),並支出相關改裝費用,合計1,155,024元( 計算式:822,000元+164,850元+3,245元+1,015元+10,358元 +22,050元+8,148元+37,800元+5,250元+27,772元+33,111元 +17,325元+2,100元=1,155,024元): ⑴購車費用822,000元。 ⑵系爭儀器搬遷及組裝在系爭二手車之組裝費用164,850元。 ⑶系爭二手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加計換照、保險費、手續費),合計支出3,245元(計算式:215元+2,230元+800元=3 ,245元)。 ⑷辦理更換牌照(加計手續費)費用1,015元。 ⑸車身黏貼商標貼紙費用10,358元。 ⑹更換輪胎費用22,050元。 ⑺保養費用8,148元。 ⑻加裝行車視野輔助系統費用37,800元。 ⑼裝設防水電源公母插組費用5,250元。 ⑽保險費用27,772元。 ⑾裝設氣象塔費用33,111元。 ⑿車頂護欄補強、裝設腳踏樓梯、車頂防漏,合計支出17,325元。 ⒀裝設天線塔支出2,100元。 ⒉本件事故發生後,因需將系爭車輛拖吊至改裝廠,因此支出費用8,000元。 ⒊本件事故發生後,因需將系爭車輛拖吊至原廠估價維修,支出2,205元。 ⒋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於000年00月間受有1個月營業損失195 ,324元: ⑴原告本有系爭車輛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等2台空氣品 質檢測車,嗣因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損壞,原告自110年9月29日本件事故發生後即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另需購買系爭二手車並於該車裝設系爭儀器,復由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下稱環檢所)審核通過以後,原告才得使用系爭二手車執行空氣品質檢測業務,即原告於000年00月間整整1個月無法使用其中1台車輛進行空氣品質檢測業務,而受有其中1台車1個月無法執行業務之營業損失。 ⑵而原告於110年間使用2台車向環檢所申報196次空氣品質檢測 行程,總共執行空氣品質檢測業務213次(因1次行程可能不只執行1次檢測),總營業額為4,687,774元(含5%營業稅,計算方式如附表一所示),故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1個 月所受之營業額損失為195,324元(計算式:4,687,774元÷12月÷2部車=195,32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⒌綜上,被告等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相關 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1,360,553元(計算式:1,155,024元+8,000元+2,205元+195,324元=1,360,553元)。 ㈢而原告作為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已承攬非常多政府採購標案、民間廠商委託檢測之案件,在本件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於110年1月至同年0月間已執行多達54 次檢測業務,系爭二手車亦於同年11月至同年00月間代系爭車輛執行19次檢測業務,故為維持營業額龐大且為原告所營事業之檢測業務,原告不可能容忍系爭車輛數個月以上無法執行檢測業務。又系爭車輛無法執行檢測業務,原告每月將有195,324元之營業額損害,已如前述,而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惟車鑑會迄至111年1月17日才做出鑑定意見 書釐清肇事責任。此後原告一直與自身及對造投保之保險公司協商如何賠償,時至000年0月下旬才確定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並於同年6月中始完成維修,於此距離事故發生已達8.5個月,如原告不先購買系爭二手車代替系爭車輛,將至少受有1,660,524元之營業損失(計算式:195,324元×8.5月=1 ,660,254元),此金額已超過購買系爭二手車及改裝等相關費用1,155,024元,甚至超過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再者, 原告如未按時履約政府採購標案,除遭機關扣除價金外,亦可能遭機關裁處停權,一定期間內無法投標等行政處分,此情可能造成原告商譽上損害及因無法投標政府標案所生營業額損害。 ㈣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60,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戴興潭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分許,因駕駛肇事車輛倒車時碰撞系爭車輛,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經車鑑會認定被告戴興潭為肇事主因,訴外人黃國峻為肇事次因。而本件被告等2人願承擔原告之保險公司承保系爭車輛車體險所賠 付之費用,至原告購買系爭二手車所支出之購車費用,及系爭二手車改裝及其保險過戶等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並非本件所得請求之項目。 ㈡至原告請求營業損失部分,除110年9月30日之合約經取消外,原告其餘項目皆因延期並無營業損失,被告等2人認為應 以37,800元認定即足,又被告戴興潭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7成過失責任,據以計算原告之營業損失僅有26,460元(計 算式:37,800元×0.7=26,460元),被告等2人同意賠付,逾 此範圍部分之金額應無理由。 ㈢綜上,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國峻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沿新竹縣○○市○○街○○○○○○○○○○路段○○ ○○路段000號前時,適逢被告戴興潭駕駛肇事車輛自789號房 屋前之大門口倒車駛出並斜穿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系爭車輛即遭肇事車輛撞擊等情,業據提出車鑑會鑑定意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25至3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經該局於112年4月27日以竹縣北警交字第1123600833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核閱無訛(見簡字卷第21至39頁),且被告等2人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戴興潭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完全過失責任等情,則為被告等2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戴興潭與訴外人黃國峻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過失比例為何?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是否有理? ㈡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第16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 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戴興潭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自本件事故地點倒車駛出時,本應遵守上開規定,不得斜穿車道並跨越分向限制線,猶以上開方式違規倒車駛出,而未預防危險之發生,顯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有過失。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見簡字卷第27、31至39頁),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並佐以被告戴興潭於警詢時自陳:「當時我在竹北市○○街000號赫瑞特公司卸完後 準備離開,從博愛街789號大門倒車要離開,我有叫同事許 明華…在後方指揮交通,我在持續後退時突然發生碰撞」等語,此亦有前開被告戴興潭之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簡字卷第30頁),可知其縱有請同事指揮交通,惟於倒車時未注意系爭車輛自後方經過,仍至肇事車輛碰撞系爭車輛後,始察覺系爭車輛等情,益徵被告戴興潭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自明。 ⒉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本件事故發生前,訴外人黃國峻駕駛 系爭車輛沿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由西往東方向通過左彎路段而駛至本件事故地點,已如前述。又觀訴外人黃國峻於警詢時亦稱:「我駕車行博愛街往東直行,現場是一處彎道,直行剛過彎道就看見一台大車停在路上,我煞車不及,雙方發生碰撞」等語,有談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見簡字卷第29頁),可知事發當時訴外人黃國峻駕車通過事故地點前之彎道處時,本亦應適時減速,以防其遇突發狀況時仍得隨時煞停,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然訴外人黃國峻仍疏未注意及此,難謂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全然無過失。 ⒊此外,另參前開原告提出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見調字卷第25至33頁)及本院依被告等2人聲請,就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 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覆議鑑定,經該會於112年6月7日以路覆字第1120058086號函檢附之 覆議意見書(見簡字卷第49至53頁),亦均同認被告戴興潭駕駛營業大貨車(後方有指揮人員),不當在設有連續彎路標誌之路段由路外倒車,且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斜穿車道,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訴外人黃國峻駕駛自用小貨車,於日間光線良好時段行經設有安全方向導引標誌之路段,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益徵被告戴興潭與訴外人黃國峻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自明。據此,審酌上開2人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既均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係因上開2人之肇事 行為,致受有損害,亦如前述,足認系爭車輛受損與渠等2 人之過失行為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渠等2人同應就本件 事故負過失責任,是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被告戴興潭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8成之過失責任、訴外人黃國峻則 應負2成之過失責任,堪以認定。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戴興潭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㈣又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雖已修復完畢,並經保險公司賠付上開維修費用,惟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經以拖吊方式運送至服務廠,原告為此支出拖吊費用10,205元(計算式:8,000元+2,205元=10,205元),又系爭車輛 尚未完成修繕前,其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執行業務,是以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其另購買系爭二手車進行改裝而支出1,155,024元,及系爭二手車改裝期間1個月不能執行職務所失營業額195,324元,是原告因本件事故共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等 語。茲就原告各項主張之損害範圍及請求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因將系爭車輛拖吊運送至服務廠而支出10,205元部分,業據提出支出憑證粘存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67、89頁),經審酌系爭車輛既於本件事故受損,為回復至因事故受損前之狀態,自有修復之必要,而上開拖吊費用既為將系爭車輛拖吊運送至維修服務廠所支出,自同屬修繕系爭車輛所必要,故原告請求上開金額,應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1個月營業損失部分。查原 告雖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以系爭二手車取代系爭車輛執行空氣品質檢測業務,惟系爭二手車係於110年11月1日起才開始執行空氣品質監測業務,此有原告提出111年度空品檢測行 程統計表格在卷供參(見調字卷第105頁),此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受有1個月營業損失乙情,洵屬有據, 應予信採。又原告以附表一所示110年度執行空氣品質檢測 業務之總營業額作為計算營業損失之依據,本院認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1個月之營 業損失195,324元(計算式:4,687,774元÷12月÷2部車=195, 32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 ⒊另關於系爭二手車購買及改裝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其係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執行職務,而有添購系爭二手車及改裝之必要云云,衡其性質,應屬因系爭車輛受損所受所失利益之損害(即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需進廠維修而不能正常執行原預定之空氣品質監測業務所生之損害),本院參酌系爭車輛受損後實際維修時間,函詢訴外人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於112年10月16日以順授字 第1121016001號函函覆本院系爭車輛實際維修期間為111年3月25日至111年5月31日,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見簡字卷第137頁),是系爭車輛必要維修時間,為2月又7日。又本件 事故發生日為110年9月29日,依上開必要維修時間計算,如原告於事故發生後隨即將系爭車輛進行維修,可以推知系爭車輛至遲於110年12月5日應可修復完畢,對照原告所提110 年度空氣品質檢測行程一覽表所示(見調字卷第103至113頁),可見如此系爭車輛僅有如附表二各項所示之空氣品質檢測業務無法執行(即由系爭二手車代為執行,見調字卷第105頁),是佐以原告另提出如附表二各項對應卷頁所示之合 約,據以核算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不能執行業務所失之營業額為288,115元,堪以認定。至原告另主張其係因與被 告就系爭車輛之賠償事宜尚有爭執,故遲未能維修系爭車輛云云,然縱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賠償事宜有所爭執,衡情原告亦無不能維修系爭車輛之情事,究竟是否盡早完成維修事宜,原告仍得本於自由意志決定之,上開延宕期間無法利用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失或預期所失之利益,至多僅能計入原告為維護權利所支出之成本,故本院認原告所失利益之計算,仍應以系爭車輛實際維修期間無法執行業務之損失作為計算之依據,附此敘明。 ⒋原告雖以購買系爭二手車及改裝所支出之費用作為其所失利益請求之依據云云,惟兩造就系爭車輛經維修完畢後,業已由保險公司墊付維修費用乙情均不爭執(見簡字卷第73、131頁),顯見系爭車輛並無不能維修之情形,此外原告亦未 能舉證系爭車輛有何縱經修復完畢,仍無法達到原告執行業務所須之使用目的之情形,遑論依原告所提出系爭二手車買賣合約書所示(見調字卷第37頁),可知尚未計算改裝費用,原告僅購買系爭二手車之費用即已高達822,000元,亦明 顯超過前述本院所認定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執行業務所失之預期利益288,115元,難謂有何為填補預期所失之利益而 為上開支出之必要性,是原告以購買及改裝系爭二手車之費用作為其因本件事故所失利益之損害,難認有理,不予憑採。 ⒌此外,被告等2人雖抗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後,僅有11 0年9月30日之行程無法執行,故受有當日營業損失37,800元,其餘維修期間之原定業務僅係延期執行,並未因此受有損失云云,雖據提出空品測站減少站數及金額統計表為據(見簡字卷第135頁),惟該等資料僅係兩造於起訴前商談和解 所提出之私文書,亦未有何資料足以佐證其計算之依據,無足作為認定原告所受營業損失之證據,則被告等2人上開所 辯,猶顯無稽,難以信採。 ⒍綜上,原告本件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於金額493,644元 (計算式:10,205元+195,324元+288,115元=493,644元)之 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㈤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178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戴興潭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等過失,然事發當時系爭車輛駕駛人黃國峻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被告戴興潭與訴外人黃國峻各自之過失比例分別為8成及2成,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20%,依此計算結果,被告戴興潭應賠償之金額為394,915元(計算式:493,644元×80%=394,91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㈥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中華通運公司應就前揭被告戴興潭之過失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戴興潭因前揭過失行為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於394,915元之 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又被告中華通運公司係被告戴興潭之僱用人,且被告戴興潭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係駕駛被告中華通運公司之車輛執行職務等事實,亦據被告等2人不予爭執,堪以認定,故就被告戴興潭因前揭過失 侵權行為所應賠償之金額394,915元,原告請求被告中華通 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未約定期限給付,復未經催 告,而係經原告起訴而為訴訟程序,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人之翌日即自111年12月4日起(送達證書見調 字卷第231、23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 給付原告394,915元,及自11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其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附此說明。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書 記 官 吳雅真 附表一:原告主張年度執行空氣品質檢測業務之次數及收入 編號 計畫名稱 年執行 次數 合約單價 (新臺幣元) 年執行總價 (新臺幣元) 對應卷內 估價單 01 109-111年國道5號南港頭城段營運期間環境監測工作 85 13,544 1,151,240 見調字卷 第119至123頁 02 110年度「和平區農村社區土地重劃開發案」營運、施工期間環境監測 13 17,948 233,324 見調字卷 第125、127頁 03 110年臺中花博外埔園區整建階段環境監測 4 28,350 113,400 見調字卷 第129、131頁 04 土場14、15號地熱探井施工環境監測及調查分析工作 1 30,828 30,828 見調字卷 第133、135頁 05 北二高茄苳交流道聯絡道路穿越中山高工程(新林路至寶新路)環境監測 4 28,000 112,000 見調字卷 第137、139頁 06 民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安二廠環評後環境監測 9 31,500 283,500 見調字卷 第141、143頁 07 私立長永紀念福園環境監測計畫 7 32,284 225,988 見調字卷 第145至175頁 08 宜蘭縣員山鄉中華村普恩宮開發計算 4 28,166 112,664 見調字卷 第177、179頁 09 欣欣水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0 17,010 340,200 見調字卷 第181至185頁 10 桃園市○○區○路○號基地新建社會住宅-環境自動監測設施 3 31,500 94,500 見調字卷 第187、189頁 11 國家生技研究園區營運中環境監測技術服務案 18 40,500 729,000 見調字卷 第191、193頁 12 國道5號頭城交流道改善工程(增設上下匝道)(委託環境監測服務) 17 27,839 473,263 見調字卷 第195至199頁 13 捷運系統環狀線營運階段環境監測工作 15 25,113 376,695 (原告誤載為 376,693) 見調字卷 第201、203頁 14 華亞汽電共生新建工程營運期間環境監測 1 32,284 32,284 見調字卷 第145至175頁 15 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北二高寶山交流道聯絡道拓寬工程-竹43線(2K+750至6K+000)拓寬工程環境監測服務 6 30,450 182,700 見調字卷 第205頁 16 福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造橋廠 4 26,250 105,000 見調字卷 第207、209頁 17 蘇澳服務區營運期間環境監測工作 2 45,594 91,188 見調字卷 第211至217頁 合計 4,687,774 附表二:原告因系爭車輛維修原預計可得之利益一覽 編號 計畫名稱 預定執行時間 (民國年.月.日) 合約單價 (新臺幣元) 合約複價 (含稅5%) (新臺幣元) 對應卷內 估價單 01 109-111年國道5號南港頭城段營運期間環境監測工作 110.11.01 12,899 13,544 見調字卷 第121頁 02 109-111年國道5號南港頭城段營運期間環境監測工作 110.11.01 12,899 13,544 見調字卷 第121頁 03 捷運系統環狀線營運階段環境監測工作 110.11.08 23,917 25,113 見調字卷 第203頁 04 捷運系統環狀線營運階段環境監測工作 110.11.08 23,917 25,113 見調字卷 第203頁 05 捷運系統環狀線營運階段環境監測工作 110.11.08 23,917 25,113 見調字卷 第203頁 06 蘇澳服務區營運期間環境監測工作 110.11.15 43,423 45,594 見調字卷 第217頁 07 蘇澳服務區營運期間環境監測工作 110.11.15 43,423 45,594 見調字卷 第217頁 08 民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安二廠環評後環境監測 110.11.22 30,000 31,500 見調字卷 第141頁 09 民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安二廠環評後環境監測 110.11.22 30,000 31,500 見調字卷 第141頁 10 民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安二廠環評後環境監測 110.11.22 30,000 31,500 見調字卷 第141頁 合計 288,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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