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劉建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22號 原 告 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志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單鴻均律師 被 告 陳昌明 彭成佑 徐永鴻 陳贊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 年度附民字第261號、111年度附民緝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昌明、彭成佑、徐永鴻、陳贊欽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告陳昌明、彭成佑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被告徐永鴻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被告陳贊欽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昌明、彭成佑、徐永鴻、陳贊欽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昌明、彭成佑、徐永鴻、陳贊欽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周麗真,於訴訟中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變更為劉建志,經劉建志聲明承受訴訟(調卷第8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徐永鴻、陳贊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徐永鴻、陳贊欽、彭成佑、陳昌明(下稱被告4人)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1月9日凌晨2時20分許,由被告陳贊欽駕駛車號不詳之車輛附載被 告陳昌明前往新竹縣湖口鄉光復路一工業二路口,與被告徐永鴻及彭成佑會合,謀議分工模式係由被告陳贊欽駕車前往原告址設新竹縣○○鄉○○○路00號之公司(下稱原告公司), 由被告陳贊欽與原告公司警衛聊天,以分散注意力並藉此把風,再由被告徐永鴻、彭成佑及陳昌明以翻越圍籬進入原告公司A棟後,由被告彭成佑、徐永鴻持大剪刀1把,剪斷原告所有之電纜線,被告徐永鴻、陳昌明、彭成佑共同收集剪斷之電纜線,並於翌(10)日凌晨2時許,由被告徐永鴻、陳 贊欽、彭成佑駕駛車號不詳之車輛,再度前往原告公司,將前開已剪斷之電纜線搬出,得手後,由被告徐永鴻、彭成佑將所竊得之電纜線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並將變現所得供被告4人朋分花用。 ㈡、被告4人所竊得之電纜線因購買年代久遠,相關採購資料均已 逾保存年限而銷毀,然原告已證明因被告4人之侵害財產權 行為而受有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應由法院依心證認定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被告4人固於刑案中自 承變賣原告之電纜線僅約獲利新臺幣(下同)3萬至4萬元,惟原告僅局部修復遭被告4人破壞之A棟廠區高壓變電站即已支出94,50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憑(本卷第47-48頁 ),從而原告全部重購電纜線並僱人安裝之費用應遠高於被告4人上開獲利,故應以20萬元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 ㈢、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陳昌明、彭成佑:同意原告之請求(本卷第56頁)。 ㈡、被告徐永鴻、陳贊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09年度易字第992號、111年度 易緝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可憑(調卷第15-29頁),且被 告4人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就渠等上開犯行亦自承在卷,復經 被告陳昌明、彭成佑當庭認諾,而被告徐永鴻、陳贊欽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規定甚明 。查被告4人以前述竊盜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屬共同 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有明文。又參酌 民法第279條「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 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之規定,連帶債務人間遲延責任之計算應分別為之(司法院72年2月22日(72)廳民一字第0119號研究意 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 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見解,應分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昌明、彭成佑、徐永鴻、陳贊欽之翌日即110年6月22日、110年6月22日、110年6月11日、110年6月8日(附民卷第19、25-29頁)各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㈣、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20萬元,及被告陳昌明、彭成佑自110年6月22日起、被告徐永鴻自110年6月11日起、被告陳贊欽自110年6月8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職權為被告4人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 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4人連帶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