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謝志弘、李長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67號 原 告 謝志弘 訴訟代理人 吳佳真律師 複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複代理人 嚴珮綺律師 被 告 李長浩 訴訟代理人 吳智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30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具狀將請求金額變更為635,95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0年8月24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道○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之外 側車道行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76.9公里處時,因疏未注意不得在路肩上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乃駕車往右偏駛至外側路肩,而不慎與原告所駕駛、暫停於外側路肩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側翻後再衝撞由訴外人林大震所駕駛、亦暫停於外側路肩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原告因此受有輕微腦震盪、頭部撕裂傷、頭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肩部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確定。 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茲將所受損害項目及請求金額臚列如下: (一)醫療費4,110元: 原告於110年8月24日、9月18日、11月10、20日至聯新國際 醫院急診及門診,共支出醫療費2,180元。另於110年8月27 、31日至天成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1,930元。以上合計 支出醫藥費4,110元。 (二)工作損失51,847元: 原告任職凱富交通有限公司聯結車司機,車禍事故發生前3 個月之月薪均為43,206元。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傷勢,致請假36天無法工作,受有51,847元之薪資損失【計算式:43,206元/30日×36日=51,8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應予賠償。 (三)代步車費18萬元: 系爭車輛為公司配給原告之車輛,因遭碰撞全毀而報廢,原告乃應公司之要求,另向華鑫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汽車歸還,每日租金2,000元、租期90日,共支付代步車費18萬 元。 (四)精神慰撫金40萬元: 原告向來以駕駛聯結車為業,自遭被告駕車無端高速追撞後,所受之腦震盪傷勢使原告於駕車時經常頭暈,會有片刻無法專注於駕駛,終日惶恐惟恐發生意外,然為維持生計又不得不繼續工作,精神上受有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以資慰撫。 三、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635,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不否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對原告主張之醫療費4,110元部分不爭執。 二、惟原告提供之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休養」字樣,並未載明休養天數,原告復未說明實際請假36天之計算依據,故不同意賠付工作損失。又無證據可資證明系爭車輛屬原告所有,且依原告傷勢,可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或計程車以代步,實無另行租車之必要,僅同意賠付以計程車資計算來回就醫之車資。此外,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 三、為此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76.9公里處時,因疏未注意不得在路肩上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乃駕車往右偏駛至外側路肩,先撞擊原告暫停於外側路肩之系爭車輛後,致系爭車輛側翻並衝撞訴外人林大震亦暫停於外側路肩之營業用半聯結車,原告因此受傷,被告應負責賠償等情,業據其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自承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調解卷第106頁)。參以本案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審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份 判決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3-17頁),自堪信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乙情,堪予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因過失肇事行為 ,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事實,已如上述,而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間,復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而陸續至聯新國際醫院、天成醫院接受治療,共支出醫療費4,11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67-7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8頁);並有聯新國際醫院以112年3月28日聯新醫字第2023030070號函檢附之門診自費費用明細表、天成醫院以112年4月28日天成祕字第1120428003號函檢附之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存查(見本院卷第21-22頁、39-44頁),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4,110元,洵屬有據。 (二)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致請假36天無法工作,受有51,847元之工作收入損失等情,雖提出其就職公司出具之請假證明、薪資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79-87頁),惟被 告不同意賠付。經查,依天成醫院函覆本院之內容:「依謝君當日之傷勢及二次之門診追蹤治療,應不影響謝君擔任之營業用半聯結車駕駛工作,及不會造成其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情形,另為考量車禍傷害後有頭暈情形,則建議受傷後休養一週再返回工作場所即可改善。」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可認原告雖有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然其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1週計算,方為合理。是 以,原告實際受有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以兩造均不爭執之平均月薪43,206元計算,合計應為10,081元【計算式:43,206元元/30日×7日=10,081元】。 (三)代步車費: 1.原告另主張公司配給使用之系爭車輛已報廢,其乃應公司之要求另行租車歸還,共支付18萬元云云,雖據其提出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為憑(見調解卷第89-91頁),惟 被告認無另行租車之必要。而查,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可知原告係為租車歸還公司而支付上開金錢,縱認此部分損害係原告借用公司車期間所造成,惟並非本件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二者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2.然而,被告同意賠付以計程車資計算之就醫交通費,審酌自原告住所分別至天成醫院及聯新國際醫院,預估單趟計程車資各為315元、210元。又原告係於車禍後,先搭乘救護車至天成醫院急診,嗣於110年8月27、31日複診追蹤(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另於車禍發生當日下午至聯新國際醫院急診,再於110年11月10日門診追蹤(見本院卷第19-22頁、調解卷第67頁)。依此計算,原告可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即應為2,415元【計算式:(315元×5趟)+(210元×4趟)=2,415 元】 (四)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 過失駕車之行為,而受有輕微腦震盪、身體撕裂傷及擦挫傷之傷害,歷經休養治療,期間遭受生活上諸多不便,對其身體狀況及生活品質自有相當程度影響,且因此事故而有創傷後症候群(參本院卷第19頁聯新國際醫院函),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經本院審酌原告為海軍常備士官學校畢業,曾任職業軍人,車禍前任職於凱富交通有限公司聯結車司機,斯時月薪約為45,000元,現為5至7萬元,110年度之 所得總額為40餘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被告大學畢業,目前在華視電視公司任職,月薪47,000元,110年度之所 得總額為30餘萬元,名下無財產,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調解卷第107頁、本院卷第79、8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調解卷第119-122頁)在卷可稽,暨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行為情狀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0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為4,110元、工作損失10,081元、代步車費2,415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為116,606元。 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6,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依被告之聲請為其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亦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