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6 日
- 法官王佳惠
- 法定代理人張君榮
- 原告鍾秀雲
- 被告張雅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68號 原 告 鍾秀雲 法定代理人 張君榮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被 告 張雅斐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32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捌萬柒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佰陸拾捌萬柒仟捌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 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 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 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 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 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未提 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8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詳交附民卷第5頁)。嗣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具 狀變更上開請求金額為1,017萬7,392元,利息不變(詳本院卷第17頁至21頁);又於112年5月22日具狀撤回其原向被告請求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維修費用5,500元(詳本院卷第219頁);另於本院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撤回原對於病房費差額16萬元(計算式:66,000+94,000=160,000)及監護宣告鑑定支出費用1萬元之請求(詳本院卷第264頁),則原告上開請求金額即減縮為1,000萬1,892 元。核原告上開訴之撤回,被告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即112 年5月22日與本院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起十日內均未 提出異議,揆之上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又原告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所據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本案之終結,皆與前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9月9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中華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鄉○○路○○○路設○○○號誌之三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即貿然自左側超越同一車道右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視鏡與 原告機車左側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左側肋骨多處骨折等傷害,並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度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全須他人照顧、四肢運動功能障礙、認知語言功能障礙、吞嚥功能障礙,而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被告駕駛不慎之行為致原告受傷,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主張受有損害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算至112年1月18日止,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8萬4,029元(業已扣除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對於病房費差額16萬元及監護宣告鑑定支出費用1萬元之請求金 額)。 2、醫療用品費用: 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算至112年2月5日止,已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為10萬2,819元。 3、看護費用: 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算至112年2月13日止,已支出之看護費用為73萬7,405元。 4、停車費用:1,700元。 5、聲請監護宣告費用:1,000元。 6、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時仍從事作業員工作,因系爭事故發生致其終身無工作能力,然原告曾表示有想要再工作3年, 是以每月薪資3萬元計算3年不能工作之損害,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08萬元(計算式:3萬×12×3=108萬)。 7、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左側肋骨多處骨折等傷害,更因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度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全須他人照顧,並有四肢運動功能障礙、認知語言功能障礙、吞嚥功能障礙等病症,因此須終身與病床、輪椅為伍,所受痛苦甚大,故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8、將來看護費用: 原告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全須依賴他人照顧至臨終,依原告112年1月聘僱外籍看護費用30,309元計算,原告每年應支出之看護費用為36萬3,708元。原告現年69歲,尚有餘 命18.86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核計其金額為4,920,810元【計算式:363,708×13.00000000+(363,708×0.86)×(13.00000000-00.00000000)=4,920,81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 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86[去整數得0.8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9、將來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 原告除終日需人照顧外,每月尚須支出尿布、衛生用品等醫療用品,且輪椅、氣墊床更需要每3年或5年更替。原告自110年9月9日至112年2月5日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為10萬2,819 元,平均每月支出之必要費用為6,000元,則每年支出之必 要費用為7萬2,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核計其金額為97萬4,129元【計算式:72,000×13.00000000+(72,000×0.86)×(13.00000000-00.00000000)=974,128.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86[去整數得0.8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 ㈢、從而,原告請求之金額為1,000萬1,892元(計算式:184,029+ 102,819+737,405+1,700+1,000+1,080,000+2,000,000+4,920,810+974,129=10,001,892)。爰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1,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非騎乘在被告之右前方,而係自被告之後方騎乘而來,被告無因偏移或變換車道致與原告發生碰撞之行為,系爭事故係兩造均未與車旁行駛之車輛保持距離所致,兩造均 須負擔部分過失責任。 ㈡、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被告不爭執停車費用1,7 00元、監護宣告費用1,000元,而原告有領取強制險理賠金220萬元,應依法扣除。被告於刑案有給付原告50萬元,該筆款項是跟別人借的,被告是低收入戶,也是單親,要扶養一個小孩,經濟狀況不佳。其餘抗辯如下: 1、醫療費用: ⑴附表1-1編號3、4、7、10、11、13、18、19、23、46、47、48、49之證明書費6,650元重複開具,應予剔除。 ⑵附表1-1編號5病床費5,872元非必要支出,應予扣除。 ⑶附表1-1編號5、10、18、48伙食費22,425元無必要,應予扣除。 ⑷附表1-1編號15、16之收據非原告姓名,應扣除2,000元。 2、醫療用品費用: ⑴附表1-2編號1、2、3、4、7、9、13、14、17、20、21至2 7、29至32、37、38、40至43、57、64、68購買項目不清,應扣除19,307元。 ⑵附表1-2編號6除尿布外,其餘728元應扣除。 ⑶附表1-2編號39除傾倒輪椅、便盆椅外,其餘17,700元應扣除。 ⑷附表1-2編號44與39重複列計,應扣除3,000元。 ⑸附表1-2編號45、49、59、61、62、63、66、71、73、74非醫 療用品,應扣除28,035元。 3、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是否喪失工作能力、不能工作期間之長短等情,應視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而定,原告應就其主張每月薪資3萬元提出 證明。又原告以3年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顯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68歲,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確屬過高。 5、將來看護費用、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 將來看護費用將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後再陳述意見,至於將來醫療用品、增加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部分,因原告所提之醫療用品項目錯誤不清,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與原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前述重傷害等情,前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342號判決被告犯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詳竹北司簡調卷(下稱:調解卷)第13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193頁至第200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全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對於其與原告於上揭時、地發生碰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致原告受有前述重傷害等情並不否認,且經本院於11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播放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 易字第342號刑事卷宗內事故現場錄影光碟檔案進行勘驗, 勘驗結果為:「在光碟檔案時間00:00:03在鏡頭左上方可見原告穿著黑色衣服,騎乘白色機車入鏡,行駛在新竹縣湖口鄉中華路外側車道,被告駕駛白色汽車,開在原告機車後方,在00:00:04被告車輛行駛在原告機車左側,00:00:07時可見原告機車倒地情景」,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18頁),復參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前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並行間隔,擦撞右前方之車輛,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被左後方駛至之車輛擦撞,無肇事因素等節,有該會111年3月2日 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詳調院偵卷第12頁 至第13頁),則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並無應負何過失責任甚明,是本院審酌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內容,係經實質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又無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而與原告相碰撞肇生系爭事故,並致原告受有前述重傷害,堪認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係受被告過失不法侵害,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重傷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與其金額是否允當,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算至112年1月18日止,已支出醫療費用18萬4,029元(業經扣除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撤 回對於病房費差額16萬元及監護宣告鑑定支出費用1萬元之 請求金額)等情,並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即附表1-1 )及醫療機構費用單據為憑(詳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9頁至第90頁)。 ⑵被告雖爭執附表1-1編號3、4、7、10、11、13、18、19、23、46、47、48、49所示之證明書費合計6,650元係重複開具 ,應予剔除云云,惟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原告於系爭事故遭被告駕車擦撞倒地,先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左側肋骨多處骨折等傷害,嗣因顱內出血傷勢,致其病況發展為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度障礙,並有四肢運動功能障礙、認知語言功能障礙、吞嚥功能障礙等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病症,終身無法工作,日常生活全須他人照顧等情,有原告提出其向醫療機構申請開立之診斷證明書8紙在 卷可參(詳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37頁),是由上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自110年9月9日起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前 揭傷害後,所罹患各項病症、工作能力與自理能力評估與後續接受治療之情形,可知原告於不同時點之病徵、狀態與所受治療實有所不同,則為證明原告病情發展歷程與所受治療內容,自堪認原告有必要分別於不同時點向彼時就診之醫療機構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書,以作為原告所受損害發生及其範圍之證明,故就原告申請開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支出如附表1-1編號3、4、7、10、13、18、19所示,合計4,250元之證 明書費,自當納為損害之一部份而應由被告賠償。至原告就支出如附表1-1編號11、23、46、47、48、49所示,合計2,400元之證明書費,並未提出其支出該等證明書費所取得之診斷證明書以供本院審酌,無從遽認原告申請開立該等證明書所支出之費用,係其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被告爭執此部分費用2,400元自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內予以剔 除,自屬有據。 ⑶被告復辯稱附表1-1編號5即原告於110年11月17日所支出110年11月2日至同年月18日住院期間之病床費5,872元,並非必要支出應予扣除云云,惟經本院於112年6月28日就「原告支出該筆病房費用,依原告當時所受傷勢是否為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乙節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經該院函覆略以:「病人於110年11 月2日至110年11月18日期間係入住中醫全自費病房,共計16日;依病人之病情研判,其確有住院接受治療之必要」等語(詳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56頁),是衡諸原告確有住院接受治療之必要,且各醫院住院病房尚需評估當下之床位狀況進行住院病房之安排,有時並無健保病床,故原告所入住者雖係自費病房,亦難認此非原告所受傷勢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是被告此節所辯,尚無足採。 ⑷被告又辯稱附表1-1編號5、10、18、48所示之伙食費合計2萬 2,425元並無支出必要,應予扣除等語。按民法第193條第1 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自應包括因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而喪失將來一部或全部之收入,及將來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在內(最高法院65年第8次民庭庭推總 會決議參照)。衡諸伙食費用之支出,本即屬生活上所需支出之費用,則原告支出上開伙食費用,自難認係因系爭事故發生後始有支付之必要者,故被告辯稱原告請求賠償伙食費22,425元並無支出必要,應予扣除等語,確屬有據。 ⑸原告主張附表1-1編號15、16所支出之檢查檢驗費2,000元,係因系爭事故發生後所聘僱之外傭於從事居家服務前應進行身體健康檢查所支出之費用,惟為被告爭執此部費用應予扣除。然原告因系爭事故,經診斷罹患腦部外傷併腦內出血,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全須他人照顧等情,有桃園長庚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237頁),堪 認原告已達不能自理生活之程度,自有僱請專人擔任看護之必要,是原告據此而聘僱外傭並支出外傭身體檢查檢驗費2,000元,亦應認係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所生必要支出,故原告請求被告就此費用為賠償,自當有據。 ⑹另原告其餘未據被告為爭執之醫療費用支出,衡諸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既屬醫療機構就原告支付費用之證明,且經核對該等費用對應之單據所示原告支付費用之時間,及單據所記載之支付項目並無顯不合理之情形,均應認為乃原告所受傷勢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為15萬9,204元(計算式:184,029-2,400-22,425=159,204),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2、醫療用品費用: ⑴原告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算至112年2月5日止,已支出之 醫療用品費用為10萬2,819元等情,並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 細表(即附表1-2)及費用單據為憑(詳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91頁至第128頁)。 ⑵被告辯稱附表1-2編號1、2、3、4、7、9、13、14、17、20、 21至27、29至32、37、38、40至43、57、64、68所示購買項目不清,應扣除1萬9,307元等語。經查,上開支出項目對應之費用單據,確有模糊不清難以辨識之情形,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復未就該等支出項目另提出可資辨識之單據以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定確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需必要增加支出之醫療器材、用品,及生活上項目,是被告辯稱上開支出項目合計19,307元應予扣除,自屬有據。 ⑶被告又辯稱附表1-2編號6所示項目除尿布外,其餘728元應扣 除云云。然查,依編號6所示項目對應單據記載,原告於110年9月17日除購買尿布外,其餘購買品項為漱口水、浴盆、 學齡前牙刷、牙膏、護理巾、環保杯等項(詳本院卷第94頁),參照卷附東元醫療財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110年9月9日送至本院經由急診就診入院至加護 病房,同日接受緊急開顱手術清除血塊,同月10日、14日均因遲延性顱內出血又分別接受緊急開顱手術清除血塊,於同月17日辦理自動出院」等語(詳本院卷第223頁);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病患於110年9月17日自外院轉入本院神經外科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於同年月23日接受開顱手術及腦室外引流管置換」等語(詳本院卷第225頁),可知原告因 系爭事故致其腦部受創,於110年9月間業經多次重大手術並經轉院接受治療,而衡諸原告年事已大,所受手術治療頻繁,於110年9月17日轉入林口長庚醫院時應係無法自理需他人照顧之狀態,則上開生活用品品項,應係為照顧原告所需增加之必要支出項目,則被告爭執此部分支出應予扣除云云,尚難憑採。 ⑷被告雖辯稱編號39所示項目除傾倒輪椅、便盆椅外,其餘17, 700元應扣除云云,惟依編號39所示項目對應單據記載,原 告於111年1月10日除購買傾倒輪椅、便盆椅外,尚購買1張 照顧床(詳本院卷第106頁)。衡諸照顧床為有長期照顧需 求者常用醫療輔具,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日常生活全須他人照顧,業如前述,是原告購置照顧床,自堪認係其所受傷勢必要之醫療器材支出,被告辯稱上開支出項目17,700元應予扣除,難認有據。至被告復辯稱附表1-2編號44與39所示項目係原告重複列計,應扣除3,000元云云,然觀諸兩項目對應單據內容(詳本院卷第106頁、第108頁),二者其上填載發票開立日期相異,其上所載相似品名之金額也相差甚鉅,是原告主張兩者項目不同,所需使用之醫材並不相同,非為同一筆支出等語,應堪採信,故被告爭執上開項目係原告重複列計,應扣除3,000元云云,不足憑採。 ⑸被告另辯稱附表1-2編號45、49、59、61、62、63、66、71、 73、74所示項目非醫療用品,應扣除28,035元云云,惟觀諸該等項目對應單據之記載,可知該等支出品項多為保健食品或營養素,衡諸原告已年屆高齡,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甚鉅,現已無自理能力須長期臥床,自有補充營養以維持其生命與健康之必要,堪認上開項目確為原告經系爭事故後所需之醫療用品,是被告辯稱此上開項目之支出金額應予扣除云云,亦不足憑採。 ⑹另原告其餘未據被告爭執之醫療用品費用支出,衡諸原告提出之單據既屬商家就原告支付費用之證明,且經核對該等費用對應之單據所示原告支付費用之時間,及單據所記載之支付項目並無顯不合理之情形,均應認為乃原告經系爭事故後,所需之醫療器材、用品,及生活上所需增加之必要支出項目。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用品費用為8萬3,512元(計算式:102,819-19,307=83,512),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不應准許。 3、看護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致生前揭傷勢,已達不能自理生活之程度,而有僱請專人擔任看護之必要,業如前述。而原告就其主張自110年9月30日起至112年2月13日止僱請看護所支出之費用73萬7,405元,已提出費用明細表(即附表1-3)及費用單據為憑(詳本院卷第31頁、第129頁至第166頁),被告亦未爭執此該等單據之真實性,是原告就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為之支出,向被告請求賠償,自當有據。 4、停車費用: 原告主張自110年9月13日起至111年12月2日止之期間內,因回診而支出停車費用共計1,700元等情,業據提出停車費用 明細表(即附表1-4)與停車費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詳 本院卷第33頁、第167頁至第17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前揭傷勢嚴重,已患有四肢運動功能障礙影響其行動能力,經醫囑建議後續追蹤診療等情,有桃園長庚醫院復健科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37頁),則原告既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需至醫院治療定期回診,堪認原告確有額外支出上述回診停車費用之必要,是原告此節請求,應予准許。 5、聲請監護宣告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前揭傷勢,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張君榮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並支出聲請費1,000元,嗣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327號裁定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 張君榮為原告之監護人,並諭知聲請費用由原告負擔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聲請卷宗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衍生諸如保險理賠、調解、訴訟等事務,確存在應由他人代為處理之需求,確有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由監護人代其主張權利並維護利益之必要,又該聲請費用依法應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故此費用之發生自屬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1,000元,應屬有據。 6、不能工作之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時仍從事作業員工作,因系爭事故發生致其終身無工作能力,然原告曾表示有想要再工作3年,是以每月薪資3萬元計算3年不能工作之損害,原告得 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08萬元(計算式:3萬×12×3=108萬) 等語。經查,原告為42年6月生,於110年9月9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為68歲餘,已逾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等情,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詳調解卷第27頁),惟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關於勞工非年滿65歲,雇主不 得強制其退休之規定,乃係限制雇主強制勞工退休之要件,非謂勞工年逾65歲即必須退休,且臺灣在107年正式邁入高 齡社會(老年人口超過14%),隨著高齡化及少子化的人口結構轉變,並因應未來勞動市場可能出現之勞動力短缺風險,政府於108年制訂公布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以鼓 勵雇主晉用中高齡之勞工,該法第28條並明訂65歲以上勞工,雇主得以定期勞動契約僱用之,足見勞工並非逾65歲即無法工作而無工作能力。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詳調解卷第77頁至第78頁),可見原告於110年度仍有來自四維創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之薪 資所得31萬6,074元,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有相當 之工作能力,而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從而,原告嗣因系爭事故完全喪失其工作能力乙情,業經桃園長庚醫院診斷明確,有桃園長庚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237頁),是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導致其原有之勞動能力喪失, 其據此請求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當屬有據。 ⑵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院審酌原告曾表示有想要再工作3年即至其71歲左右,以目前人均壽命逐年增 加,原告於110年時為69歲,依臺灣地區110年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平均餘命18.86年(詳本院卷第179頁),且現代社會醫療發達、飲食充足、保健觀念普及,及高齡者參與勞動市場為高齡化社會所必然等情觀之,應認原告應至少可工作至其年滿70歲為止。至原告之薪資數額,參諸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詳調解卷第77頁至第78頁),原告於110年度薪資所得為31萬6,074元,平均每月薪資約略2萬6,340元,加計其餘常見名目之經常性給與,其主張每月薪資3萬元,應堪採信。從而,原告因系爭事 故而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自系爭事故發生即110年9月起,計算至原告年滿70歲即112年6月為止,共計22個月,並以每月薪資3萬元計算,應認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66萬元( 計算式:3萬元×22個月=66萬元)。 7、精神慰撫金: ⑴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而與原告相碰撞肇生系爭事故,並致原告受有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左側肋骨多處骨折等傷害,並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致生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度障礙、四肢運動功能障礙、認知語言功能障礙、吞嚥功能障礙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致其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全須他人照顧,堪認原告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而受有莫大精神上之痛苦,其據此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相當之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 ⑵次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查原告為高職畢業,擔任作業員,收入每月平均3萬元至3萬5,000元,110年度所得31萬9,287元,名下有房 屋、土地、汽車等財產,財產總額為467萬4,800元;被告為專科畢業,現為單親母親須扶養1名幼子,目前擔任超商店 員,收入每月平均2萬元至2萬5,000元,110年度所得26萬6,240元,名下無財產,為低收入戶經濟困難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詳調解卷第73頁、本院卷第218頁),並有兩造 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存卷可參(詳調解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77頁至第80頁)。本院審酌上開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情形,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礙難准許。 8、將來看護費用: 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 事故,經診斷罹患腦部外傷併腦內出血,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全須他人照顧等情,有桃園長庚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237頁),足見原告之身體狀況 已達不能自理生活之程度,將來仍需僱請專人擔任看護,而有預為請求看護費用之必要,故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就原告將來所支出之看護費用向被告預為賠償之 請求。 ⑵原告主張以原告112年1月聘僱外籍看護支出費用30,309元為將來每月應支出之看護費用,故原告每年應支出之看護費用為36萬3,708元等情,未據被告為爭執,而本院就原告主張 自110年9月30日起至112年2月13日止僱請看護已支出73萬7,405元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為免重複計算,應自112年2月14日起算原告得請求之將來看護費用,始為適當。從而,原 告於112年2月14日為69歲,尚有餘命18.86年(即18年又313 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核計其金額為479萬4,994元【計算式:363,708×13.00000000+(363,708×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4,794,994.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將來看護費用479萬4,994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9、將來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 原告主張每月須支出尿布、衛生用品等醫療用品,且輪椅、氣墊床更需要每3年或5年更替,而原告自110年9月9日起至112年2月5日止已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0萬2,819元,平均每月 支出之必要費用為6,000元,則每年支出之必要費用為7萬2,000元等情,雖為被告爭執原告所提之醫療用品項目錯誤不 清,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云云,惟衡諸原告現已處於無法自理生活須他人照顧之狀態,為延續生命維持基本健康,顯有定期接受醫療檢查,並有定期購買或更換醫療用品、輔具、營養品及由他人代為清潔所需之消耗性質物品之必要至明,故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預為請求被告 給付。又本院審酌原告就其主張業已提出單據為證明,被告僅泛稱原告所提之醫療用品項目錯誤不清,未就原告主張項目有何不合理、非必要等情節為抗辯及舉證,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自得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原告主張 每年所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數額合計7萬2,000元為適當,並應扣除原告業已支出給付之部分,而自112年2月6日起算將來之給付。準此,原告於112年2 月6日為69歲,尚有餘命18.86年(即18年又313日),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核計其金額為950,052元【計算式:72,000×13.00000000+(72,000×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950,052.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2/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將來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950,052元, 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20萬元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186頁),是依前揭之規 定,原告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上開已由保險公司給付原告之保險金220萬元,即應自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再者,被告業已賠償原告50萬元並經原告為收受乙節,業據原告於本院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在案(詳本院卷第186頁),是就 此部分之金額,亦得自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綜上,本件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568萬7,867元(計算式:159,204+83,512+737,405+1,700+1,000+660,000+1,000,000+4,794,994+950,052-2,200,000-500,000=5,687,867)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68萬7,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本事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黃伊婕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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