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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
    林哲瑜

  • 原告
    賴春秀
  • 被告
    賴春成范懷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96號 原 告 賴春秀 被 告 賴春成 范懷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鈞律師 複代 理 人 洪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移送前來(111年度竹簡附民字 第5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452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4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遭被告毆打成傷,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請求金額為351,840元(見本院卷第43頁)。核原告所為, 均係本於其主張之同一侵權行為基礎事實為請求,且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春成於民國109年11月2日在竹北東元醫院807A病房揮拳毆打原告,並與其妻即被告范懷今故意拉扯原告頭髮、將原告頭部撞擊病床欄杆,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頭部疼痛及腫、鼻部、上唇刮擦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並經醫生診斷受有腦震盪症候群及感音性聽力受損之不可逆傷害,且持續存在頭暈、目眩問題,故請求被告賠償請假看病費用(含不能工作損失)258,240元(以65歲退休為 基準共計20年,每年回診12次,每次請假半天費用1,076元 )及看診門診費用(含已產生之醫療費用)93,600元(以65歲退休為基準共計20年,每年回診12次,每次門診費用39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1,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本件事故僅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頭部疼痛及腫、鼻部、上唇刮擦傷」等傷害,其於111年8月15日初診,原證2診斷證明書所載「感音性聽力受損、眩暈症、腦 震盪症候群」等症狀與本件傷害無因果關係,且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均無理由。爰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為不利 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賴春成於109年11月2日在竹北東元醫院807A病房揮拳毆打原告,並與其妻即被告范懷今故意拉扯原告頭髮、將原告頭部撞擊病床欄杆,造成原告受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所涉傷害刑事案件,亦經本院111年度竹簡字第558號刑事簡易判決各處罰金1萬元及8,000元,得易服勞役確定在案,有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9頁),足認被告之故意傷 害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否認原證2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9頁)所載「感 音性聽力受損、眩暈症、腦震盪症候群」等症狀與本件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惟查,原告於109年11月4日至東元醫院神經外科就診時,病歷紀錄即記載「被哥哥打」,並經診斷有「頭皮挫傷、鼻子擦傷、左側膝部擦傷、頭暈及目眩、腦震盪後症候群」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雖原告係於111年8月15日至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接受常規聽力檢查,經診斷病名為「感音性聽力受損、眩暈症、腦震盪症候群」,然該醫院亦函覆本院稱「其感音型聽力損傷及眩暈症可能為腦震盪症候群的相關表現,亦可能是永久損傷」(見本院卷第149頁),且東元醫院回函亦稱「病人 賴君於109年11月13日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並開立診斷證 明書診斷為『頭部外傷』,頭部外傷的症狀有:頭皮血腫、 頭痛、暈眩、嘔吐、神智喪失、局部運動或感覺障礙、癲癇等,目前健保局的診斷名稱沒有『頭部外傷』診斷碼,故 醫師為開立藥物及檢查即選擇『腦震盪症候群F07.81』較接 近主訴診斷內容。腦震盪係指腦部受到震盪搖晃後產生的症狀,輕度有頭痛、頭暈、噁心、嘔吐等表現。重症有暫時性失憶、昏迷數小時至數日表現。一般而言,『頭部外傷』係用於較專業的醫學文書;『腦震盪』則較為通俗用語 。病人賴君在神經外科學上『頭部外傷』及『腦震盪』皆符合 診斷。」(見本院卷第219頁)。本院審酌被告並不爭執 原告受有「頭部外傷」,此亦與刑事簡易判決認定相符,且於事故後相近之時間亦曾經醫生診斷有「頭暈及目眩、腦震盪後症候群」,則依上開醫院回函說明,原告主張之「眩暈症、腦震盪症候群」亦應認為係被告傷害行為所造成;而感音型聽力損傷及眩暈症可能為腦震盪症候群的相關表現,參以原告係遭被告賴春成揮拳毆打頭部,有原告提出之事故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且事故後原告亦持續就醫未能痊癒,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原告於事故前已有聽力受損之情形,則依上開醫院函覆意見,應認原告聽力受損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 (三)原告固請求被告賠償長達20年之請假看病費用(含不能工作損失)及看診門診費用(含已產生之醫療費用),然查,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雖函覆稱:「病人發生受傷事件後,於111年8月15日第一次聽力檢查,半年後於112年3月16日追蹤檢查並無改善,可於事件過後一年再進行檢查,但推測回復的可能性不高,故不排除為永久的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然並無醫囑須每月回診長達20 年,原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持續就醫長達20年之必要,是其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惟原告因上開傷勢就醫所支出之費用經本院核算共計19,479元,有醫療單據可憑(見本院卷第87-98、163、271-274、447頁),此部分因屬合理且必要之支出,自應准許。至原告請求請假看病費用部分,經查原告於事故時即任職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迄112年5月31日勞保退保,嗣於112年9月18日再任職於寰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迄今未有退保紀錄,有勞保資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3頁),審酌原告因就醫需求, 確實提出其任職公司之部分請假半日紀錄(見本院卷第299、303頁),兼衡醫院門診多於工作日開設,確實亦有請假就醫之必要,是原告於工作日就診,請求被告賠償半日薪資,堪認合理。又原告於109年之薪資所得為463,889元,即當年平均月薪為38,657元(463,889元/12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依原告所提醫療單據扣除重複看診日期、假日就醫及非受僱期間就醫等不予採計,原告於工作日請假就醫共31次(見本院卷第267-269頁),依上開平均 薪資計算,得請求被告賠償19,973元(38,657元/30日/2×31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452元(醫療費用19,479元+請假就醫費用19,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9日(見附民卷第13、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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