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吳文勝、曾家武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38號 原 告 吳文勝 被 告 曾家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路○段0 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3,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50,000元(見本院卷第9頁)。嗣因承租人棋 昇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棋昇公司),已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出租人,原告乃於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4,000元(見本院卷第53頁 )。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之兄即訴外人吳文貴與訴外人棋昇公司,於110年間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關係,由吳文貴出租系爭房 屋予棋昇公司使用,雖棋昇公司自110年8月起已積欠租金未給付,經吳文貴催討後,因該公司掛名負責人周慧如曾寄信予吳文貴,表示會盡力提早清償,故吳文貴與棋昇公司其後於110年11月25日,仍再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 約),約定租期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每 月租金23,000元,惟於租期屆期後,棋昇公司並未遷出且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且已積欠自110年8月起至111年4月份之租金,經吳文貴多次至系爭房屋催討,承租人均避不見面。嗣經原告於111年4月21日應吳文貴請託,再至系爭房屋找承租人,當天終讓原告遇到被告即棋昇公司之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原告本欲就棋昇公司惡意欠租及不搬離系爭房屋等事報警處理,惟被告當時懇求原告不要報警,經原告當場打電話予吳文貴,並由被告與吳文貴在電話中,確認吳文貴同意委由原告,負責與被告處理系爭房屋欠租清償及搬遷事宜後,被告遂與原告就上開事宜進行協商,在原告找來當地村長見證下,協商結果被告當時同意就棋昇公司所積欠自110年8月至111年4月之租金,取整數共20萬元,由其負責給付予原告,且承諾於111年6月30日前搬離系爭房屋,並就其上開之承諾內容,與原告當場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村長在系爭協議書簽名見證。詎嗣後棋昇公司雖有於110年5月間,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出租人,惟被告就其上開承諾要給付予原告之租金,却迄未給付。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依選擇合併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僅就110年9月至111年4月,共計8個月之租金合計184,000元(即23,000元×8)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其上開之主張,已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系爭協議書、系爭房屋當地之村長名片、被告之名片、吳文貴寄予周慧如要求清償欠租等之存證信函、周慧如寄予吳文貴之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21頁),並經證人即於111年4月21日當天,陪同原告至系爭房屋找到被告,且於兩造當天協 商時亦在場之原告友人楊淑雲,於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在庭具結後證述在卷綦詳(見本院卷第55-56頁),而 證人楊淑雲亦明確證稱被告當時,有承諾願意清償欠租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經查上開證據互核已相符合,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中棋昇公司自110年9月至111年4月共計8個月之欠租,合計184,000元(即23,000元×8=184,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 告另主張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因與原告所獲准之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之請求,為選擇合併之關係,故本院毋庸另予審酌,併此敘明。 ㈢、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