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吳雅婷、黃恩羽即黃憶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47號 原 告 吳雅婷 被 告 黃恩羽即黃憶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竹北交簡附民 字第2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42,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將上開請求金額變 更為542,859元(見本院卷第275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且屬單純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2時24分許,無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興路202號前時,因疏未注 意交通號誌及該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乃以每小時60公里之行車速率超速闖紅燈,而不慎與原告所騎乘、在新興路202號前之機車待轉區起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踝部扭挫傷併左側遠端腓骨骨折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111年度竹北交簡字 第243號刑事簡易判決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確定。 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茲將所受損害項目及請求金額臚列如下: (一)醫療費7,706元: 原告於110年12月24日至111年9月21日期間,陸續至天主教 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下稱仁慈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台大新竹分院)、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新竹分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7,706元。 (二)看護費72,000元: 原告所受傷勢致2個月無法下床,由母親負責照護,每日以1,000元計算,故被告需賠償此部分費用72,000元。 (三)增加生活上支出56,010元: 1.原告購買護具花費7,500元。 2.原告於車禍當日前往仁慈醫院急診,單趟車資260元。之後 請家人開車載至中國醫新竹分院、台大新竹分院復健,來回交通費分別為850元及980元。原告於110年12月24日至111年9月21日期間,共計支出交通費48,510元。 (四)工作損失192,133元: 原告前任職極上教育諮詢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44,000元。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傷勢,致4月11天無法工作,受有192,133元之薪資損失,被告應予賠償。 (五)財物損失15,000元: 系爭機車已毀損報廢,被告應賠償15,000元。 (六)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且需長期復健,造成己身及家人生活上重大不便,原告復因此遭任職之公司半強迫離職,身心受有苦痛,身體健康亦無法恢復如初,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資慰撫。 三、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542,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不否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闖越交通號誌之過失,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為該行向第一台起駛之車輛,則其當時之交通號誌是否已轉換為綠燈有疑,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載明原告涉嫌違反號誌管制。 二、對原告主張之醫療費7,706元、護具7,500元、財物損失15,000元等項無意見。惟觀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院函文,均無法看出原告有受看護需求,故其請求看護費部分為無理由。再者,原告並未提出其搭乘交通工具之單據,且其於調解時係自行騎乘機車前來,故不同意賠付交通費。另關於工作損失部分,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宜休養2週,而原告是 否確實請假即其實際所受損失為何不明,縱依其固定薪資31,030元計算,被告應予賠償之金額亦非原告主張之192,133 元。此外,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 三、為此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2時24分許,無照騎 乘機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北向外側車道時,因超速 闖紅燈而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傷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而被告固不否認有發生系爭車禍之事實,惟仍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系爭車禍是否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何?茲論述如下。 二、系爭車禍是否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 機車時,本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又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依當地規定速限每小時50公里行駛,且未遵守燈光號誌,而以每小時60公里之行車速度闖紅燈穿越交岔路口,致與原告發生碰撞,此經被告於刑事偵審程序時,自承當時車速60km/hr,於觀看監視器畫面後, 發現自身闖紅燈等語明確(見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8235號卷第10頁反面、11頁、45頁反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見本院卷第247頁);參以本案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3 號刑事簡易判決,審認被告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有該份判決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3-16頁),足認被告 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自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亦有違反號誌管制之疑慮,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查,被告就其上開所辯,除未提出任何證明,致無從信實外;且其所認無非係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所載「原告涉嫌違反號誌管制」乙情為據(見偵字卷第21頁),而上開文件乃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為之初步分析研判,依法本無拘束本院調查證據所為判斷之效力。是在被告未提出任何足佐其實之證明下,本院自無從僅憑其臆測,即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故而,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無理由,不足憑採。 (三)綜上,系爭車禍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不具過失責任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何?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下:1.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於110年12月24日至111年9 月21日期間,陸續至仁慈醫院、台大新竹分院、中國醫新竹分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7,70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4頁);並有中國醫新竹分院以112年5月2日院醫事字第1120001476號函、台大新竹分院以112年5月2日新竹臺 大分院病歷字第1120005125號函、仁慈醫院以112年5月4日 仁醫字第1127210237號函檢附之醫療費用明細表附卷存查(見本院卷第107-173頁),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費7,706元,洵屬有據。 2.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由他人看護2個月,並以每 日1,000元計算看護費用等情,雖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調解卷第67-7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而查,細觀上 開診斷證明書,其上係醫囑原告「左腳六週不能負重,宜休養兩週」、「傷害宜休養兩週,左腳六週不能負重、行走、久站」、「建議持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暫定3個月」、 「建議持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暫定1個月」等語,並未 詳載應受看護之細節。又經本院就有關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傷害,是否須由他人看護、看護期間及其金額等項函詢仁慈醫院、臺大新竹醫院,經該等醫院分別函覆略以:「不需請看護。」、「依門診病歷紀錄評估其左足踝處前距腓韌帶撕裂性骨折,屬較嚴重之扭傷,需較長復原期,然其單側足踝傷病應不致無法自行照顧生活起居,仍可持輔具行動,一般情況應不需他人看護。」等語(見本院卷第163、257頁),由此足認依原告傷勢,應無受看護之必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72,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增加生活上支出: ⑴原告主張其為購買護具而支出7,5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統一 發票、產品確認單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137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4頁),堪認原告主張此部費用 ,應予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其因受傷不良於行,需由親人接送往返醫院,被告需賠償110年12月24日至111年9月21日期間之交通費48,51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就醫紀錄為證,惟被告拒絕賠償。而 查,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既為左腳踝挫扭傷並韌帶損傷、左腳遠端腓骨撕脫性骨折,行動確屬不便;且經中國醫新竹分院醫囑需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暫定至111年8月底(見調解卷第73頁),與原告主張之上開期限相近,堪認原告確有於該段期間由親人接送往返醫院之必要,被告自應賠償交通費。又原告係於110年12月24日搭乘救護車至仁慈醫院急診, 當日交通費260元;另於110年12月25日、111年1月6、27日 、3月4、24日至臺大新竹分院就診5次;再於111年4月1、11、15、16、20、22、23、27、29日、5月4、5、9、11、13、16、18、23、25、30日、6月1、6、8、10、13、16、20、21、29日、7月1、6、8、11、13、20、22、25、27日、8月1、3、8、10、17、19、23、26日、9月15、21日至中國醫新竹 分院門診及復健47次。而以原告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之住家,分別與臺大新竹分院、中國醫新竹分院相距18公里及20公里,再以111年之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無鉛汽油95每公升約31元、平均油耗12公里/公升計算,則往返上開二家醫院之每次交通費應為93元【計算式:(18公里×31元÷12公里/公升 )×2=93元】、103元【計算式:(20公里×31元÷12公里/公升)×2=103元】。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予原告之交通費, 即應為5,566元【計算式:260元+(93元×5次)+(103元×47次)=5,566元】。 ⑶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增加生活上支出,即應為13,06 6元【計算式:7,500元+5,566元=13,066元】。 4.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致4月11天無法工作,受有192,133元之工作收入損失等情,雖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39-141頁),惟被 告不同意賠付。而查,本院審酌仁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係醫囑原告「離院後應休養」(見調解卷第67頁),且台大新竹分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亦囑言「傷後宜休養兩週」等語(見調解卷第67-69頁),堪認原告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無 法工作,因而受有薪資損失,然其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2週 計算,方為合理。 ⑵又依原告提出之對帳單明細,可知原告在車禍發生前之100年 9月至12月,其平均月薪為34,530元【計算式:(31,030元+31,030元+1,000元+31,030元+1,000元+43,030元)÷4月=34,53 0元】。依此計算,原告實際受有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即 應為16,114元【計算式:34,530元/30日×14日=16,114元】。 5.財物損失: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被告之過失受損,已達全毀報廢程度,其因此受有15,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為證(見調解卷第1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4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應屬 有理,應予准許。 6.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 過失駕車之行為,而受有身體扭挫傷及骨折之傷害,歷經長期治療復健,期間遭受生活上諸多不便,對其身體狀況及生活品質自有相當程度影響,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經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車禍前在補教業任職,目前在物流公司工作,110年度之所得總額為在50萬元以內,名 下無財產;被告高職畢業,擔任行政人員,月薪約26,000元,110年度之所得總額在50萬元以下,名下無財產,業經兩 造陳述在卷(見調解卷第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調解卷第33-36頁 )在卷可稽,暨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7.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7,706元、增加生活上支 出13,066元、工作損失16,114元、財物損失15,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51,886元。 (三)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自陳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33,390元(見調解卷第53頁、本院卷第239-241頁),依上開說明,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部分,自應各扣除上開已領取之金額。是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8,496元【計算式:151,886元-33,390元=118,496元】。從而, 原告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8,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原告於本件訴訟審理過程曾支出請求財產損害及擴張聲明部分之裁判費,該費用應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審酌兩造勝敗情形,命原告負擔分之訴訟費用,餘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