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楊伯彥、彭康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66號 原 告 楊伯彥 被 告 彭康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7日下午18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91公里700公尺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 離,不慎自後方追撞前方由原告所有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不堪使用,為此原告支出國道拖救費用新臺幣(下同)3,500元。原告將系爭車輛送修,迄至111年7月22日始維修完畢 ,於此段期間支出租車費用9萬元;又系爭車輛經送鑑定, 於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貶損15萬元,原告並支付鑑定費用1萬元,上開費用均為被告過失駕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賠 償。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本件車禍被告應負全責及原告請求之國道拖救費用3,500元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租車費用過高,且其 未將系爭車輛出售,並無價值減損問題,系爭車輛亦非有公家機關鑑定,鑑定結果不可採。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19、93頁),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系爭車輛而肇事,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除被告所不爭執之拖救費用外,其餘請求項目應否准許,茲分別審究如下:⒈租車費用: 按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通常為行動之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害,於合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於車輛維修期間有租車代步之需求而支出租金9萬元,業據其提出小客車租賃定型 化契約、租賃車行車執照、租金匯款單據為證(見調字卷 第21-39頁)。被告固質疑原告請求之租車費用金額過高,然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有進廠維修之必要,而交通工具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是車輛合理修繕期間致使用人即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因而增加移動時所需支付之額外支出,與本件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於合理範圍內,應得請求被告賠償。而依原告提出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所載,租賃期間自111年6月12日至111年7月22日,每日租金2,250元 ,共40日,計9萬元等情,與竹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檢送 之結帳工單所載交車日期相符(見本院卷第13頁),且每日租金數額並未明顯偏離行情,足認原告主張於上開車輛維修期間受有租車代步之租金損失,應屬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車費用9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交易價值貶損: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系 爭車輛經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定系爭車輛正常車況現值為65萬元,修復後現值為50萬元,有前開公會111年7月28日桃汽商鑑定(儀)字第111173號函可稽(見調字卷第45頁),該公會對汽車之交易價格熟稔,有此方面之特別知識、經驗,所為鑑價應屬可信。則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完成,惟與同期間之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相較,已貶值15萬元,堪予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15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辯稱原告未買賣系爭車輛,不得請求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云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非可採。 ⒊鑑定費用: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要旨參照)。鑑定費倘係上訴人 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酌目前審判實務上,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相關單位鑑定證明文件,故車輛交易性貶值鑑定費用,可認係被害人為證明其所受損害及範圍所必要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查原告主張其支出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1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調字卷 第91頁),經審酌前開鑑定結果確實可作為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爭議解決之參考,已如前述,且該費用乃原告為證明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屬原告損害之一部分,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鑑定費用1萬元,亦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53,500元(拖救費用3,500元+租車費用90,000元+交易 價值貶損150,000元+鑑定費用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聲請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彭富榮